002427 · Securities Class Action

尤夫股份 股票索赔

时效届满 · 不再征集
本案诉讼时效已于 2021-01-18 届满,本所不再征集。

届满日按揭露日起三年测算,未经法院认定。下列信息供了解案情参考;个案是否存在时效中断等情形、是否主张权利,请自行判断,也可以咨询律师。

股票代码002427
诉讼类型普通诉讼
管辖法院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实施日—
揭露日2018-01-19
诉讼时效届满2021-01-18
违法违规类型 虚假记载重大遗漏违规担保关联交易信披违规

违法违规类型依据下方处罚文书“查明的违法事实”归类,具体认定以文书原文为准。

索赔条件-买卖区间

  1. ① 买入实施日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之后买入该股票
  2. ② 持有2018-01-19揭露日的前一个交易日收盘时仍持有
  3. ③ 卖出或继续持有揭露日之后卖出或继续持有,并因此遭受损失

揭露日当天及之后买入的,通常不在索赔范围内。

本案已有行政处罚文书,其中查明的违法事实是认定虚假陈述的重要依据。实施日、揭露日的最终认定,以及责任认定、损失计算和系统风险扣除,均以监管机关正式认定和法院最终裁判为准。

“三日一价”与索赔区间的判断方法 →

管辖法院

本案由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

发行人: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和孚镇工业园区。浙江省高院通知:住所地在湖州的案件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法释〔2022〕2号第三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管辖第一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发行人变更注册地址的,管辖法院随之变化。查看司法解释全文 →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认定的违法事实

已作出处罚决定,此为事先告知阶段文书,点击展开

来源:上市公司公告(巨潮资讯网),2020-03-10 原文 PDF

经查明,尤夫股份涉嫌违法的事实如下:

一、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与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交易

尤夫股份《2017年半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披露,颜静刚为尤夫股份实际控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前述报告期内,颜静刚为尤夫股份的关联方。

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尤夫股份作为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最高授信合同、商业保理合同共5份,指定的收款账户均为颜静刚控制的公司的账户或颜静刚控制的银行账户,且资金均实际转入指定账户。

2018年1月2日,尤夫股份全资子公司湖州尤夫高性能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夫高性能)向上海祈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祈尊)中信银行账户转入3亿元资金。同日,该笔3亿元资金经上海祈尊中信银行账户划转至颜静刚控制的上海樘嵘贸易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账户,再划转至与颜静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丁红的光大银行账户,前述资金划转操作均在15分钟内完成。2018年1月3日,尤夫股份按照颜静刚的安排以尤夫高性能的名义与上海祈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3亿元。上海祈尊否认与尤夫高性能存在贸易往来。截至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2018年6月25日,上海祈尊未交付货物。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七十一条第三项,《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七条及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尤夫股份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最高授信合同、商业保理合同并指定将款项转入由颜静刚控制的公司的账户或颜静刚控制的银行账户,以及尤夫高性能以支付货款的形式将资金转入颜静刚控制的银行账户,实质上系尤夫股份在实际控制人颜静刚的控制下向其提供资金,构成颜静刚对尤夫股份的资金占用及尤夫股份与颜静刚的关联交易。

上述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2017年度新增金额为1.24亿元,占2016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5.12%;2018年上半年新增金额为3.83亿元,占2017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21.21%。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8号)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尤夫股份应当在相关年度报告中披露与颜静刚的关联交易情况及颜静刚非经营性占用尤夫股份资金的情况,及在相关半年度报告中披露与颜静刚的关联交易情况。尤夫股份未在《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该事项,导致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同时,尤夫股份未将前述其以债务人身份发生的借款金额计入财务报表,导致《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财务报表少计负债,存在虚假记载。

二、未及时披露及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对外担保

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尤夫股份子公司深圳尤夫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尤夫)对外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存单质押合同共2份,尤夫股份子公司上海尤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航新能源)对外签订保证金质押协议、存单质押合同共4份,前述担保金额合计7.30亿元。

2017年上半年,深圳尤夫对外签订存单质押合同8份,担保金额合计10.80亿元。2017年下半年,深圳尤夫对外签订存单质押合同1份,尤航新能源对外签订存单质押合同2份,尤夫股份对外签订担保合同8份,前述担保金额合计15.40亿元。2017年全年,尤夫股份及其子公司发生对外担保金额合计26.20亿元,其中,向颜静刚及颜静刚控制的其他公司提供的担保金额为6.30亿元,占2016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26.0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项及第十七项的规定,参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10月修订)9.1、9.11的规定,尤夫股份应当及时披露其签订担保合同及对外提供担保事项。尤夫股份未及时披露该重大事件。

尤夫股份《2016年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7.30亿元;

《2017年半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10.80亿元;《2017年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26.20亿元,其中,重大关联担保金额6.30亿元。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1号)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2号)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尤夫股份应当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其发生重大关联担保和其他对外担保事项。尤夫股份未在《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半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中披露该事项,导致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三、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或有负债

2017年至2018年上半年,尤夫股份与颜静刚或颜静刚控制的其他公司等作为共同债务人,发生如下共同借款:2017年上半年,与债权人丁丽华签订借款合同,实际借款金额0.80亿元;与共同债权人鞠海琼、陈倩磬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据,实际借款金额0.20亿元。2017年下半年,与债权人黄金波签订借款合同,实际借款0.20亿元。2018年上半年,与债权人丁红签订借款合同,实际借款金额1亿元;与共同债权人郑勇华、王闻涛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据,实际借款金额0.20亿元;与债权人周水荣签订借据,实际借款金额0.30亿元。前述借款合同、借据均未约定各债权人按份承担债务。尤夫股份在《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了与共同债权人鞠海琼和陈倩磬、债权人黄金波、债权人丁红之间的三份借款合同涉诉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尤夫股份作为共同债权人之一,对共同借款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债权人有权请求其承担全部或部分清偿义务。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前述共同借款属于或有负债。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第十四条第二项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证监会公告【2014】54号)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尤夫股份应当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与或有负债相关的信息。

尤夫股份未在《2017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当期与债权人丁丽华、共同债权人鞠海琼和陈倩磬之间因共同借款形成的或有负债的相关信息,未在《2018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当期与共同债权人郑勇华和王闻涛、债权人周水荣之间因共同借款形成的或有负债的相关信息,导致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违法事实

来源: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87号,2021-11-03 查看原文

经查明,尤夫股份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关联交易尤夫股份《2017年半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披露,颜静刚为尤夫股份实际控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前述报告期内,颜静刚为尤夫股份的关联方。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尤夫股份作为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最高授信合同、商业保理合同共5份,指定的收款账户均为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公司的账户或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银行账户,且资金均实际转入指定账户。2018年1月2日,尤夫股份全资子公司湖州尤夫高性能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夫高性能)向上海祈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祈尊)中信银行账户转入3亿元资金。同日,该笔3亿元资金经上海祈尊中信银行账户划转至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上海樘嵘贸易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账户,再划转至与颜静刚等关联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丁红的光大银行账户,前述资金划转操作均在15分钟内完成。2018年1月3日,尤夫高性能与上海祈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3亿元。上海祈尊否认与尤夫高性能存在贸易往来。截至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2018年6月25日,上海祈尊未交付货物。上述关联交易,2017年度新增金额为1.24亿元,占2016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5.12%;2018年上半年新增金额为3.83亿元,占2017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21.21%。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8号)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尤夫股份应当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与颜静刚等关联方的关联交易情况。尤夫股份未在《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该事项,导致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同时,尤夫股份未将前述其以债务人身份发生的借款金额计入财务报表,导致《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财务报表少计负债,存在虚假记载。

二、未及时披露及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对外担保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尤夫股份子公司深圳尤夫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尤夫)对外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存单质押合同共2份,尤夫股份子公司上海尤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航新能源)对外签订保证金质押协议、存单质押合同共4份,前述担保金额合计7.30亿元。2017年上半年,深圳尤夫对外签订存单质押合同8份,担保金额合计10.80亿元。2017年下半年,深圳尤夫对外签订存单质押合同1份,尤航新能源对外签订存单质押合同2份,尤夫股份对外签订担保合同8份,前述担保金额合计15.40亿元。2017年全年,尤夫股份及其子公司发生对外担保金额合计26.20亿元,其中,向颜静刚及颜静刚控制的其他公司提供的担保金额为6.30亿元,占2016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26.01%。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项及第十七项的规定,参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10月修订)9.1、9.11的规定,尤夫股份应当及时披露其签订担保合同及对外提供担保事项。尤夫股份未及时披露该重大事件。尤夫股份《2016年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7.30亿元;《2017年半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10.80亿元;《2017年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26.20亿元,其中,重大关联担保金额6.30亿元。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1号)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2号)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尤夫股份应当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其发生重大关联担保和其他对外担保事项。尤夫股份未在《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半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中披露该事项,导致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处罚决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我会决定:一、对颜静刚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二、对翁中华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三、对吕彬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罚款。对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的案涉违法行为,我会已在〔202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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