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股-进展 · 2026-01-09

和佳医疗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概要)

要点: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6年1月9日就和佳医疗(300273)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实施日2020年1月7日、揭露日2022年4月20日、基准日2022年5月12日、基准价2.071元。和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郝镇熙、蔡孟珂承担连带责任;张晓菁、龚素明、郎鉴咨询中心分别在2%、3%、3.5%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为依据判决书整理的概要,以判决书原文为准。

一、案件基本情况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
判决日期2026年1月9日
案由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审理程序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各案于2025年7月至10月分别立案
被告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和佳公司)、郝镇熙、蔡孟珂、张晓菁、龚素明、北京郎鉴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普通合伙)(曾用名: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到庭情况和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其余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请求:判令和佳公司向原告支付因虚假陈述引起的侵权赔偿款;郝镇熙、蔡孟珂对原告的损失与和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请求其他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二、法院认定的虚假陈述事实

判决认定,郝镇熙、蔡孟珂作为和佳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和佳公司子公司恒源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员工借款等名义,在2020、2021年期间共占用资金约5.06亿元,近4.5亿元未能偿还,同时导致公司收入、利润虚假披露。上述事项属于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和佳公司未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行为。

和佳公司2022-073号《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公司2021年年报问询函的回复公告》显示,最早的一笔通过个人实现资金占用的交易发生于2020年1月2日,由恒源租赁公司以业务借款性质向陈*伟付款100万元。

三、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基准价

实施日2020年1月7日。参照行为当时《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修定)第10.2.3条、第18.1条第(三)项,和佳公司未在2020年1月3日、1月6日两个交易日内及时披露,实施日为应当披露相关信息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
揭露日2022年4月20日
基准日2022年5月12日。和佳公司股票自揭露日起至该日换手率已达到100%
基准价2.071元。依据《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和和佳公司交易数据确定

公司公告显示,和佳公司于2022年4月19日披露《关于公司股票交易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暨公司股票停牌的提示性公告》(编号2022-044),股票自2022年4月20日起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

四、交易因果关系与损失认定

  • 交易因果关系:依据《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原告在实施日(2020年1月7日)之后、揭露日(2022年4月20日)之前购买了和佳公司股票,其交易行为符合因果关系推定。
  • 损失范围:以原告因虚假陈述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 测算方法:法院采信中证服务中心出具的《证券投资者损失测算意见书》,其确定的原告可索赔股票范围,以及以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得出的投资差额损失,结果正确。
  • 系统风险:中证服务中心采用以“3+X”组合参考指标体系为基础的“同步指数对比法”扣除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影响,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且投资者和和佳公司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五、各被告的责任

和佳公司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郝镇熙、蔡孟珂和佳公司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安排相关人员将和佳公司资金转移和偿还自身债务,是应当对和佳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据《证券法》第八十五条,与和佳公司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晓菁和佳公司董事会秘书,主管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对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有责任(《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条)。在2%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龚素明和佳公司监事,并兼任恒源租赁公司副总经理。监事依法有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等职权(《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在3%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郎鉴咨询中心和佳公司2020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机构。依据广东证监局2023年10月30日〔202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其审计过程中存在风险评估应对措施执行不到位、内部控制测试存在缺陷、实质性审计程序存在缺陷的情形,未能勤勉尽责,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法院综合其主观过错程度与造成损失的原因力等因素,酌定在3.5%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六、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依据《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本案以揭露日2022年4月20日为诉讼时效起算时点,三年诉讼时效至2025年4月20日届满。原告于2023年2月8日至2025年4月18日期间分别向法院提交立案材料申请立案,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和佳公司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和《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各原告在2025年4月20日之前的申请立案行为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且中断效力及于郝镇熙、蔡孟珂、张晓菁、龚素明、郎鉴咨询中心。因此,部分原告在2025年4月20日之后才申请追加上述五名被告并要求承担责任,亦应认定为未超过诉讼时效。各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理据,法院不予采纳。

七、判决结果

  1. 和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投资损失(详见判决书附表二第五列);
  2. 郝镇熙、蔡孟珂对和佳公司上述第一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3. 张晓菁就和佳公司上述第一项赔偿责任在2%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 龚素明就和佳公司上述第一项赔偿责任在3%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5. 郎鉴咨询中心就和佳公司上述第一项赔偿责任在3.5%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各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负担情况详见判决书附表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6年1月9日);和佳公司公告。本文为判决书概要,不构成法律意见,以判决书原文和法院实际认定为准。

作 者

郎一华律师郎一华 律师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企业破产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