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易连(600836)对王某红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2-30)
文书要点
- 王某红:给予警告,并处以250万元罚款
文书全文
当事人:王某红,女,197X年X月出生,时任上海易连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副总经理,住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本局对上海易连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易连或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要求,本局于2024年12月23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上海易连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2020年和2021年年度报告未如实披露实际控制人,存在虚假记载2020年和2021年年度报告所涉期间,王某郁依其实际支配的上海易连股份表决权足以对上海易连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6号)第八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王某郁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上海易连2020年和2021年年度报告披露王某红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存在虚假记载。
二、2020年和2021年年度报告未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存在重大遗漏2020年10月起,上海易连陆续与宁波才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才相)、宁波森嘉亚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森嘉亚美)、宁波国宁中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国宁中昊)签订《大宗商品业务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在上述《框架协议》下,2020年1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上海易连及其子公司与宁波才相、宁波森嘉亚美、宁波国宁中昊在未实际开展大宗商品贸易的情况下,发生资金往来,资金以预付款名义从上海易连及其子公司转入上述三家公司,月末或季度末以退款名义从上述三家公司退回上海易连及其子公司。宁波才相、宁波森嘉亚美、宁波国宁中昊为上海易连的关联方,上述资金划转构成关联交易。2020年累计关联交易金额为16,884.04万元,占期末净资产的15.86%;2021年累计关联交易金额为136,150.00万元,占期末净资产的107.94%。
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九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十一条第十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十四条第十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21〕1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2020年和2021年年度报告应当披露上述重大关联交易。但上海易连2020年和2021年年度报告未披露上述重大关联交易,存在重大遗漏。
三、通过虚假贸易虚增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导致2021年至2023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2020年9月至2021年12月期间,上海易连开展以化工品为主的大宗商品贸易;2021年10月至2023年8月期间,上海易连开展以煤炭、木材为主的大宗商品贸易。案涉大宗商品贸易系根据事先制定的资金划转路径图或业务需求表,指定相关公司作为上游供应商或下游客户,通过调整价格,安排上海易连账面留存利润,贸易链条上的特定主体承担相应亏损,且均为货权交易,没有实物流转。上述大宗商品贸易为虚假贸易。上海易连涉嫌通过上述虚假贸易虚增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导致2021年至2023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其中,2021年虚增营业收入、利润总额15,025.85万元,占当期披露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绝对值的18.04%、62.15%;2022年虚增营业收入、利润总额9,508.82万元,占当期披露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绝对值的18.49%、152.23%;2023年虚增营业收入、利润总额2,333.14万元,占当期披露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绝对值的4.52%、118.15%。
上述违法事实,有上海易连相关年度报告、相关财务资料、相关合同、发票、银行流水、工商登记资料、员工名册、相关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年审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上海易连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情形。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根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证监会公告〔2011〕11号,以下简称《认定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员,确有证据证明其行为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视情形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王某红于2020年9月至2021年5月担任公司董事长,2021年5月至2022年1月担任公司副董事长、副总经理,明知本人并非公司实际控制人,仍对2020年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是2020年年度报告未如实披露实际控制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披露2021年年度报告时虽不再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但隐瞒王某郁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直接导致信息披露违法,是2021年年度报告未如实披露实际控制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王某红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会和陈述申辩材料中主要提出如下意见:
一是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是原实际控制人隐瞒相关情况或组织、指使所致。
二是发现大宗商品贸易预付款异常后,公司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在2023年年度报告中充分提示相关风险。
三是公司积极配合调查,具有从轻情节。
四是与同类案件相比,本案量罚偏重。今年以来,公司经营情况向好,积极承担社会责任。过重处罚不利于公司债务风险化解,超出了公司的承受能力。
综上,请求对公司从轻、减轻处罚。
五是王某红并非真正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任职期间不负有如实披露实际控制人的法定义务;同时,王某红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有权签署2020年年度报告。
六是王某红任职期间,并未对公司和投资者造成损害,不应对其予以处罚。
七是量罚过重。王某红未主动披露实际控制人,并不存在恶意。
综上,请求对王某红不予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
经复核,本局认为:
第一,上海易连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原实际控制人隐瞒相关情况或组织、指使行为,不影响公司相关年度报告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违法性。同时,案涉期间实际控制人变更后,公司仍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第二,对公司的量罚,已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配合调查等因素。
第三,披露2020年年度报告时,王某红作为时任董事长,应当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但其明知本人并非公司实际控制人,仍对2020年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披露2021年年度报告时,王某红隐瞒王某郁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直接导致信息披露违法。因此,王某红是2020年和2021年年度报告未如实披露实际控制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四,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严重损害投资者知情权,影响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依法应予以处罚。其未造成损害、不应予以处罚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五,对王某红的责任认定和量罚,已综合考虑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各项因素。
综上,本局对王某红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王某红给予警告,并处以25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本局备案(传真:021-5012103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2024年12月30日
同一案件的其他监管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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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说明:本页文书全文取自证监会官网原文,整理于 2026-11-03。如与官方原文有出入,以官方原文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