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敏与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示范判决:彭志良与围海公司案(2022)浙02民初274号 →
案情归纳与裁判要旨
案情:张敏起诉围海公司,请求赔偿投资损失10,000元。法院认定围海公司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为2017年10月26日,更正日为2019年4月27日,基准日为2019年6月14日,基准价4.746元;张敏在实施日至更正日期间无任何交易记录。
裁判要旨:投资者要获得赔偿,须在实施日后、更正日前买入过股票。张敏在这段时间没有交易,不符合交易因果关系的成立条件,围海公司无需赔偿,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本案按示范判决(2022)浙02民初274号审理,同批另有两份判决同样因无交易记录被整体驳回。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初95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敏(出生日期、住址略)。
被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广贤路1009号。
法定代表人:汪文强,该公司总经理。
案由: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立案时间: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开庭时间: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示范判决:(2022)浙02民初274号
诉讼请求
张敏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海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围海公司负担。
法院认定事实
1.围海公司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为2017年10月26日,更正日为2019年4月27日,基准日为2019年6月14日,基准价为4.746元;2.原告张敏实施日至更正日期间无交易记录。
裁判要旨
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被告的虚假陈述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结合已查明事实,围海公司实施虚假陈述,原告在实施日后、更正日前无交易记录,不符合交易因果关系的成立条件,故原告的投资决定与围海公司的虚假陈述不存在交易因果关系,被告无需赔偿原告投资损失。
裁判依据及判决主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敏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敏负担。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惠娜
审判员 莫爱萍
审判员 张颖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舒蒙
书记员 高佳佳
资料说明:本页裁判文书全文取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为法院公开发布时的匿名化处理,整理于 2026-11-04。「案情归纳与裁判要旨」为本所整理,不构成法律意见;如与法院发布的原文有出入,以原文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