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0090 · Securities Class Action

同济堂 股票索赔

时效届满 · 不再征集
本案诉讼时效已于 2023-04-28 届满,本所不再征集。

届满日按揭露日起三年测算,未经法院认定。下列信息供了解案情参考;个案是否存在时效中断等情形、是否主张权利,请自行判断,也可以咨询律师。

股票代码600090
诉讼类型普通诉讼
管辖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实施日2016-09-26
揭露日2020-04-28
诉讼时效届满2023-04-28
违法违规类型 财务造假虚假记载重大遗漏资金占用关联交易信披违规

违法违规类型依据下方处罚文书“查明的违法事实”归类,具体认定以文书原文为准。

索赔条件-买卖区间

  1. ① 买入2016-09-26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之后买入该股票
  2. ② 持有2020-04-28揭露日的前一个交易日收盘时仍持有
  3. ③ 卖出或继续持有揭露日之后卖出或继续持有,并因此遭受损失

揭露日当天及之后买入的,通常不在索赔范围内。

本案已有行政处罚文书,其中查明的违法事实是认定虚假陈述的重要依据。实施日、揭露日的最终认定,以及责任认定、损失计算和系统风险扣除,均以监管机关正式认定和法院最终裁判为准。

“三日一价”与索赔区间的判断方法 →

管辖法院

本案由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

发行人:新疆同济堂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30号。发行人住所地在新疆省(自治区),由省会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法释〔2022〕2号第三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管辖第一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发行人变更注册地址的,管辖法院随之变化。查看司法解释全文 →

立案告知书公告

来源:上市公司公告(巨潮资讯网),2020-04-28 原文 PDF

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新疆同济堂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编号:新证调查字2020016号),“因你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决定对你司进行立案调查,请予以配合”。

公司将积极配合中国证监会的调查工作,并严格按照监管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有关公司信息均以公司在上述指定媒体披露信息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关注后续公告并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新疆同济堂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2020年4月28日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认定的违法事实

已作出处罚决定,此为事先告知阶段文书,点击展开

来源:上市公司公告(巨潮资讯网),2021-10-25 原文 PDF

经查明,同济堂涉嫌违法的事实如下:

一、同济堂《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虚增营业收入、营业成本、销售及管理费用,导致2016年至2018年虚增利润总额分别为6.8亿元、9.2亿元、8.3亿元2016年至2018年,同济堂通过同济堂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堂医药)、南京同济堂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同济堂)、新沂同济堂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同济堂)等三家子公司虚构销售及采购业务、虚增销售及管理费用、伪造银行回单等方式,累计虚增收入207.35亿元,虚增成本178.51亿元,虚增利润总额24.3亿元。其中:2016年虚增营业收入64.42亿元,虚增营业成本56.05亿元,虚增费用1.57亿元,相应虚增利润总额6.8亿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90.43%;2017年虚增营业收入72.32亿元,虚增营业成本61.36亿元,虚增费用1.76亿元,相应虚增利润总额9.2亿元,虚增净利润7.01亿元,占当期披露净利润的120.65%;2018年虚增营业收入70.61亿元,虚增营业成本61.1亿元,虚增费用1.21亿元,相应虚增利润总额8.3亿元,虚增净利润6.08亿元,占当期披露净利润的107.61%。上述情况导致同济堂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的行为。二、同济堂《2019年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虚增其他业务收入3.86亿元,虚增利润总额3.86亿元。

2019年同济堂通过虚构业务的方式虚增营业收入-其他业务收入3.86亿元,虚增利润总额3.86亿元,虚增净利润2.99亿元,占2019年年度报告中披露净利润的226.52%,上述情况导致同济堂披露的《2019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

三、同济堂未及时披露及未在2016年至2019年年度报告中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2016年1月至2019年12月,同济堂在未经过审议程序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通过团风县鑫旺药业有限公司、武汉日月新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累计向控股股东湖北同济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堂控股)及其关联方提供非经营性资金25.92亿元(其中募集专户资金1.35亿元),截至2020年6月30日已归还11.31亿元,未归还14.61亿元。

上述占用资金主要用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偿还股票质押融资本息、大股东投资等用途,同济堂未及时披露且未在《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中按规定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情况。其中,2016年同济堂控股占用资金合计11,915万元,已归还8,915万元,未归还3,000万元,主要用于同济堂控股归还银行借款,对外投资等用途;2017年同济堂控股占用资金合计27,701万元,已归还27,701万元,未归还0万元,主要用于归还同济堂控股及其关联方融资本息;

2018年同济堂控股及其关联方占用资金合计156,767万元,已归还73,500万元,未归还83,267万元,主要用于同济堂控股偿还融资本息、工程建设、对外投资等用途;2019年同济堂控股及关联方占用资金合计62,852万元,已归还3,030万元,未归还59,822万元,主要用于同济堂控股偿还融资本息、归还借款、支付投资款等。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2018年修订、2019年修订)10.2.4规定,上市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1号、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条,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同济堂违反《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2017修改)》第一条第(二)项,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

四、同济堂未如实披露公司募集资金存放及实际使用情况

2016年5月,同济堂借壳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重组上市并以非公开发行方式募集资金15.51亿元,其中支付重组交易现金对价7.81亿元,拟用于3个募投项目7.70亿元。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间,同济堂以预付工程款的名义分别向中胜(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胜建设)、汉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电力)等4家公司累计支付1.62亿元,中胜建设、汉唐电力等4家公司将上述资金同日转回至同济堂医药,用于支付股利及日常经营开支等方面。上述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占募集资金总额(7.70亿元)的21%。同济堂在2019年4月披露的《关于2018年募集资金存放及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说明》、2020年6月披露的《关于2019年募集资金存放及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说明》中未如实披露募集资金存放及实际使用情况。

根据《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证监会公告[2012]44号)第十一条,上市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披露。年度审计时,上市公司应聘请会计师事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行为。

五、同济堂未及时披露且未在《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中按规定披露为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及重大诉讼的有关事项2018年1月,同济堂为控股股东同济堂控股承担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10亿元基金份额收购义务事项提供担保,2020年3月20日,申万宏源证券因同济堂控股未按期履行合同提起诉讼。2020年4月30日,法院裁定冻结同济堂控股、同济堂、张美华、李青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10.8亿元。

2018年9月同济堂为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向锯洲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锯洲资产)融资2亿元事项提供担保。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9月11日,同济堂控股至到期日未能全额偿还,锯洲资产提起诉讼。2019年9月9日,法院裁定冻结同济堂控股、湖北同济堂控股科技有限公司、张美华、李青、同济堂医药有限公司、武汉卓健投资有限公司、新疆嘉酿投资有限公司、同济堂银行存款人民币2.02亿元。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项、第(十七)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2005年11月14日,证监发[2005]120号)第一条的规定,同济堂应当及时披露其对外提供担保事项及重大诉讼情况。同济堂未按规定及时披露上述重大事件。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1号、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条第(四)项、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同济堂应当在相关年度报告中披露其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情况。同济堂未在2018年至2019年年度报告中披露该事项,导致相关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上述担保事项,同济堂未按规定履行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程序,也未及时披露且未在《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中披露,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千问题的通知(2017修改)》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行为。

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违法事实

来源: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42号,2023-06-12 查看原文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大信所为同济堂出具的相关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经我会另案查明,同济堂2016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分别虚增利润总额68,000万元、92,000万元、83,000万元,且未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11,915万元、27,701万元、156,767万元。2016年12月13日、2018年1月16日、2018年12月26日,大信所与同济堂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大信所对同济堂2016年、2017年、2018年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2017年4月20日、2018年4月22日、2019年4月22日,大信所分别为同济堂2016年、2017年、2018年年度财务报表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大信所财务报表审计服务收费148.11万元,2016至2018年审计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为杨成,2017年和2018年审计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为邹宏文。

二、大信所审计未勤勉尽责,风险识别评估存在缺陷(一)对营业收入的风险评估不恰当大信所在2016至2018年审计中关注到同济堂因重组“存在业绩压力、存在由于舞弊导致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可能性”、“因存在业绩承诺,需重点关注业绩的真实性”。对此,大信所未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和职业怀疑,未在风险评估工作底稿中将“营业收入”项目评估为特别风险,对营业收入的风险评估结论不恰当。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的要求。(二)未有效识别2018年相关舞弊风险因素同济堂2018年收入108亿元,净利润5.6亿元,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7.1亿元;同济堂董事长张某华、副董事长李某等高管人员2018年为同济堂提供4.3亿元担保。大信所未有效识别上述情况,制作的舞弊风险因素评价表中对“在财务报表显示盈利或利润增长的情况下,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经常出现负数,或经营活动不能产生现金流入”和“管理层和治理层个人为被审计单位的债务提供了担保”的舞弊风险因素均填写为“不存在该事项”。大信所在后期获取到相应信息后未根据审计证据修正风险评估结果,未修改相应审计计划采取进一步审计程序,未能全面评估舞弊导致的财务报表层次重大错报风险,对相关舞弊风险因素采取的应对措施不充分。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并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要求。

三、大信所审计未勤勉尽责,销售和收款循环审计程序存在缺陷(一)内部控制测试存在缺陷一是大信所在2016至2018年内部控制测试过程中,获取的部分销售收入无客户签收确认、部分客户已审批授信额度小于客户实际赊销额度,获取的部分银行收款回单存在交易日与起息日不一致、同一银行经办柜员前后备注格式不一致、部分银行回单印鉴模糊等异常情形。对此,大信所未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和职业怀疑,未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消除疑虑,相关底稿记载的“控制运行有效”测试结论缺少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支持。二是大信所在2016至2018年销售与收款循环穿行测试中,所检查同一项业务的各个环节获取的相关原始文件并非同一销售客户,无法达到追踪同笔交易在财务报告信息系统中的处理过程的效果,相关底稿将“控制活动是否得到执行”记载为“是”缺少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支持。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4号——审计抽样》第二十一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第八条、第十条的要求。(二)营业收入实质性程序存在缺陷1.未对函证过程保持控制。大信所在2016至2018年函证程序中,对同济堂部分销售客户回函地址与发函地址不一致情形未予以充分关注,未详细核对发函信息,未发现发函信息中存在的不同单位联系人、电话、地址一致或所留联系方式与联系地址归属区域不一致等异常情况。其中,涉及到的武汉市第五医院、武汉传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马应龙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马应龙)等均为实际交易金额与同济堂账面记录交易金额严重不符的客户。对此,大信所未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和职业怀疑,未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消除疑虑,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未能有效应对舞弊风险。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十三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要求。2.营业收入完整性及发生额检查程序存在缺陷。审计工作底稿记载,大信所对2016至2018年《营业收入完整性检查表》、2017和2018年《营业收入发生额检查表》中所列明细进行抽查过程中,查验了相关发货单、合同、发票以及对应科目,未见异常。实际上,上述抽查明细涉及的武汉健民药业集团维生药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健民)、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等虚假销售客户,同济堂并未对相关虚假销售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大信所在抽查过程中未认真查验每笔发货单、合同、发票等凭证,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导致未发现营业收入有关异常情况,未能有效应对相关舞弊风险。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第1号——职业道德基本原则》第十七条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四、大信所审计未勤勉尽责,采购及付款循环审计程序存在重大缺陷(一)内部控制测试存在重大缺陷大信所在2017年采购与付款循环穿行测试中,所检查同一项业务的各个环节获取的相关原始文件并非同一供应商,无法达到追踪同笔交易在财务报告信息系统中的处理过程的效果,相关底稿将“控制活动是否得到执行”记载为“是”缺少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支持。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第八条、第十条的要求。(二)应付账款检查程序存在重大漏洞审计工作底稿记载,大信所对2016年至2018年《应付账款检查表》所列明细进行抽查过程中,查验了入库单与发票、明细账与发票,未见异常。实际上,上述抽查明细中涉及的武汉健民、武汉马应龙等虚假供应商就相关采购业务未向同济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表明大信所在抽查采购及应付账款中未认真查验每笔发货单、合同、发票等凭证,该项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未能有效应对相关舞弊风险。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第1号——职业道德基本原则》第十七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五、大信所审计未勤勉尽责,货币资金和应交税费审计程序存在重大缺陷(一)未对获取的银行流水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审计工作底稿显示,2016年货币资金审计计划包含“获取银行流水,并与账面数进行核对”,2017年和2018年货币资金审计计划包含“亲自去银行打印银行流水”的风险应对措施。实际执行中,大信所在2016至2018年审计中,仅使用同济堂提供的银行流水对本期银行存款发生额较大的银行账户进行了银行对账单或网上银行流水记录与银行日记账双向核对,未采取全程有效监督下获取同济堂银行账户的网上银行流水记录等进一步措施应对风险;在2017年至2018年审计中,未按照审计计划亲自去银行打印银行流水,在同济堂不配合现场打印银行流水的情况下,未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和职业怀疑,未采取进一步措施消除疑虑,实施的审计程序不足以应对货币资金舞弊风险,未能发现同济堂提供的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内主要6个银行账户(浦发0169账户、浦发0111账户、农行0774账户、招行0803账户、建行1719账户、新沂农商行6655账户)资金流水存在虚假的行为。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要求。(二)未对银行存款实施充分函证程序大信所在2016至2018年审计中,未对当期已销户以及期末余额为零的保证金账户(涉及2016年36个银行账户、2017年29个银行账户、2018年6个银行账户,其中2018年未函证的浦发0169账户系同济堂主要货币资金造假账户)实施函证程序,且未按规定在审计工作底稿说明理由。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二条的要求。(三)未关注同一银行函证回函与银行流水、对账单印章不同的异常情况大信所2017年审计中获取的浦发银行武汉沌口支行审计业务银行询证函回函所加盖银行业务章,与同济堂提供的浦发银行武汉沌口支行银行0626账户2016年12月、2017年6月对账单以及0169账户2018年银行流水所加盖的银行业务章形状明显不一致。2017年浦发银行武汉沌口支行0626、0634账户银行对账单部分月份加盖了回单专用章,部分月份加盖了银行业务章,特别是0634账户2017年6月分别存在加盖回单专用章、银行业务章的两份对账单。大信所未关注到上述审计证据的异常情况,未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未采取进一步措施进行查验。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要求。(四)应交税费审计程序存在缺陷大信所在2016至2018年审计中将应交税费科目识别为存在重大错报风险,并制定了综合性的审计应对措施。实际执行中,大信所仅获取了同济堂提供的未经税务机关受理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未严格按照审计计划获取经税务机关受理的相关文件,未执行跟企业报税系统、开票软件等再次核对是否一致的程序,也未分析获取资料的有效性,所采取的应对措施不足以应对应交税费科目的舞弊风险,未能发现同济堂账面应交税费与实际申报缴纳税款存在巨大差异。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第六条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三十一条的要求。

六、大信所审计未勤勉尽责,预付账款和在建工程审计程序存在缺陷(一)预付账款审计程序存在缺陷大信所在2018年预付账款审计中,关注到同济堂向武汉日月新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日月新)预付1.98亿元、向团风县鑫旺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药业)预付3.94亿元等两笔大额预付款存在异常,实际资金往来原因与所附的采购合同业务完全不相符、且明显不具有商业实质。对此,大信所未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和职业怀疑,未考虑到因管理层舞弊可能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未采取进一步审计程序消除疑虑,未对涉及的非采购业务进行重新分类从而发生列报错误,未能发现同济堂向第三方的大额预付款最终流向同济堂控股股东的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行为。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十三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第二十四条的要求。(二)在建工程审计程序存在缺陷大信所对2018年在建工程审计中获取的相关资料存在以下异常情形:一是不同合同中同一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字迹明显不一致;二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与实际付款时间不一致,差异较大;三是合同金额与施工量不匹配,且合同单价偏高。对此,大信所未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和职业怀疑,未设计、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消除疑虑,未能发现同济堂向第三方的大额虚列在建工程预付款最终流向同济堂控股股东的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行为。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十三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要求。

处罚决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一、对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148.11万元,并处以296.22万元罚款;二、对杨成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三、对邹宏文给予警告,并处以8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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