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罚决定 · 2024-05-10

汇金股份(300368)对刘某超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05-10)

公司河北汇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00368)
文书类型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罚决定
文号〔2024〕15号
作出机关/来源河北证监局
落款日期2024-05-10
官网发布日期2024-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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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要点

  • 刘某超: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本文目录
  1. 当事人与案由
  2. 违法事实
  3. 证据、申辩与认定
  4. 处罚决定
  5. 缴款与救济途径

文书全文

当事人:刘某超,女,198X年X月出生,时任河北汇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股份或公司)董事会秘书,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汇金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本案其他当事人郭某凯、魏某生、杨某宪的申请,我局于2024年4月19日举行听证会,听取本案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汇金股份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22年8月17日,汇金股份收到邯郸市永年区监察委员会对公司时任董事、总经理郭某凯实施留置的《留置通知书》。2023年6月,汇金股份主动向我局供述郭某凯被留置情况,并于6月15日在《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2022年年报问询函回复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051号)中披露该事项。

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公司公告等证据证明。汇金股份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刘某超作为汇金股份时任董事会秘书,是汇金股份上述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我局决定:对刘某超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2024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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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说明:本页文书全文取自证监会官网原文,整理于 2026-11-03。如与官方原文有出入,以官方原文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