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郭强与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示范判决:彭志良与围海公司案(2022)浙02民初274号 →
案情归纳与裁判要旨
案情:张静、郭强起诉围海公司,分别请求赔偿投资损失587,969元和1,042,827元。两人均于2019年3月20日首次买入,更正日分别持股264,300股、448,176股。
裁判要旨:法院采用示范判决(2022)浙02民初274号认定的实施日2017年10月26日、更正日2019年4月27日、基准日2019年6月14日、基准价4.746元;两人买入发生在实施日后、更正日前,交易因果关系成立。因行业板块、大盘波动及资产重组等因素,应相应减轻赔偿责任。酌定赔偿张静48,376.85元、郭强90,110.73元,分别约为各自诉请的8.2%和8.6%。案件受理费23,865元,张静负担8,671元,郭强负担12,132元,围海公司负担3,062元。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初54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静、郭强(出生日期、住址略)。
被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广贤路1009号。
法定代表人:汪文强,该公司总经理。
案由: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立案时间: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开庭时间: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示范判决:(2022)浙02民初274号
诉讼请求
张静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海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58796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围海公司负担。郭强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海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10428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围海公司负担。
法院认定事实
1.围海公司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为2017年10月26日,更正日为2019年4月27日,基准日为2019年6月14日,基准价为4.746元;2.原告张静实施日前持有围海公司股票数量为0股,更正日股票余额为264300股,2019年3月20日买入围海公司股票为其“第一笔有效买入”,原告张静买入围海公司股票均价为5.660元;3.原告郭强实施日前持有围海公司股票数量为0股,更正日股票余额为448176股,2019年3月20日买入围海公司股票为其“第一笔有效买入”,原告郭强买入围海公司股票均价为5.750元。
裁判要旨
1.原告张静、郭强的投资决定与被告的虚假陈述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结合已查明事实,围海公司实施虚假陈述,原告张静、郭强在实施日后、更正日前买入围海公司股票,符合交易因果关系的成立条件。被告围海公司提出的事件均不构成《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列举的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情形,故原告张静、郭强的投资决定与围海公司的虚假陈述存在交易因果关系。
2.原告张静、郭强的投资损失如何认定。实施日至基准日期间,围海公司所在行业板块指数及大盘指数存在波动,还存在筹划资产重组等与虚假陈述无关的重大事件,属于证券市场的风险、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应相应减轻围海公司的赔偿责任。
3.原告张静、郭强的损失赔偿金额应由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和印花税损失组成,综合考虑证券市场的风险等其他因素的影响,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张静投资损失48376.85元,酌定被告赔偿原告郭强投资损失90110.73元。
裁判依据及判决主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静支付投资损失48376.85元;二、被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郭强支付投资损失90110.73元;二、驳回原告张静、郭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65元,由原告张静负担8671元,原告郭强负担12132元,被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62元。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莫爱萍
审判员 王亚平
人民陪审员 汪萍萍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常黎阳
书记员 周维珍
资料说明:本页裁判文书全文取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为法院公开发布时的匿名化处理,整理于 2026-11-04。「案情归纳与裁判要旨」为本所整理,不构成法律意见;如与法院发布的原文有出入,以原文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