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书 · 2023-02-01

曾尚红、陈京谊等与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浙02民初1207号
案由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裁判结果围海公司赔偿韩霜、彭和军、赵晖合计314,107.62元;曾尚红、陈京谊及其他诉请被驳回
裁判日期2023-02-01

示范判决:彭志良与围海公司案(2022)浙02民初274号 →

案情归纳与裁判要旨

案情:曾尚红等5名投资者起诉围海公司,诉请赔偿投资损失1,133,023元,审理中变更为581,000元。

裁判要旨:法院采用示范判决(2022)浙02民初274号认定的实施日2017年10月26日、更正日2019年4月27日、基准日2019年6月14日、基准价4.746元;原告在实施日后、更正日前买入,交易因果关系成立。曾尚红、陈京谊的损失完全由系统性风险造成,不予赔偿;韩霜、彭和军、赵晖酌定合计314,107.62元,约为变更后诉请的54.1%。案件受理费11,425元,原告负担5,159元,围海公司负担6,266元。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初120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尚红等五人(姓名、出生日期、住址等个人信息略,原告名单见判决书附件)。

被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广贤路1009号。

法定代表人:汪文强,该公司总经理。

案由: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立案时间: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开庭时间: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示范判决:(2022)浙02民初274号

诉讼请求

原告曾尚红等五人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海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赔偿113302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围海公司负担。审理中,原告曾尚红等五人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围海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581000元(具体金额见附件)。

法院认定事实

1.围海公司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为2017年10月26日,更正日为2019年4月27日,基准日为2019年6月14日,基准价为4.746元。

2.原告曾尚红实施日前持有围海公司股票数量为0股,更正日股票余额为72200股,2019年4月19日买入围海公司股票为其“第一笔有效买入”,原告买入围海公司股票均价为5.6元。

3.原告陈京谊实施日前持有围海公司股票数量为0股,更正日股票余额为130000股,2019年4月22日买入围海公司股票为其“第一笔有效买入”,原告买入围海公司股票均价为5.58元。

4.原告韩霜实施日前持有围海公司股票数量为0股,更正日股票余额为314900股,2019年4月19日买入围海公司股票为其“第一笔有效买入”,原告买入围海公司股票均价为5.529元。

5.原告赵晖实施日前持有围海公司股票数量为0股,更正日股票余额为358600股,2019年4月19日买入围海公司股票为其“第一笔有效买入”,原告买入围海公司股票均价为5.471元。6.胡冬香实施日前持有围海公司股票数量为0股,更正日股票余额为10100股,2017年11月7日买入围海公司股票为其“第一笔有效买入”,原告买入围海公司股票均价为9.406元。另查明,胡冬香于2021年6月29日去世,胡冬香父亲先于胡冬香死亡,胡冬香母亲周仁秀、儿子彭志良、彭志龙均放弃继承胡冬香名下证券账户(账号×××)内的财产。原告彭和军系胡冬香配偶,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

1.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被告的虚假陈述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结合已查明事实,围海公司实施虚假陈述,原告在实施日后、更正日前买入围海公司股票,符合交易因果关系的成立条件。被告围海公司提出的事件均不构成《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列举的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情形,故原告的投资决定与围海公司的虚假陈述存在交易因果关系。

2.原告的投资损失如何认定。实施日至基准日期间,围海公司所在行业板块指数及大盘指数存在波动,还存在筹划资产重组等与虚假陈述无关的重大事件,属于证券市场的风险、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应相应减轻围海公司的赔偿责任。

3.结合已查明事实,因原告曾尚红、陈京谊的损失完全由系统性风险造成,故被告无需赔偿相应损失。韩霜、彭和军、赵晖的损失赔偿金额应由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和印花税损失组成,综合考虑证券市场的风险等其他因素的影响,本院酌定被告赔偿韩霜、彭和军、赵晖投资损失314107.62元(具体金额见附件)。

裁判依据及判决主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韩霜、彭和军、赵晖投资损失314107.62元(具体金额见附件);二、驳回原告曾尚红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25元,由原告曾尚红等五人负担5159元,被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66元(具体金额见附件)。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莫爱萍

审判员   张颖璐

人民陪审员 华琳栋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舒蒙

书记员    黄琼

附件:原告诉请金额、赔偿款金额及诉讼费负担表

单位:元

序号原告诉请金额赔偿款金额受理费原告负担金额被告负担金额
1曾尚红10,000.00—5050—
2陈京谊37,000.00—725725—
3韩霜240,000.00142,267.594,9001,9952,905
4彭和军24,000.0014,138.16400164236
5赵晖270,000.00157,701.875,3502,2253,125
合计581,000.00314,107.6211,4255,1596,266

资料说明:本页裁判文书全文取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为法院公开发布时的匿名化处理,整理于 2026-11-04。「案情归纳与裁判要旨」为本所整理,不构成法律意见;如与法院发布的原文有出入,以原文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