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太实业(000691)对张兆祯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01-26)
文书全文
〔2016〕17号
当事人:张兆祯,男,1965年10月出生,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依法对张兆祯内幕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张兆祯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2012年12月26日,海南亚太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实业)控股股东兰州亚太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亚太)启动了亚太实业的定向增发工作。为实现上市公司转型,2014年1月31日至2月13日,亚太实业实际控制人确定亚太实业收购兰州伟慈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慈制药),同时进行再融资,实施凝血酶和中成药项目。2014年2月13日上午9点,亚太实业召开年度工作会议讨论亚太实业重组事宜。会议确定争取在2月底前签约收购伟慈制药,6月底完成在证监会的报备,确保重组100%成功。
贾某林参加了此次会议。2014年2月14日,亚太实业与贾某林等15人签署保密协议。2014年3月14日,亚太实业股价发生较大波动。当日收盘后,亚太实业申请公司股票停牌。3月15日,亚太实业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2014年4月3日,亚太实业召开董事会会议,决定亚太实业拟向兰州亚太非公开发行1.5亿股,募集资金总额不超过67,500万元,用于收购伟慈制药100%股权,对伟慈制药投资建设凝血酶、中成药项目及补充公司流动资金。4月8日,亚太实业股票复牌。亚太实业拟向兰州亚太发行股份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收购伟慈制药100%股权并对伟慈制药投资建设凝血酶、中成药项目及补充公司流动资金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上述信息为内幕信息。内幕信息形成时点不晚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于2014年3月15日。贾某林实际负责公司的定向增发和收购工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张兆祯知悉内幕信息的情况张兆祯朋友周某鹏与贾某林系朋友关系。周某鹏自贾某林处获知内幕信息后,于2014年2月的一次聚餐中告知张兆祯等人亚太实业有利好消息,让他们关注,还提到了老贾(即贾某林)。
三、张兆祯内幕交易的情况(一)“张兆祯”账户交易情况“张兆祯”账户自2014年2月17日起开始买入“亚太实业”,在内幕信息公开前,累计买入208,500股,成交金额1,028,097元,总计盈利100,826.49元。
(二)“张兆祯”账户交易异常内幕信息公开前,“张兆祯”账户交易“亚太实业”股票存在以下异常,且无合理解释。
其一,“张兆祯”账户在2013年从未交易过“亚太实业”。在内幕信息形成后至公开前,张兆祯仅买入“亚太实业”单支股票。
其二,集中资金买入“亚太实业”。2014年2月17日,“张兆祯”账户卖出“广田股份”9,700股,成交金额172,478元。2014年2月17日至3月3日,张兆祯及其妻子转入张兆祯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共计44万元。以上资金用以购买“亚太实业”。
其三,向他人借用40万元资金用以买入“亚太实业”。以上违法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通讯记录、账户交易流水、银行账户资金流水、证券交易所统计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张兆祯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交易“亚太实业”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张兆祯违法所得100,826.49元,并处以100,826.49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中国证监会2016年1月26日
同一案件的其他监管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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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说明:本页文书全文取自证监会官网原文,整理于 2026-11-03。如与官方原文有出入,以官方原文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