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书 · 2023-04-17

郑铭江与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围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冯全宏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浙02民初587号
案由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裁判结果围海公司赔偿郑铭江333,430.30元,冯全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日期2023-04-17

示范判决:彭志良与围海公司案(2022)浙02民初274号 →

案情归纳与裁判要旨

案情:围海公司2017年10月23日通过两家供应商向控股股东浙江围海控股集团转账,其中6000万元构成未披露的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郑铭江自2019年3月13日起买入股票,更正日持股1,324,572股,起诉围海公司、围海控股公司和冯全宏,请求赔偿1,100,000元。

裁判要旨:法院采用示范判决认定的实施日2017年10月26日、更正日2019年4月27日,交易因果关系成立,因系统性风险等因素酌定围海公司赔偿333,430.30元。冯全宏时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围海控股公司并非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组织、指使虚假陈述,不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4,700元,原告负担10,244元,围海公司、冯全宏共同负担4,456元。

本文目录
  1. 一、关于实施日、更正日、基准日、基准价的认定。
  2. 二、关于原告郑铭江的投资决定与被告围海公司的虚假陈述是否存在交易因果关系。
  3. 三、关于原告郑铭江的投资损失如何认定。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初58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铭江(出生日期、住址略)。

被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广贤路1009号。

法定代表人:汪文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围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广贤路1009号。

诉讼代表人:浙江围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告:冯全宏(出生日期、住址略)。

审理经过

原告郑铭江与被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海公司)、浙江围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海控股公司)、冯全宏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铭江、被告围海公司、被告围海控股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郑铭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围海公司、围海控股公司、冯全宏赔偿原告郑铭江投资损失1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围海公司系A股的上市公司,股票代码002586。2019年7月16日,围海公司发布《关于收到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2月11日,围海公司发布《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决定书的公告》,称中国证监会宁波监管局认定围海公司信息披露违规,并对其给予相应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冯全宏系围海公司前述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告郑铭江作为投资者,因围海公司的虚假陈述遭受投资损失。围海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应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现因其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围海控股公司系围海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参与证券虚假陈述并从中受益,故围海公司、冯全宏、围海控股公司应就郑铭江的投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围海公司辩称:一、原告郑铭江应提交身份证明文件原件或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否则其起诉应被依法裁定驳回。二、涉案虚假陈述与原告郑铭江的投资决定之间没有交易因果关系,围海公司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郑铭江主要是受到围海公司连续签订多个重大政府合作合同、上海千年城市规划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年设计)重大资产重组等消息的吸引而买入围海公司股票,该利好消息系原告郑铭江购买股票的根本原因,故原告郑铭江的投资决定与涉案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若原告郑铭江在更正日之后仍然买入围海公司股票,则其全部的投资损失与围海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三、即使涉案虚假陈述与原告郑铭江的投资决定之间存在交易因果关系,原告郑铭江主张的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实施日应为围海公司时任董事长冯全宏占用围海公司资金累计达到披露标准之日起第三个交易日即2018年7月18日。本案更正日应为2019年4月27日,相应的基准日为2019年6月14日,基准价为4.746元。四、围海公司的股价下跌系由于证券市场的风险、围海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因素导致的,原告郑铭江由此遭受的投资损失与涉案虚假陈述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应当予以扣除。五、本案应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原告郑铭江损失的平均买入价。关于佣金和印花税的计算方式,因原告郑铭江提交的交易记录并未显示实际佣金比例,故不应支持。对于在涉案期间只买入未卖出股票的投资者,不存在印花税损失。对于涉案期间卖出股票的投资者,印花税按照千分之一计算。综上,原告郑铭江的损失与涉案虚假陈述不存在因果关系,围海公司对投资者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郑铭江的诉讼请求。辩方观点被告围海控股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信息披露义务主体,也不是虚假陈述的实施人,且对涉案虚假陈述不存在过错。我公司并没有组织、指使围海公司从事虚假陈述,该行为是在围海公司董事长指使下进行的,我公司并未要求围海公司隐瞒相关事项,行政机关也未对我公司进行处罚。郑铭江买入围海公司的股票主要是受到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等事件的影响,该交易行为与涉案虚假陈述不存在交易因果关系。即使存在交易因果关系,郑铭江诉请的损失金额也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认定我公司需承担责任,也应综合考虑具体事实,在最小比例范围内认定我公司的责任。冯全宏未予答辩,也未参加庭审。原告郑铭江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围海公司发布的《关于立案调查事项进展暨风险提示公告》,拟证明围海公司实施虚假陈述,围海公司、围海控股公司、冯全宏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围海公司发布的《关于公司违规担保、资金占用等事项的公告》,拟证明围海公司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事实,本案更正日为2019年4月27日。证据3.围海公司发布的《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决定书的公告》,拟证明围海公司实施假陈述,围海公司、围海控股公司、冯全宏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4.开户证明及对账单,拟证明原告郑铭江系围海公司股票的投资者,因围海公司的虚假陈述遭受投资损失。被告围海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8年7月18日,更正日为2019年4月27日。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郑铭江应提交身份证明文件,其交易记录应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为准,投资损失应扣除其他风险因素,佣金应按照实际佣金比例计算。被告围海控股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我公司系虚假陈述的实施人,也无法证明我公司曾指使围海公司实施虚假陈述,处罚决定也表明我公司并非行政处罚的主体。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无法证明损失与虚假陈述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冯全宏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围海公司为反驳原告郑铭江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6):证据1.围海公司披露的《重大工程中标公告》(公告编号:2018-101);证据2.围海公司披露的《重大工程中标公告》(公告编号:2019-011);证据3.围海公司披露的《关于重大合同进入公示期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17);证据4.围海公司披露的《关于上海千年城市规划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度业绩承诺实现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084);证据5.围海公司披露的《2018年半年度报告》(部分);证据6.围海公司披露的《关于上海千年城市规划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业绩承诺完成情况的鉴证报告》。证据1-6拟证明原告郑铭江主要是受到围海公司连续签订多个重大政府合作合同、千年设计重大资产重组等重大事件的消息吸引而买入股票,该利好消息阻断了涉案信息披露行为对原告郑铭江交易决定的影响。第二组证据(证据7-23):证据7.围海公司披露的《2016年度审计报告》(部分);证据8.围海公司划转资金的转账凭证;证据7-8拟证明本案实施日应为围海公司时任董事长冯全宏占用公司资金累计达到披露标准之日起第三个交易日即2018年7月18日;证据9.围海公司发布的《关于公司违规担保、资金占用等事项的公告》;证据10.“巨潮资讯网”关于围海公司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6月14日的历史行情数据;证据9-10拟证明本案的更正日为2019年4月27日,相应基准日为2019年6月14日,基准价为4.746元。证据11.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发表的题为《复盘2018年股市,我们是如何一步步跌下来的?》的研究报告;证据12.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发表的题为《我国通胀的担忧:油价上涨、加征关税与人民币贬值--通货膨胀专题报告》的研究报告;证据13.新京报发表的题为《沪指全年跌两成两市市值蒸发14万亿》的文章(节选);证据14.“全球经济数据网”发表的题为《2019年5月6日中国股市暴跌主要原因》的文章;证据15.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发表的题为《蓄势,等待--兼论2019年6月关注标的》的研究报告(节选);证据16.“巨潮资讯网”关于深证综指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6月14日的历史行情数据;证据17.“巨潮资讯网”关于围海公司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6月14日的历史行情数据;证据11-17拟证明如果参照大盘指数确定本案证券市场的风险,那么原告郑铭江的交易损失至少应扣除21.85%。证据18.中银国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发表的题为《建筑建材行业周报--国际关系紧张,市场整体表现低迷》的研究报告;证据19.“巨潮资讯网”关于文科园林(002775)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6月14日的历史行情数据;证据20.“巨潮资讯网”关于中化岩土(002542)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6月14日的历史行情数据;证据21.“巨潮资讯网”关于浙江交科(002061)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6月14日的历史行情数据;证据13、15、18-21拟证明如果参照土木工程建筑行业指数确定本案证券市场的风险,那么原告郑铭江的交易损失至少应扣除98.33%。证据22.围海公司发布的《关于重大项目进展情况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104);证据23.围海公司发布的《2019年半年度报告》(部分);证据17、22、23拟证明原告郑铭江的投资差额损失中因围海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因素不佳导致的部分,不应由围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铭江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8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单方面公告信息。对证据9予以认可。证据10由法院认定。对证据11-23的真实性有异议,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郑铭江买卖股票时间间隔较短,不存在其他因素影响,且买卖股票期间大盘整体趋势向上。被告围海控股公司经质证认为:认可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冯全宏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郑铭江提供的证据1-3予以认定。围海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对其中郑铭江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郑铭江和围海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在论证部分一并阐述。另,本案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回单及收据复印件各四张,显示2017年10月23日围海公司分别向宁波汇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和宁波和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转账。郑铭江未发表质证意见。围海公司、围海控股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回单及收据总金额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金额不符,经向中国证监会宁波监管局行政执法人员了解,系因在处罚过程中,发现转账中的100万元并不构成向关联法人的转账,故未予认定。回单及收据显示内容与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的确定相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至于实施日的认定应以转账日期还是协议签订日期为依据,将在论证部分予以阐述。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围海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代码002586。2017年10月,围海公司与两家供应商(宁波汇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和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将合同预付款支付给合同对方,再分别由合同对方借款给围海控股公司。2017年10月23日,围海公司向前述两家供应商公司转账,再由两家公司借款给围海控股公司,涉及资金共计6100万元(其中100万元不构成向关联法人的借款)。2019年4月27日,围海公司发布《关于公司违规担保、资金占用等事项的公告》,称其存在违规担保、资金占用等事项,公司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一、公司违规担保的情况:(一)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东支行1.5亿元担保;(二)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汇通支行4.6亿元担保;(三)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汇通支行1.4亿元担保。二、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围海公司累计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合计占用资金17650万元,已收回资金12900万元,截至2018年12月31日以及截至2019年4月26日,实际被控股股东占用的资金余额为4750万元(不含利息),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65%,前述2017年10月23日涉及的转账包含在此处的资金占用情形内。2022年2月11日,围海公司发布《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决定书的公告》,称中国证监会宁波监管局作出(2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围海公司存在未按规定披露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情况、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情况,违反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围海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2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对围海公司担保相关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冯全宏。对围海公司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相关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冯全宏,冯全宏作为围海公司实际控制人,其行为已构成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行为,决定对冯全宏给予警告,并处以90万元的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罚款30万元,作为实际控制人处以罚款60万元。同时,对冯全宏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2014版《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0.2.4条规定,“上市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2018版《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9.1条规定,“本章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三)提供财务资助;……”第9.2条规定,“上市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另查明,原告郑铭江自2019年3月13日开始买卖多笔围海公司股票。原告郑铭江实施日前持有围海公司股票数量为0股,更正日股票余额为1324572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更正日、基准日、基准价如何认定?二、原告郑铭江的投资决定与被告围海公司的虚假陈述是否存在交易因果关系?三、原告郑铭江的投资损失如何认定?四、被告冯全宏、围海控股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实施日、更正日、基准日、基准价的认定。

关于实施日的认定。被告围海公司辩称,2017年10月围海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事项属于一般的提供财务资助行为,不构成关联交易,根据2018版《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9.1条第一款第三项、第9.2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本案的实施日应为2018年7月18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国证监会宁波监管局作出的(2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围海公司存在未按规定披露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情况、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围海公司的前述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因围海公司涉及多次虚假陈述,故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应主要结合首次虚假陈述来认定。根据已查明事实,围海控股公司为围海公司的关联法人,2017年10月23日,围海公司向两家供应商宁波汇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和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转账,再由两家公司借款给围海控股公司,其中构成信息披露违规的资金共计6000万元,根据2014版《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0.2.4条规定“上市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故围海公司通过两家供应商向关联法人转账的行为属于典型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行为,属于本案多次虚假陈述中的首次虚假陈述。审理中,经向中国证监会宁波监管局了解,围海公司并未专门就2017年10月23日转账6000万元的行为签订相应的采购合同,故本案实施日应以转账行为的发生日期来认定。根据2007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围海公司应当最晚于2017年10月26日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本案虚假陈述的实施日应认定为2017年10月26日。对于围海公司关于实施日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更正日的认定。郑铭江、围海公司均同意应以围海公司主动披露虚假陈述的日期也即2019年4月27日作为更正日。根据已查明事实,2019年4月27日,围海公司发布《关于公司违规担保、资金占用等事项的公告》,称其存在违规担保、资金占用等事项,公司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本院认为,围海公司就其一系列的虚假陈述,在2019年4月27日以主动发布公告的方式进行更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自行更正虚假陈述之日,故本案虚假陈述的更正日应认定为2019年4月27日。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虚假陈述的基准日应认定为2019年6月14日,基准价为4.746元。

二、关于原告郑铭江的投资决定与被告围海公司的虚假陈述是否存在交易因果关系。

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结合已查明事实,围海公司实施虚假陈述,原告郑铭江在实施日后、更正日前买入围海公司股票,符合交易因果关系的成立条件。被告围海公司辩称原告因受该公司连续签订多个重大政府合作合同、千年设计资产重组等事件的影响而买入股票、更正日后继续买入围海公司股票等,均不构成《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列举的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情形,故原告郑铭江的投资决定与围海公司的虚假陈述存在交易因果关系。

三、关于原告郑铭江的投资损失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实施日至基准日期间,深证指数、围海公司所在行业板块及同板块其他个股的走势存在波动,还存在一系列上市公司内部与虚假陈述无关的重大事件,亦对股价造成显著影响,属于证券市场的风险、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等,应相应减轻围海公司的赔偿责任。2019年3月13日为原告郑铭江的“第一笔有效买入”,原告郑铭江买入围海公司股票均价为5.607元。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郑铭江的损失赔偿金额应由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费率0.0003)和印花税损失(税率0.001)组成。综合考虑证券市场的风险、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的影响,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郑铭江投资损失333430.30元。

关于被告冯全宏、围海控股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市公司董事长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按照证券法相关规定,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董事长应当具备履职所需的专业知识,主动了解公司情况,并基于自身的独立判断履行职责,从整体上承担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保证义务和勤勉尽责义务。围海公司所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涉及金额大,冯全宏时任围海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系对涉案违规披露义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该行为在冯全宏的授意安排下作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冯全宏对围海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及相关事项采取了充分、积极的履职行为。现冯全宏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虚假陈述没有过错,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冯全宏应当对原告郑铭江的投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郑铭江主张围海控股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围海控股公司并非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现有事实也不足以证明围海控股公司组织、指使围海公司实施虚假陈述,故原告郑铭江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围海公司实施虚假陈述构成证券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冯全宏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郑铭江投资损失333430.30元;二、被告冯全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铭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郑铭江负担10244元,被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冯全宏共同负担4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颖璐

审判员   陈佳强

人民陪审员 汪萍萍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常黎阳

代书记员  阮伊菲

资料说明:本页裁判文书全文取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为法院公开发布时的匿名化处理,整理于 2026-11-04。「案情归纳与裁判要旨」为本所整理,不构成法律意见;如与法院发布的原文有出入,以原文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