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发票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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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发票违法违规问题

刑法

第⼆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发票、⽤于骗取出⼜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发票或者虚开⽤于骗取出⼜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虚开的税款数额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虚开的税款数额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发票或者虚开⽤于骗取出⼜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虚开、为⾃⼰虚开、让他⼈为⾃⼰虚开、介绍他⼈虚开⾏为之⼀的。

司法解释

第⼗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零五条第⼀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发票或者虚开⽤于骗取出⼜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发票、⽤于骗取出⼜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增值税专⽤发票、⽤于骗取出⼜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三)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发票、⽤于骗取出⼜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四)⾮法篡改增值税专⽤发票或者⽤于骗取出⼜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相关电⼦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以其他⼿段虚开的。

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条 虚开增值税专⽤发票、⽤于骗取出⼜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税款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百零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 ,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百零五条第⼀款规定的“数额较⼤”、“数额巨⼤”。

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零五条第⼀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在提起公诉前,⽆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万元以上的;

(⼆)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次以上⾏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发票或者虚开⽤于骗取出⼜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零五条第⼀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在提起公诉前,⽆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百万元以上的;

(⼆)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次以上⾏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发票或者虚开⽤于骗取出⼜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以同⼀购销业务名义,既虚开进项增值税专⽤发票、⽤于骗取出⼜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又虚开销项的,以其中较⼤的数额计算。

以伪造的增值税专⽤发票进⾏虚开,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号:国税发〔1997〕134 号发⽂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发⽂⽇期:1997-08-08状态:全⽂有效最近,⼀些地区国家税务局询问,对纳税⼈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发票(以下简称专⽤发票)如何处理.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受票⽅利⽤他⼈虚开的专⽤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于销项税⾦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

利⽤虚开的专⽤发票进⾏骗取出⼜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在货物交易中,购货⽅从销售⽅取得第三⽅开具的专⽤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退税处理,依照<中华⼈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以上述第⼀条、第⼆条所列的⽅式取得专⽤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请出⼜退税的,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按所取得专⽤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是虚开的专⽤发票,或者让他⼈为⾃⼰提供虚开的专⽤发票的,应当从重处罚。

四、利⽤虚开的专⽤发票进⾏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追缴税款等⾏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

⼀九九七年⼋⽉⼋⽇

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法出售增值税专⽤发票犯罪的决定【发⽂单位】 全国⼈⼤常委会【发布⽂号】 中华⼈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57【发⽂⽇期】 1995-10-30【是否有效】 全⽂有效为了惩治虚开、伪造和⾮法出售增值税专⽤发票和其他发票进⾏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特作如下决定:

⼀、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虚开的税款数额巨⼤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虚开的税款数额特别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有前款⾏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损失的,处⽆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的犯罪集团的⾸要分⼦,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虚开增值税专⽤发票是指有为他⼈虚开、为⾃⼰虚开、让他⼈为⾃⼰虚开、介绍他⼈虚开增值税专⽤发票⾏为之⼀的。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数量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数量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发票,数量特别巨⼤、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处⽆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发票的犯罪集团的⾸要分⼦,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法出售增值税专⽤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数量较⼤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数量巨⼤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四、⾮法购买增值税专⽤发票或者伪造的增值税专⽤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

购买增值税专⽤发票或者伪造的增值税专⽤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第⼀条、第⼆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罚。

五、虚开⽤于骗取出⼜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决定第⼀条的规定处罚。

虚开⽤于骗取出⼜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虚开、为⾃⼰虚开、让他⼈为⾃⼰虚开、介绍他⼈虚开⽤于骗取出⼜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为之⼀的。

六、伪造、擅⾃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制造的可以⽤于骗取出⼜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数量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数量特别巨⼤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伪造、擅⾃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照刑法以第⼀百⼆⼗四条的规定处罚。

⾮法出售可以⽤于骗取出⼜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款的规定处罚。

⾮法出售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照刑法第⼀百⼆⼗四条的规定处罚。

七、盗窃增值税专⽤发票或者其他发票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

使⽤欺骗⼿段骗取增值税专⽤发票或者其他发票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处罚。

⼋、税务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作⼈员有下列情形之⼀的,依照本决定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与犯罪分⼦相勾结,实施本决定规定的犯罪的;

(⼆)明知是虚开的发票,予以退税或者抵扣税款的;

(三)明知犯罪分⼦实施本决定规定的犯罪,⽽提供其他帮助的。

九、税务机关的⼯作⼈员违反法律、⾏政法规的规定,在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退税⼯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本决定第⼀条、第⼆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款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决定第⼆条、第三条、第四条第⼀款、第六条规定的⾏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追缴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犯罪分⼦的⾮法抵扣和骗取的税款,由税务机关上缴国库,其他的违法所得和供犯罪使⽤的财物⼀律没收。

供本决定规定的犯罪所使⽤的发票和伪造的发票⼀律没收。

⼗三、本决定⾃公布之⽇起施⾏。

全国⼈⼤常委会

1995 年 10 ⽉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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