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俊兵、朱彩芬等与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示范判决:彭志良与围海公司案(2022)浙02民初274号 →
案情归纳与裁判要旨
案情:朱彩芬等21名投资者起诉围海公司,请求赔偿投资损失合计1,462,857.88元。本案是宁波中院按示范判决(2022)浙02民初274号审理的集中案件之一。
裁判要旨:法院采用示范判决认定的实施日2017年10月26日、更正日2019年4月27日、基准日2019年6月14日、基准价4.746元;原告在实施日后、更正日前买入,交易因果关系成立。因行业板块、大盘波动及资产重组等因素,应相应减轻赔偿责任。倪俊兵、林相卿、宋玉国3人的损失完全由系统性风险造成,不予赔偿;其余18人酌定合计433,211.99元,约为全案诉请的29.6%。案件受理费26,719元,原告负担18,839元,围海公司负担7,880元。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初110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彩芬等二十一人(姓名、出生日期、住址等个人信息略,原告名单见判决书附件)。
被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广贤路1009号。
法定代表人:汪文强,该公司总经理。
案由: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立案时间: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开庭时间: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示范判决:(2022)浙02民初274号
诉讼请求
朱彩芬等二十一人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海公司)赔偿朱彩芬等二十一人投资损失合计1462857.88元(具体金额见附件);二、本案诉讼费由围海公司负担。
法院认定事实
1.围海公司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为2017年10月26日,更正日为2019年4月27日,基准日为2019年6月14日,基准价为4.746元;2.原告朱彩芬实施日前持有围海公司股票数量为0股,更正日股票余额为54300股,2018年11月19日买入围海公司股票为其“第一笔有效买入”,原告买入围海公司股票均价为5.169元。
3.原告倪俊兵实施日前持有围海公司股票数量为0股,更正日股票余额为20100股,2019年2月27日买入围海公司股票为其“第一笔有效买入”,原告买入围海公司股票均价为5.43元。
4.原告陈彩珍实施日前持有围海公司股票数量为0股,更正日股票余额为64000股,2018年1月16日买入围海公司股票为其“第一笔有效买入”,原告买入围海公司股票均价为8.902元。
5.原告汤建华实施日前持有围海公司股票数量为0股,更正日股票余额为20000股,2018年3月12日买入围海公司股票为其“第一笔有效买入”,原告买入围海公司股票均价为5.86元。
6.原告周晔实施日前持有围海公司股票数量为0股,更正日股票余额为14600股,2018年7月30日买入围海公司股票为其“第一笔有效买入”,原告买入围海公司股票均价为5.79元。
7.原告孙其富实施日前持有围海公司股票数量为0股,更正日股票余额为20000股,2019年3月22日买入围海公司股票为其“第一笔有效买入”,原告买入围海公司股票均价为5.493元。
8.原告许映国实施日前持有围海公司股票数量为0股,更正日股票余额为229000股,2017年11月28日买入围海公司股票为其“第一笔有效买入”,原告买入围海公司股票均价为7.546元。
9.原告林相卿实施日前持有围海公司股票数量为0股,更正日股票余额为35000股,2019年4月18日买入围海公司股票为其“第一笔有效买入”,原告买入围海公司股票均价为5.623元。
10.原告孙爱红实施日前持有围海公司股票数量为0股,更正日股票余额为44700股,2019年4月15日买入围海公司股票为其“第一笔有效买入”,原告买入围海公司股票均价为5.77元。
11.原告陈岩实施日前持有围海公司股票数量为14100股,更正日股票余额为22100股,2018年1月18日买入围海公司股票为其“第一笔有效买入”,原告买入围海公司股票均价为6.2元。
12.原告孙粤平实施日前持有围海公司股票数量为0股,更正日股票余额为150000股,2019年4月18日买入围海公司股票为其“第一笔有效买入”,原告买入围海公司股票均价为5.723元。
13.原告何小平实施日前持有围海公司股票数量为0股,更正日股票余额为11000股,2019年4月4日买入围海公司股票为其“第一笔有效买入”,原告买入围海公司股票均价为5.475元。
14.原告余清实施日前持有围海公司股票数量为0股,更正日股票余额为4800股,2018年1月24日买入围海公司股票为其“第一笔有效买入”,原告买入围海公司股票均价为8.967元。
15.原告韦国文实施日前持有围海公司股票数量为26800股,更正日股票余额为47100股,2018年3月9日买入围海公司股票为其“第一笔有效买入”,原告买入围海公司股票均价为5.61元。
16.原告季爱娣实施日前持有围海公司股票数量为2000股,更正日股票余额为9600股,2018年2月7日买入围海公司股票为其“第一笔有效买入”,原告买入围海公司股票均价为5.981元。
17.原告胡望云实施日前持有围海公司股票数量为0股,更正日股票余额为64700股,2018年9月21日买入围海公司股票为其“第一笔有效买入”,原告买入围海公司股票均价为5.466元。
18.原告刘国新实施日前持有围海公司股票数量为0股,更正日股票余额为52100股,2018年3月28日买入围海公司股票为其“第一笔有效买入”,原告买入围海公司股票均价为5.851元。
19.原告宋玉国实施日前持有围海公司股票数量为0股,更正日股票余额为32700股,2019年4月24日买入围海公司股票为其“第一笔有效买入”,原告买入围海公司股票均价为5.4元。
20.原告王玲玲实施日前持有围海公司股票数量为7900股,更正日股票余额为32800股,2017年10月30日买入围海公司股票为其“第一笔有效买入”,原告买入围海公司股票均价为5.788元。
21.原告李卫东实施日前持有围海公司股票数量为0股,更正日股票余额为20000股,2019年4月10日买入围海公司股票为其“第一笔有效买入”,原告买入围海公司股票均价为5.74元。
22.原告许晨实施日前持有围海公司股票数量为0股,更正日股票余额为20000股,2018年3月9日买入围海公司股票为其“第一笔有效买入”,原告买入围海公司股票均价为7.221元。
裁判要旨
1.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被告的虚假陈述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结合已查明事实,围海公司实施虚假陈述,原告在实施日后、更正日前买入围海公司股票,符合交易因果关系的成立条件。被告围海公司提出的事件均不构成《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列举的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情形,故原告的投资决定与围海公司的虚假陈述存在交易因果关系。
2.原告的投资损失如何认定。实施日至基准日期间,围海公司所在行业板块指数及大盘指数存在波动,还存在筹划资产重组等与虚假陈述无关的重大事件,属于证券市场的风险、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应相应减轻围海公司的赔偿责任。
3.结合已查明事实,因原告倪俊兵、林相卿、宋玉国的损失完全由系统性风险造成,故被告无需赔偿相应损失。其余朱彩芬等十八人损失赔偿金额应由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和印花税损失组成,综合考虑证券市场的风险等其他因素的影响,本院酌定被告赔偿朱彩芬等十八人投资损失合计433211.99元(具体金额见附件)。
裁判依据及判决主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彩芬等十八人投资损失合计433211.99元(具体金额见附件);二、驳回原告朱彩芬等二十一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6719元,由原告朱彩芬等二十一人负担18839元,被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80元(具体金额见附件)。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莫爱萍
审判员 张颖璐
人民陪审员 华琳栋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舒蒙
代书记员 阮伊菲
附件:原告诉请金额、赔偿款金额及诉讼费负担表
单位:元
| 序号 | 原告 | 诉请金额 | 赔偿款金额 | 受理费 | 原告负担金额 | 被告负担金额 |
|---|---|---|---|---|---|---|
| 1 | 朱彩芬 | 63,658.06 | 19,100.39 | 1,391 | 974 | 417 |
| 2 | 倪俊兵 | 8,056.08 | — | 50 | 50 | — |
| 3 | 陈彩珍 | 262,283.52 | 79,898.93 | 5,234 | 3,640 | 1,594 |
| 4 | 汤建华 | 15,631.20 | 6,692.69 | 191 | 109 | 82 |
| 5 | 周晔 | 14,336.62 | 4,578.66 | 158 | 108 | 50 |
| 6 | 孙其富 | 11,222.40 | 2,447.18 | 81 | 63 | 18 |
| 7 | 许映国 | 575,699.10 | 192,393.79 | 9,557 | 6,363 | 3,194 |
| 8 | 林相卿 | 28,757.40 | — | 519 | 519 | — |
| 9 | 孙爱红 | 42,997.82 | 9,166.46 | 875 | 688 | 187 |
| 10 | 陈岩 | 51,717.23 | 9,652.55 | 1,093 | 889 | 204 |
| 11 | 孙粤平 | 118,737.00 | 35,551.16 | 2,675 | 1,874 | 801 |
| 12 | 何小平 | 7,274.52 | 160.59 | 50 | 49 | 1 |
| 13 | 余清 | 20,007.94 | 6,086.14 | 300 | 209 | 91 |
| 14 | 韦国文 | 42,002.84 | 8,149.46 | 850 | 685 | 165 |
| 15 | 季爱娣 | 6,655.28 | 3,561.42 | 50 | 23 | 27 |
| 16 | 胡望云 | 40,274.39 | 6,750.50 | 807 | 672 | 135 |
| 17 | 刘国新 | 54,814.41 | 17,293.60 | 1,170 | 801 | 369 |
| 18 | 宋玉国 | 19,732.39 | — | 293 | 293 | — |
| 19 | 王玲玲 | 14,470.88 | 10,266.61 | 162 | 47 | 115 |
| 20 | 李卫东 | 18,637.20 | 1,990.58 | 266 | 238 | 28 |
| 21 | 许晨 | 45,891.60 | 19,471.28 | 947 | 545 | 402 |
| 合计 | 1,462,857.88 | 433,211.99 | 26,719 | 18,839 | 7,880 |
资料说明:本页裁判文书全文取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为法院公开发布时的匿名化处理,整理于 2026-11-04。「案情归纳与裁判要旨」为本所整理,不构成法律意见;如与法院发布的原文有出入,以原文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