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罚决定 · 2025-09-01

锦州港(600190)对刘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09-01)

公司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600190)
文书类型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罚决定
文号〔2025〕6号
作出机关/来源辽宁证监局
落款日期2025-09-01
官网发布日期2025-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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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要点

  • 对西藏海涵、西藏天圣未告知一致行动关系导致锦州港2016年至2023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对刘辉给予警告,并处以400万元罚款
  • 对西藏海涵、西藏天圣未告知持股变动信息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对刘辉给予警告,并处以160万元罚款
  • 对刘辉给予警告,并合计处以560万元罚款
本文目录
  1. 当事人与案由
  2. 违法事实
  3. 证据、申辩与认定
  4. 处罚决定
  5. 缴款与救济途径

文书全文

当事人:刘辉,男,1971年4月出生,户籍地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西藏海涵、西藏天圣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公告送达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公告送达期满后当事人未要求听证也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西藏海涵、西藏天圣未告知一致行动关系导致锦州港2016年至2023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一)西藏海涵、西藏天圣受同一主体控制2013年12月,西藏海涵、西藏天圣通过参与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港)非公开发行股票成为锦州港股东,分别持股15%、7%。西藏海涵全部股权由刘辉实际控制;2016年3月28日西藏天圣股东变更为西藏国开思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思远)、西藏亦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亦承),西藏思远、西藏亦承全部股权由刘辉实际控制,自2016年3月28日起西藏天圣的全部股权由刘辉实际控制。同时,西藏海涵2013年参与锦州港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全部资金来源于刘辉控制的公司,西藏天圣2016年股权转让款、应付到期债务、投资款等资金皆来源于刘辉控制的公司,2016年至2024年西藏海涵、西藏天圣股权质押业务为刘辉控制,西藏海涵、西藏天圣推荐到锦州港任职的董监事由刘辉安排。

综上,自2016年3月28日起,西藏海涵、西藏天圣同受刘辉控制。

(二)西藏海涵、西藏天圣构成一致行动人自2016年3月28日起,西藏海涵、西藏天圣受同一主体刘辉控制。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8号)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西藏海涵与西藏天圣自2016年3月28日起构成一致行动人。

(三)西藏海涵、西藏天圣信息披露违法导致锦州港2016年至2023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锦州港披露的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2022年、2023年年度报告第六节中均载明“其他股东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人的情况。”西藏海涵、西藏天圣未将构成一致行动人的情况如实告知锦州港,导致锦州港2016年至2023年年度报告未能如实披露前十大股东的一致行动关系,存在虚假记载。

二、西藏海涵与西藏天圣持股变动信息披露违法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6号,以下简称2020年《收购办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自2016年3月28日起西藏海涵与西藏天圣持有锦州港股份应当合并计算,合计持股占锦州港总股本的22%。自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7月18日,西藏海涵与西藏天圣合计卖出锦州港20,440,000股,达到总股本1.02%。至2023年7月27日,西藏海涵与西藏天圣合计卖出锦州港34,573,000股,达到锦州港总股本1.73%。

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2020年《收购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西藏海涵、西藏天圣所持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减少1%,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锦州港并予公告。西藏海涵与西藏天圣未将上述减持事项通知锦州港并予公告。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合同、证券账户资料、企业工商资料、银行流水、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和文件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西藏海涵、西藏天圣未告知一致行动关系导致锦州港2016年至2023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行为。西藏海涵、西藏天圣未告知持股变动信息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行为。刘辉作为西藏海涵、西藏天圣的实际控制人,实际履行管理职责,是西藏海涵、西藏天圣未告知一致行动关系导致锦州港2016年至2023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违法行为、持股变动信息未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我局决定:针对西藏海涵、西藏天圣未告知一致行动关系导致锦州港2016年至2023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对刘辉给予警告,并处以400万元罚款。针对西藏海涵、西藏天圣未告知持股变动信息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对刘辉给予警告,并处以160万元罚款。综合上述两项违法事实,对刘辉给予警告,并合计处以56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

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

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2025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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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说明:本页文书全文取自证监会官网原文,整理于 2026-11-03。如与官方原文有出入,以官方原文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