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海防务 股票索赔
时效届满 · 不再征集违法违规类型依据下方处罚文书“查明的违法事实”归类,具体认定以文书原文为准。
索赔条件-买卖区间
- ① 买入2018-04-21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之后买入该股票
- ② 持有2021-01-26揭露日的前一个交易日收盘时仍持有
- ③ 卖出或继续持有揭露日之后卖出或继续持有,并因此遭受损失
揭露日当天及之后买入的,通常不在索赔范围内。
本案已有行政处罚文书,其中查明的违法事实是认定虚假陈述的重要依据。实施日、揭露日的最终认定,以及责任认定、损失计算和系统风险扣除,均以监管机关正式认定和法院最终裁判为准。
管辖法院
本案由 上海金融法院 管辖。
发行人:天海融合防务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上海市松江区莘砖公路518号10幢8层。发行人住所地在上海,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依据法释〔2022〕2号第三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管辖第一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发行人变更注册地址的,管辖法院随之变化。查看司法解释全文 →
立案告知书公告
来源:上市公司公告(巨潮资讯网),2021-01-26 原文 PDF
关于公司收到调查通知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天海融合防务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沪证调查字2021-2-007号),因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期货相关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
在立案调查期间,公司将积极配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调查工作,并严格按照监管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网址:
http://www.cninfo.com.cn),公司所有公开披露的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公告为准。
敬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天海融合防务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认定的违法事实
已作出处罚决定,此为事先告知阶段文书,点击展开
来源:上市公司公告(巨潮资讯网),2021-12-16 原文 PDF
经查明,天海防务涉嫌违法的事实如下:
一、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泰州市金海运船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系天海防务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运)涉嫌通过虚构相关游乐设施贸易业务,虚增金海运2017年营业收入6,144.32万元,虚增营业成本2,197.89万元,导致天海防务2017年年报涉嫌虚增利润总额3, 946. 44万元,占天海防务2017年年报利润总额(21,728.41万元)的18.16%。
证券代码:300008证券简称:天海防务公告编号:2021-107第2页上述虚构业务的具体方式为:先由金海运向中山市金马科技娱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国汇机械制造(泰州)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福特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华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相关供应商采购游乐设施,其后再由金海运以相对较高的价格销售至江环宇生态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环宇)。
经查,虽然金海运与上述四家供应商签订了采购合同,但与供应商对接购买游乐设施均是江苏环宇原实际控制人花再华等人操办,并由其负责相关联系、谈判事宜,金海运仅支付采购合同货款。花再华在与供应商洽谈合同签订事宜时,均在合同中约定相关游乐设施安装地点为泰州秋雪湖有限公司(系江苏环宇全资子公司)相关游乐场,金海运的游乐设施贸易业务实质上无实物出入库,形成虚拟物流。与此同时,在江苏环宇向金海运支付的货款中,有5,000万元资金实质来源为金海运执行董事李露。此外,金海运的上述游乐设施贸易业务偏离其军品主业,且存在盈利畸高的情形。
综上,金海运的涉案游乐设施贸易业务不具有商业实质。
二、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重要合同进展情况
(一)关于28000CBM LNG 运输船建造合同2013年3月26日,上海佳豪船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天海防务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佳豪科技)与大连因泰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因泰)签订了《28000CBM LNG运输船设计、建造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总价共计5.6亿元,占天海防务2012年度营业收入的210. 1%。同日,大连因泰与佳豪科技作为联合买方,与建造方大连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中远)签订了《因泰型28000CBMLNG 运输船建造合同》。3月28日,天海防务公告了上述总承包合同签订情况。
因大连因泰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2017年10月18日,佳豪科技与大连因泰达成交船主体变更意向,其后由大连因泰、佳豪科技、大连中远签订《28000CBM LNG 运输船交船主体变更的三方协议》,约定大连因泰将船东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佳豪科技,佳豪科技取代大连因泰成为船舶接收方。
天海防务未及时披露上述达成交船主体变更意向情况。
(二)关于DJHC8008、DJHC8009两份船舶建造合同证券代码:300008证券简称:天海防务公告编号:2021-107第3页2015年6月15日,上海佳船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系天海防务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佳船进出口)会同相关公司与美克斯海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克斯海工)签订了《多功能工作船建造合同(1艘)(船号:DJHC 8008)》和《多功能工作船建造合同(1艘)(船号:DJHC 8009)》两份船舶建造合同,合同金额共计1.16亿美元,占天海防务2014年度营业收入的85. 07%。6月20日,天海防务公告了上述船舶建造合同签订情况。
因美克斯海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2017年8月20日,佳船进出口及相关公司和美克斯海工签订《美克斯海工自升式多功能工作平台建造合同关于建造周期的备忘录》,将DJHC8008船舶的交船日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将DJHC8009船舶的交船日延长至2018年4月30日。
天海防务未及时披露上述延长交船期情况。
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违法事实
来源:上海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1号,2023-04-03 查看原文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大信所出具的天海防务2017年年度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经本局另案查明,由于泰州市金海运船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运,系天海防务全资子公司)虚构相关游乐设施贸易业务,导致天海防务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增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利润总额的虚假记载行为。大信所为天海防务2017年财务报表提供审计服务。2018年4月20日,大信所为天海防务2017年财务报表出具了标准无保留的审计意见,大信所出具的前述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大信所前述2017年审计项目的签字注册会计师为朱某松、李某,财务报表审计服务收费1,415,094.31元。
二、大信所对天海防务2017年财务报表的审计存在缺陷天海防务于2016年与金海运完成重大资产重组,金海运成为天海防务全资子公司。金海运原股东李某与天海防务于2015年签署相关盈利承诺补偿协议,约定金海运2015年至2017年三年累计利润总额不低于28,743万元,否则由李某对天海防务进行补偿。2017年为李某就金海运业绩承诺的最后一年。大信所在对天海防务2017年财务报表的审计中存在以下缺陷:(一)风险识别与评估阶段存在缺陷大信所在舞弊风险评估中,未能保持职业怀疑,认为天海防务的舞弊风险为中风险,不存在明显的舞弊迹象。大信所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10年修订)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2010年修订)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内部控制相关审计程序存在缺陷在集团总体审计策略中,大信所将金海运认定为重要组成部分,并计划对金海运执行整体层面和业务层面的内部控制审计工作,但审计底稿未见大信所针对金海运开展相关内部控制测试程序的证据。大信所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年修订)第十条的规定。
(三)金海运营业收入实质性程序存在缺陷一是大信所在进行实质性分析程序时,仅将2017年营业收入与2016年营业收入进行比较,未按照审计计划分析产品销售结构和价格变动异常并分析异常变动的原因。大信所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年修订)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2010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二是未关注金海运将游乐设施业务收入记为海空装备产品收入的原因和合理性。江苏环宇生态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环宇)是金海运2017年第一大客户,金海运与江苏环宇的合同是关于游乐设施销售,在大信所知悉合同内容(包括产品性质、客户)且金海运业务范围不包括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销售的情况下,审计底稿中未见关注上述重大非常规交易的原因和合理性。大信所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10年修订)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2010年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三是未对获取的明显异常审计证据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在销售与收款循环审计底稿中,金海运对江苏环宇销售的四份送货及验收回执单在发货单位(盖章)处均缺少金海运加盖相关印章,且无发货人签字,也未标注具体日期。对于获取的存在明显异常的审计证据,大信所未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未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消除疑虑。大信所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10年修订)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年修订)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处罚决定
根据上述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14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对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1,415,094.31元,并处以1,415,094.31元的罚款;
二、对朱某松、李某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五万元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