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志良与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同案:朱伟、何传础等57人案(2023)浙02民初23号,按本案示范判决审理 →
案情归纳与裁判要旨
案情:ST围海(002586)于2017年10月23日通过两家供应商向控股股东关联方转账6000万元,未按规定披露,2019年4月27日公告更正,2022年2月宁波证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投资者彭志良起诉,诉请赔偿投资损失由463,372元变更为176,000元。本案是宁波中院审理ST围海虚假陈述案件的示范判决。
裁判要旨:法院认定实施日为2017年10月26日,即转账行为发生后应当披露的最晚期限,既不采纳原告主张的2017年10月11日,也不采纳被告主张的2018年7月18日;更正日为2019年4月27日,基准日为2019年6月14日,基准价4.746元。原告在实施日后、更正日前买入,交易因果关系成立,被告所称重大合同、资产重组等利好不属于因果关系不成立的情形。因大盘、行业板块波动及资产重组等因素,应相应减轻赔偿责任,法院酌定赔偿39,866.32元。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初27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志良(出生日期、住址略)。
被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广贤路1009号。
法定代表人:汪文强,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彭志良与被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海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志良及被告围海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彭志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围海公司赔偿原告彭志良投资损失4633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围海公司负担。审理中,原告彭志良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围海公司赔偿原告彭志良投资损失176000元。
事实和理由:围海公司系A股的上市公司,股票代码002586。2019年7月16日,围海公司发布《关于收到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2月11日,围海公司发布《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决定书的公告》,称中国证监会宁波监管局认定围海公司信息披露违规,并对其给予相应处罚。原告彭志良作为投资者,因围海公司的虚假陈述遭受投资损失。围海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应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现因其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围海公司辩称:一、原告彭志良应提交身份证明文件原件或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否则其起诉应被依法裁定驳回。二、涉案虚假陈述与原告彭志良的投资决定之间没有交易因果关系,围海公司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彭志良主要是受到围海公司连续签订多个重大政府合作合同、上海千年城市规划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年设计)重大资产重组等消息的吸引而买入围海公司股票,该利好消息系原告彭志良购买股票的根本原因,故原告彭志良的投资决定与涉案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若原告彭志良在更正日之后仍然买入围海公司股票,则其全部的投资损失与围海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三、即使涉案虚假陈述与原告彭志良的投资决定之间存在交易因果关系,原告彭志良主张的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实施日应为围海公司时任董事长冯全宏占用围海公司资金累计达到披露标准之日起第三个交易日即2018年7月18日。本案更正日应为2019年4月27日,相应的基准日为2019年6月14日,基准价为4.746元。四、围海公司的股价下跌系由于证券市场的风险、围海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因素导致的,原告彭志良由此遭受的投资损失与涉案虚假陈述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应当予以扣除。五、本案应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原告彭志良损失的平均买入价。关于佣金和印花税的计算方式,因原告彭志良提交的交易记录并未显示实际佣金比例,故不应支持。对于在涉案期间只买入未卖出股票的投资者,不存在印花税损失。对于涉案期间卖出股票的投资者,印花税按照千分之一计算。综上,原告彭志良的损失与涉案虚假陈述不存在因果关系,围海公司对投资者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彭志良的诉讼请求。
原告彭志良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围海公司发布的《关于公司违规担保、资金占用等事项的公告》,拟证明本案揭露日为2019年4月27日。证据2.围海公司发布的《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拟证明围海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规,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自然人账户信息表及对账单,拟证明原告彭志良系围海公司股票的投资者,因围海公司的虚假陈述遭受投资损失。
被告围海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本案的更正日为2019年4月27日;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围海公司实际受到行政处罚;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彭志良应提交身份证明文件,其交易记录应以法院调取记录为准,且具体损失需扣除其他风险。
被告围海公司为反驳原告彭志良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6):证据1.围海公司披露的《重大工程中标公告》(公告编号:2018-101);证据2.围海公司披露的《重大工程中标公告》(公告编号:2019-011);证据3.围海公司披露的《关于重大合同进入公示期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17);证据4.围海公司披露的《关于上海千年城市规划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度业绩承诺实现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084);证据5.围海公司披露的《2018年半年度报告》(部分);证据6.围海公司披露的《关于上海千年城市规划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业绩承诺完成情况的鉴证报告》。证据1-6拟证明原告彭志良主要是受到围海公司连续签订多个重大政府合作合同、千年设计重大资产重组等重大事件的消息吸引而买入股票,该利好消息阻断了涉案信息披露行为对原告彭志良交易决定的影响。第二组证据(证据7-23):证据7.围海公司披露的《2016年度审计报告》(部分);证据8.围海公司划转资金的转账凭证;证据7-8拟证明本案实施日应为围海公司时任董事长冯全宏占用公司资金累计达到披露标准之日起第三个交易日即2018年7月18日;证据9.围海公司发布的《关于公司违规担保、资金占用等事项的公告》;证据10.“巨潮资讯网”关于围海公司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6月14日的历史行情数据;证据9-10拟证明本案的更正日为2019年4月27日,相应基准日为2019年6月14日,基准价为4.746元。证据11.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发表的题为《复盘2018年股市,我们是如何一步步跌下来的?》的研究报告;证据12.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发表的题为《我国通胀的担忧:油价上涨、加征关税与人民币贬值--通货膨胀专题报告》的研究报告;证据13.新京报发表的题为《沪指全年跌两成两市市值蒸发14万亿》的文章(节选);证据14.“全球经济数据网”发表的题为《2019年5月6日中国股市暴跌主要原因》的文章;证据15.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发表的题为《蓄势,等待--兼论2019年6月关注标的》的研究报告(节选);证券16.“巨潮资讯网”关于深圳综指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6月14日的历史行情数据;证据17.“巨潮资讯网”关于围海公司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6月14日的历史行情数据;证据11-17拟证明如果参照大盘指数确定本案证券市场的风险,那么原告彭志良的交易损失至少应扣除21.85%。证据18.中银国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发表的题为《建筑建材行业周报--国际关系紧张,市场整体表现低迷》的研究报告;证据19.“巨潮资讯网”关于文科园林(002775)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6月14日的历史行情数据;证据20.“巨潮资讯网”关于中化岩土(002542)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6月14日的历史行情数据;证据21.“巨潮资讯网”关于浙江交科(002061)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6月14日的历史行情数据;证据13、15、18-21拟证明如果参照土木工程建筑行业指数确定本案证券市场的风险,那么原告彭志良的交易损失至少应扣除98.33%。证据22.围海公司发布的《关于重大项目进展情况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104);证据23.围海公司发布的《2019年半年度报告》(部分);证据17、22、23拟证明原告彭志良的投资差额损失中因围海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因素不佳导致的部分,不应由围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彭志良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证据中所列的事项均为正常的商业经营行为,系中性信息,与本案的虚假陈述并无关联。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7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7、8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围海公司的虚假陈述系违规担保及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并非普通的关联交易,应以首次资金被占用之日为实施日,也即认定2017年10月的第三个交易日2017年10月11日为实施日。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1-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可证据16、17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相关新闻报道均为作者的个人观点,具有片面性,且与围海公司无关,本案虚假陈述期间不存在系统风险。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8-2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22、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彭志良提供的证据1、2,虽然彭志良提交的是事先告知书,但后续有处罚决定书印证,故本院对彭志良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围海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对其中彭志良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彭志良和围海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在论证部分一并阐述。
另,本案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回单及收据复印件各四张,显示2017年10月23日围海公司分别向宁波汇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和宁波和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转账。彭志良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回单及收据中载明的金额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金额不一致,本案实施日应根据相关协议的签订日期来认定,围海公司应主动提交相关协议。围海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回单及收据总金额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金额不符,经向中国证监会宁波监管局行政执法人员了解,系因在处罚过程中,发现转账中的100万元并不构成向关联法人的转账,故未予认定。回单及收据显示内容与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的确定相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至于实施日的认定应以转账日期还是协议签订日期为依据,将在论证部分予以阐述。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围海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代码002586。2017年10月,围海公司与两家供应商(宁波汇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和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将合同预付款支付给合同对方,再分别由合同对方借款给浙江围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3日,围海公司向前述两家供应商公司转账,再由两家公司借款给浙江围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涉及资金共计6100万元(其中100万元不构成向关联法人的借款)。2019年4月27日,围海公司发布《关于公司违规担保、资金占用等事项的公告》,称其存在违规担保、资金占用等事项,公司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一、公司违规担保的情况:(一)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东支行1.5亿元担保;(二)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汇通支行4.6亿元担保;(三)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汇通支行1.4亿元担保。二、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围海公司累计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合计占用资金17650万元,已收回资金12900万元,截至2018年12月31日以及截至2019年4月26日,实际被控股股东占用的资金余额为4750万元(不含利息),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65%,前述2017年10月23日涉及的转账包含在此处的资金占用情形内。2022年2月11日,围海公司发布《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决定书的公告》,称中国证监会宁波监管局作出(2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围海公司存在未按规定披露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情况、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情况,违反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围海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2014版《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0.2.4条规定,“上市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2018版《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9.1条规定,“本章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三)提供财务资助;……”第9.2条规定,“上市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另查明,原告彭志良自2017年3月31日开始买卖多笔围海公司股票。原告彭志良实施日前持有围海公司股票数量为26800股,更正日股票余额为68800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更正日、基准日、基准价如何认定?二、原告彭志良的投资决定与围海公司的虚假陈述是否存在交易因果关系?三、原告彭志良的投资损失如何认定?
一、关于实施日、更正日、基准日、基准价的认定。
关于实施日的认定。原告彭志良诉称,2017年10月围海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事项,属于典型的关联交易行为,因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前述行为发生于2017年10月,并未显示具体日期,故应以2017年10月份的第三个交易日作为实施日,即本案的实施日应为2017年10月11日。被告围海公司辩称,前述事项应属于一般的提供财务资助行为,不构成关联交易,根据2018版《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9.1条第一款第三项、第9.2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本案的实施日应为2018年7月18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国证监会宁波监管局作出的(2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围海公司存在未按规定披露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情况、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围海公司的前述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因围海公司涉及多次虚假陈述,故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应主要结合首次虚假陈述来认定。根据已查明事实,浙江围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围海公司的关联法人,2017年10月23日,围海公司向两家供应商宁波汇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和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转账,再由两家公司借款给浙江围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中构成信息披露违规的资金共计6000万元,根据2014版《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0.2.4条规定“上市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故围海公司通过两家供应商向关联法人转账的行为属于典型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行为,属于本案多次虚假陈述中的首次虚假陈述。至于彭志良称本案的实施日应以6000万元对应的合同签订日期为基础来认定,本案中,彭志良、围海公司均未提交相关合同予以证明,同时,审理中经向中国证监会宁波监管局了解,围海公司并未专门就2017年10月23日转账6000万元的行为签订相应的采购合同,故本案实施日应以转账行为的发生日期来认定。根据2007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围海公司应当最晚于2017年10月26日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本案虚假陈述的实施日应认定为2017年10月26日。对于原、被告关于实施日的诉、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更正日的认定。原、被告均同意应以被告围海公司主动披露虚假陈述的日期也即2019年4月27日作为更正日。根据已查明事实,2019年4月27日,围海公司发布《关于公告违规担保、资金占用等事项的公告》,称其存在违规担保、资金占用等事项,公司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本院认为,围海公司就其一系列的虚假陈述,在2019年4月27日以主动发布公告的方式进行更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自行更正虚假陈述之日,故本案虚假陈述的更正日应认定为2019年4月27日。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虚假陈述的基准日应认定为2019年6月14日,基准价为4.746元。
二、关于原告彭志良的投资决定与围海公司的虚假陈述是否存在交易因果关系。
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结合已查明事实,围海公司实施虚假陈述,原告彭志良在实施日后、更正日前买入围海公司股票,符合交易因果关系的成立条件。被告围海公司辩称原告因受该公司连续签订多个重大政府合作合同、千年设计资产重组等事件的影响而买入股票、更正日后继续买入围海公司股票等,均不构成《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列举的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情形,故原告彭志良的投资决定与围海公司的虚假陈述存在交易因果关系。
三、关于原告彭志良的投资损失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实施日至基准日期间,深证指数、围海公司所在行业板块及同板块其他个股的走势存在波动,还存在筹划资产重组等与虚假陈述无关的重大事件,亦对股价造成显著影响,属于证券市场的风险、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等,应相应减轻围海公司的赔偿责任。2017年10月26日为原告彭志良的“第一笔有效买入”,原告彭志良买入围海公司股票均价为6.675元。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彭志良的损失赔偿金额应由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费率0.0003)和印花税损失(税率0.001)组成。综合考虑证券市场的风险、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的影响,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彭志良投资损失39866.32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围海公司实施虚假陈述构成证券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志良投资损失合计39866.32元;二、驳回原告彭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共3820元,由原告彭志良负担3023元,被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惠娜
审判员 张颖璐
人民陪审员 戚文斌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常黎阳
书记员 高佳佳
资料说明:本页裁判文书全文取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为法院公开发布时的匿名化处理,整理于 2026-11-04。「案情归纳与裁判要旨」为本所整理,不构成法律意见;如与法院发布的原文有出入,以原文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