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创股份(002308)对陆某平、陆某、陈某等8人的市场禁入决定书(2025-06-16)
文书要点
- 对票,对相关事项提出意见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核实,仍对三季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未勤勉尽责,依法认定其为威创股份相关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无不当
- 对陆某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万元罚款
- 对陆某给予警告,并处以150万元罚款
- 对陈某、曹某明、陈某梦、周某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0万元罚款
- 对梁某晖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 对陆某平给予警告,并处以150万元罚款
文书全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7号
当事人:陆某平,男,194X年11月出生,住址:江苏省江阴市。
陆某,男,197X年10月出生,时任威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创股份)董事长、总经理,住址:江苏省江阴市。
陈某,女,198X年10月出生,时任威创股份董事、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住址:江苏省江阴市。
徐某晖,男,196X年2月出生,时任威创股份副总经理,住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梁某晖,男,199X年1月出生,时任威创股份董事,住址: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周某,男,198X年12月出生,时任威创股份财务负责人,住址:江苏省江阴市。
曹某明,男,197X年5月出生,时任威创股份董事,住址:江苏省江阴市。
陈某梦,女,198X年12月出生,时任威创股份董事、副总经理,住址:江苏省江阴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威创股份、陆某平、刘某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陆某平、陆某、陈某、徐某晖、梁某晖、周某、曹某明、陈某梦的要求,我局于2024年10月14日、10月18日、10月21日、2025年3月10日、3月11日、3月12日召开听证会,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威创股份、陆某平、刘某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陆某平未告知威创股份实际控制人变更情况,威创股份未按规定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威创股份2023年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江苏阳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集团)实际控制人陆某平通过控制台州市中数威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数威科)决定威创股份董事会成员半数以上成员的提名,进而取得威创股份董事会控制权。陆某平不晚于2023年6月19日成为威创股份实际控制人,但其未告知威创股份相关情况。威创股份未按规定及时披露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情况。威创股份2023年半年度报告披露“公司报告期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本企业最终控制方是无实际控制人”,相关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二、刘某未按规定及时履行协议收购事项报告义务,陆某平未告知威创股份控制公司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威创股份未按规定及时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2023年9月20日,陆某平实际控制的阳光集团与刘某实际控制的江西省西岭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岭能源)签订《股权转让合作框架协议》,且各方均已部分履行相关义务。根据该协议安排,西岭能源将通过投资关系取得威创股份控股股东中数威科的控制权,构成协议间接收购上市公司行为,西岭能源实际控制人刘某构成收购人,且将在未来十二个月内成为威创股份实际控制人。刘某采取协议方式收购威创股份,但在协议达成后未按规定及时履行报告义务,陆某平未告知威创股份其控制公司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威创股份也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威创股份未按规定及时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阳光集团与西岭能源签订前述《股权转让合作框架协议》后,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下同)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刘某成为威创股份的关联自然人。2023年9月28日至10月27日,刘某实际控制威创股份中信银行账户与其本人控制的深圳博海产业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账户发生资金往来,在未经过威创股份内部资金审批的情况下,擅自从威创股份银行账户转出资金1,436,900,000元,转入资金110,000,248元。净转出的1,326,899,752元被刘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构成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占威创股份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67.24%。威创股份未按规定及时披露上述事项。
四、威创股份未按规定及时披露公司与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往来情况,威创股份2023年三季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陆某平实际控制威创股份后,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阳光集团成为威创股份的关联法人。2023年8月15日至9月15日,威创股份以预付采购款名义对外划转540,000,000元为阳光集团的民间借贷提供保证,构成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关联交易,占威创股份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27.36%。2023年10月7日至10月10日,阳光集团通过第三方银行账户向威创股份归还540,000,000元。威创股份未及时披露上述事项,且2023年三季度报告未如实披露上述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关联交易,相关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相关银行账户资金流水、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陆某平成为威创股份实际控制人及在阳光集团与西岭能源签订协议导致控制公司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后,未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情形。刘某作为威创股份收购人,未按规定及时履行协议收购事项报告义务,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情形。威创股份未按规定及时披露实际控制人变更情况、协议收购导致公司实际控制人控制公司发生变化事项、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公司与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往来情况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和第八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情形。
威创股份2023年半年度报告、2023年三季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的违法情形。威创股份涉案期间有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中,时任董事长、总经理陆某是对威创股份上述全部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陈某是威创股份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时任董事梁某晖是威创股份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时任副总经理徐某晖是威创股份上述第四项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时任财务负责人周某是威创股份上述第三项违法行为以及第四项中威创股份未按规定及时披露公司与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往来情况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时任董事曹某明,时任董事、副总经理陈某梦是威创股份上述第二项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陆某平作为阳光集团实际控制人,主导阳光集团与西岭能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阳光集团民间借贷相关事项,是对威创股份上述第三项、第四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同时,陆某平作为威创股份实际控制人,未告知威创股份实际控制人变更情况,导致威创股份2023年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实际控制人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情形。陆某平及其代理人在申辩材料和听证会中提出:其一,其不是阳光集团的控股股东江苏阳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不是阳光集团实际控制人,不属于信息披露义务人,对相关事项不负有告知义务。威创股份披露无实际控制人的公告得到交易所和中介机构确认。阳光集团提名董事不等于控制相关董事,独立董事依法独立履行职务,不受任何股东提名的影响,其未取得威创股份董事会控制权。
其二,其未主导阳光集团与西岭能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不属于信息披露义务人。股权转让与关联方资金占用并非同一行为,其不知道刘某擅自转出威创股份资金的行为,客观上无法告知威创股份上述资金占用事项,其对威创股份未按规定及时披露相关事项不存在过错。
其三,其未主导阳光集团民间借贷相关事项,也不参与威创股份经营管理,不属于信息披露义务人。阳光集团民间借贷与威创股份以预付款名义对外划转5.4亿元并非同一行为,其不知悉威创股份对外划转5.4亿元,客观上无法及时告知威创股份相关事项,其对威创股份2023年三季报存在虚假记载不存在过错。
其四,本案就相同违法行为对陆某平予以多次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本案就其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未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搜集证据。
综上,陆某平请求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陆某及其代理人在申辩材料和听证会中提出:其一,2020年4月至2024年4月期间,中介机构出具报告认定威创股份第一大股东中数威科无实控人、威创股份无实控人,其与威创股份依据专业机构的意见如实披露,不存在主观过错。阳光集团提名董事未达到董事会半数,未控制董事会。
其二,其不知悉阳光集团与西岭能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事宜,中数威科的有限合伙人上层股东的股权变更,不会导致威创股份从无实控人变为有实控人。
其三,威创股份约13.27亿元资金被非法划转事件系刘某的违法行为所致,已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对该事项,其未参与、不知情,与刘某之间也没有资金划转的意思联络。事发后,其已采取多种措施积极向刘某追偿,并配合监管工作,努力消除危害后果,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其四,5.4亿元采购款具有真实业务基础,后续合同终止是因为2023年威创股份剥离幼教业务所致。威创股份从未向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具过担保函,从没有过任何的意思表示或者承诺为阳光集团民间借贷提供保证。此外,5.4亿元采购款已回到公司账上,未对公司造成损失。
其五,其不具备实施信息披露违法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相关违法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威创股份相关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综上,陆某请求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陈某及其代理人在申辩材料和听证会中提出:其一,2020年4月至2024年4月期间,中介机构均出具报告认定威创股份第一大股东中数威科无实控人、威创股份无实控人,其依据专业机构意见如实披露信息。中数威科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后,其已特别关注对威创股份控制权的影响,并开展尽职调查,也充分关注了威创股份的公司治理结构。阳光集团提名董事未达到董事会半数,未控制董事会,且无法简单依据阳光集团的推荐、提名,来推定阳光集团取得控制权。其对阳光集团与西岭能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事宜不知情、未参与,也没有接触过西岭能源的工作人员和刘某。威创股份获取相关股东股权变化事项时存在被动性,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告知威创股份相关信息,公司客观上无法进行对外披露。因此,针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违法行为,其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认定其为责任人员。
其二,本案违法行为存在特殊性和隐蔽性,监管部门应精准定责,应仅对有过错的主体进行处罚,本案的处理与近年来类似案例不符。威创股份被立案调查后,其积极配合监管工作,采取补救措施,努力消除危害后果。
综上,陈某请求不予行政处罚。徐某晖及其代理人在申辩材料和听证会中提出:其一,其对威创股份未按规定及时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往来情况不知情、无过错。相关资金客观上已全额返回,对投资者权益损害较小,其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
其二,其担任威创股份副总经理时长较短,仅负责视讯事业部工作,未参与威创股份5.4亿元采购事宜的供应商筛选、付款、资金支付审批流程等任何事项。视讯事业部下属的采购管理部经理不向其汇报工作,由时任董事长陆某安排其他财务负责人全权负责,其无从知晓采购项目的具体内容和进度。
其三,其作为威创股份高级管理人员,不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宜,仅存在知悉重大情况时及时报告的义务。根据公开渠道查询,5.4亿元相关业务的交易对象与阳光集团、威创股份之间无关联性,无法了解该业务为关联交易,其不存在应报告而未报告的情形。
其四,威创股份2023年业务开展困难,业绩不理想,其从业务角度出发,没有反对董事长陆某提出通过幼教事业板块提升公司收入想法的理由,不存在配合相关人员开展违法行为的意图,不应认定其为责任人员。
其五,其入职威创股份多年,为公司创造了许多贡献。其无财务专业背景,不是威创股份2023年三季报的编制者,且在季报中已尽职尽责,该季报存在虚假记载实为主要责任人隐瞒事实所致,与其无关。
综上,徐某晖请求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梁某晖及其代理人在申辩材料和听证会中提出:其一,威创股份未按规定及时披露实控人情形,系陆某平、陆某、刘某等刻意隐瞒真实情况所致。其不负责实控人披露,其作为外部董事,客观上无法得知,也无法穿透式核查董事会成员的委派背景,其没有组织、策划、参与、实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且认定威创股份无实控人具有合理理由,其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认定为“陆某平未告知威创股份实际控制人变更情况,威创股份未按规定及时披露相关情况”的责任人员。
其二,阳光集团、陆某平、刘某等刻意隐瞒阳光集团与西岭能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事宜,其不知悉协议约定情况,不存在主观过错。其已反复、多次向阳光集团及时任董事长陆某、时任董秘陈某等人核实潜在的收购方信息,但未获得明确答复。阳光集团偿还债务是收购的前置条件,即便其知悉阳光集团与西岭能源之间收购事项,因阳光集团尚未偿还债务,收购事项也无法实施。
其三,其作为国有企业委派到威创股份的外部董事,未从威创股份获取利益,其从国资利益出发,投票结果并非个人真实意见,相关重大事项均向上级国资进行汇报,不存在主观过错。
其四,其履职勤勉尽责,在发现公司可能存在资金占用等问题后及时向公司及董事会反馈,并向监管部门报告,符合不予处罚的条件。
综上,梁某晖请求不予行政处罚。周某及其代理人在申辩材料和听证会中提出:其一,其不知悉阳光集团与西岭能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事宜,不知悉刘某成为威创股份关联自然人的变化情况。威创股份中信银行资金账户由他人经办开设,其未参与,也未做特别交代。未参与刘某擅自转出威创股份资金的任何操作,不知情,未提供任何便利。
其二,威创股份约13.27亿元资金被非法划转事件系刘某的违法行为所致,已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在刑事调查结束前,其不应被认定为责任人员。
其三,其未参与威创股份5.4亿元采购业务的磋商过程,该业务金额巨大且敏感,未通过OA办公系统进行审批。其作为财务负责人主要关心业务合同具体金额,并已提醒注意资金风险。且5.4亿元采购款已收回,客观上未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其四,威创股份被立案调查后,其积极配合监管工作,采取补救措施努力消除危害后果,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周某请求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曹某明及其代理人在申辩材料和听证会中提出:其一,其担任阳光集团办公室主任并非由陆某平任命,也从不向陆某平汇报工作。其未参与、不知悉阳光集团与西岭能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事宜。自担任威创股份董事以来,一直认为威创股份无实控人,且中介机构均出具报告认定威创股份第一大股东中数威科无实控人,中数威科的有限合伙人的上层股东股权变更,不会导致威创股份从无实控人变更为有实控人。若阳光集团不告知威创股份相关信息,公司客观上无法进行对外披露。因此,对威创股份有关违法行为,其不存在主观故意和过失,不应被认定为责任人员。
其二,威创股份被立案调查后,其积极配合监管工作,采取补救措施,努力消除危害后果。
综上,曹某明请求不予行政处罚。陈某梦及其代理人在申辩材料和听证会中提出:其一,其系基于威创股份管理人员身份,经股东大会选举为公司董事,从未被告知或从公开途径获悉各候选人具体由谁提名。其既不知悉威创股份控股股东中数威科是否有实际控制人,也不知悉阳光集团实控人是否为陆某平,无从获悉威创股份实际控制人变更情况。
其二,其未参与阳光集团与西岭能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事宜,不掌握转让的具体安排及进展,不是上述交易的其他责任人员。同时,其基于对监管意见及专业意见的合理信赖,认为威创股份无实控人,此次股权转让交易也不涉及信息披露问题,无主观过错。同时,其不比威创股份董事李某在本案中知悉更多信息,请求给予与李某平等的处理。
综上,陈某梦请求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
经复核,针对陆某平的申辩意见,我局认为:
第一,在案证据足以认定陆某平系阳光集团实控人,实际控制威创股份。陆某平未告知威创股份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情况,也未告知2023年9月签订协议后,其控制威创股份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情况,导致威创股份未及时披露相关重大事件、2023年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第二,陆某平知悉、同意威创股份开立资金归集账户,交由刘某方面人员控制。陆某平还安排时任阳光集团办公室主任、威创股份董事曹某明与相关方对接联系中数威科上层股东股权转让事宜。同时,陆某平作为阳光集团时任总经理,主要负责阳光集团民间借贷事宜,威创股份以预付采购款名义对外划转5.4亿元实际系为阳光集团民间借贷提供的保证。因此,依法认定其为威创股份未按规定及时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未按规定及时披露公司与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往来情况、2023年三季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责任人员并无不当。
第三,本案基于当事人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违法行为以及在威创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中的责任情况,依法认定其需要承担的责任并予以处罚,不存在重复处罚的情况,对其量罚也已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主客观因素。针对陆某的申辩意见,我局认为:陆某作为威创股份时任董事长、总经理,与阳光集团实控人陆某平是父子关系,知悉陆某平通过控制中数威科决定威创股份董事会成员半数以上成员的提名,进而取得威创股份董事会控制权;知悉阳光集团与西岭能源签订《股权转让合作框架协议》事宜。陆某授权公司财务人员开立资金归集账户,并交由刘某方面人员控制,签字审批同意公司内部资金归集。
同时,陆某负责威创股份相关采购业务,签字审批同意划转5.4亿元。因此,依法认定陆某为对威创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无不当,对其量罚也已充分考虑其履职情况。针对陈某的申辩意见,我局认为:陈某作为威创股份时任董事、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工作。其在威创股份董事会换届过程中,知悉陆某等7名董事均由阳光集团建议提名,知悉阳光集团实控人陆某平通过控制中数威科决定威创股份董事会成员半数以上成员的提名,进而取得威创股份董事会控制权。2023年9月,其知悉阳光集团拟转让中数威科上层股东的股权事宜,并配合阳光集团通知威创股份相关董监高办理辞职手续。
其在知悉上述相关事项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对相关事项进一步核实,未勤勉尽责,依法认定其为对威创股份相关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无不当。针对徐某晖的申辩意见,我局认为:徐某晖作为威创股份时任副总经理,分管公司视讯业务,在威创股份与相关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以及划转5.4亿元的审批单据上签字。其在明知上述合同审批相关流程异常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核实业务实质,在威创股份董事会审议2023年三季度报告,且个别董事投出反对票,对相关事项提出意见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核实,仍对三季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未勤勉尽责,依法认定其为威创股份相关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无不当。任职时间短、不知悉具体违法事实的全貌、不分管信息披露事务等均不是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法定事由。针对梁某晖的申辩意见,我局认为:
第一,梁某晖作为威创股份时任董事及中数威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到中数威科的代表,知悉阳光集团实控人陆某平通过控制中数威科决定威创股份董事会成员半数以上成员的提名,进而取得威创股份董事会控制权。2023年国庆节后,陆某平安排时任阳光集团办公室主任、威创股份董事曹某明与中数威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对接,开展中数威科上层股东股权转让事宜,梁某晖参加了相关会议,知悉威创股份被收购事宜。
第二,未在公司获取利益、代表委派单位履行职责等不是法定免责事由,对其量罚已充分考虑其履职和配合调查等情况。针对周某的申辩意见,我局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周某知悉公司中信银行资金账户开立事项和5.4亿元所涉业务的相关流程存在异常。其作为威创股份时任财务负责人,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相关资金安全,核实业务实质,未勤勉尽责,依法认定其为威创股份相关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无不当,对其量罚已充分考虑其履职情况。针对曹某明的申辩意见,我局认为:曹某明作为时任阳光集团办公室主任、威创股份董事,于2023年10月根据陆某平的安排与相关方对接联系中数威科上层股东的股权转让事宜,其在知悉上述相关事项的情况下,未按规定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未勤勉尽责,依法认定其为威创股份相关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无不当。
针对陈某梦的申辩意见,我局认为:陈某梦作为威创股份时任董事、副总经理,从时任威创股份董事、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陈某处获悉威创股份控制权将要转让,并配合提交已签名但未注明日期的辞职报告。其在知悉上述相关事项的情况下,未按规定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未勤勉尽责,依法认定其为威创股份相关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无不当。有关量罚已充分考虑其履职情况。
综上,我局对陆某平、陆某、陈某、徐某晖、梁某晖、周某、曹某明、陈某梦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局决定:
一、对陆某平未按规定及时履行实际控制人变化事项告知义务、未按规定及时履行控制公司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事项告知义务的违法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陆某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万元罚款。
二、对威创股份未按规定及时披露协议收购导致公司实际控制人控制公司发生变化事项、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的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对陆某给予警告,并处以150万元罚款;(二)对陈某、曹某明、陈某梦、周某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0万元罚款;(三)对梁某晖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三、对威创股份未按规定及时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的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陆某平给予警告,并处以150万元罚款。
四、对威创股份未按规定及时披露实际控制人变更情况、公司与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往来情况,2023年半年度报告有关实际控制人变更情况、2023年三季度报告有关公司与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往来情况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对陆某给予警告,并处以450万元罚款;(二)对徐某晖给予警告,并处以70万元罚款;(三)对陈某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四)对梁某晖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
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周某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五、对威创股份2023年半年度报告有关实际控制人变更情况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陆某平作为实际控制人处以1000万元罚款。
六、对威创股份未按规定及时披露公司与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往来情况,2023年三季度报告有关公司与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往来情况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陆某平给予警告,并处以500万元罚款。
七、鉴于当事人陆某平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85号,下同)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六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陆某平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自我局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原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其他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八、鉴于当事人陆某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陆某采取10年市场禁入措施。自我局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原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其他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综合上述八项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意见,我局决定:
一、对陆某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150万元罚款,其中,对其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处以500万元罚款,对其作为实际控制人处以1000万元罚款,对其作为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责任人处以650万元罚款,同时对陆某平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二、对陆某给予警告,并处以600万元罚款,同时对陆某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三、对陈某给予警告,并处以110万元罚款;
四、对周某给予警告,并处以80万元罚款;
五、对徐某晖、梁某晖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70万元罚款;
六、对曹某明、陈某梦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0万元罚款。对陆某平、陆某,自我局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原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其他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
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
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广东证监局2025年6月16日
同一案件的其他监管文书
- 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公司)〔2025〕6号 2025-06-16
-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上市公司公告转载) 2024-09-19
- 立案告知书公告 2023-12-23
- 后续立案告知书公告 2024-05-09
- 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罚决定〔2025〕9号 2025-06-16
- 市场禁入决定书(对相关责任人)〔2025〕8号 2025-06-16
资料说明:本页文书全文取自证监会官网原文,整理于 2026-11-03。如与官方原文有出入,以官方原文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