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CA问答 · 2026-10-08

海南华铁(603300)算力大单延迟披露被罚520万元,股民能股票索赔吗?股价节点一次说清

海南华铁(603300)因36.9亿元算力合同逾期、两次延期未及时披露,被浙江证监局罚款520万元。本文研究股民能否股票索赔:违法类型、实施日、揭露日,以及各关键时点的股价变化。

浙江证监局2026年7月28日作出〔202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海南华铁(603300)对一份36.9亿元算力合同的重大进展“未及时披露”,公司被罚300万元,三名时任高管合计被罚220万元。我研究这起案件的股票索赔问题,形成三个结论。

第一,这是一起重大遗漏型的虚假陈述,方向是诱多:合同在推进不顺时,市场仍按“大单正常履行”定价。股民能否股票索赔,核心看买入时间,买入区间自2025年6月底、7月初起,到2025年9月30日止。

第二,揭露日应认定为2025年9月30日晚间终止公告所对应的信息公开,首个交易日反应是2025年10月9日,连续两个跌停,累计下跌19.0%。实施日仍可能有出入,最早不早于6月30日,较稳妥的测算是7月2日。

第三,本案最大的争议不在重大性,而在损失因果:跌幅里有多少是合同被终止本身造成的,有多少是“迟延披露”造成的,目前没有权威答案,要看法院如何扣减。

行政处罚和民事审判是两套程序。有罚单不等于投资者当然能获赔。

一、处罚决定认定了什么


2025年3月3日,公司全资子公司海南华铁大黄蜂与杭州某公司签署《算力服务协议》,预计总金额36.9亿元,服务期5年。3月5日公司公告。协议约定4月底前提交验收,华铁大黄蜂未按期交付,超期后与对方协商,先后两次签订《算力服务预交付计划变更申请函》,用印日期分别为2025年6月27日和8月29日。公司没有就这两次延期及时披露。2025年9月30日,公司公告终止协议。

决定书认定的是“重大合同重大进展或变化披露不及时”,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处罚结果:公司责令改正,警告,罚款300万元;时任总经理胡丹锋罚款100万元,时任董事长张祺奥、时任董秘郭海滨各罚款60万元,四名当事人均被警告。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案件有一个反转。2025年12月26日的第一次事先告知书还认定了第二项违法:3月5日公告漏掉了对合同履行有重大影响的条款(采购订单经甲方发出才生效,下游客户解除订单时甲方可单方解除而不担责),拟罚公司500万元。听证后,第二次告知书和最终决定书都只保留了“不及时披露”一项,对“公告披露不完整”不再认定。

这一变化直接影响买入区间的起点。3月5日公告没有被最终认定违法,不能把它当作实施日。

二、是否属于可索赔的虚假陈述


《证券法》(2019年修订)第八十五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款把“重大遗漏”界定为:“对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第五条第一款说明,“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包括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等要求“及时”披露。本案属于这一类。

方向上是诱多。逾期和两次延期是利空信息,被隐瞒,市场按照“合同正常履行”的预期定价,买入的股民买在了被高估的价格上。《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诱多型虚假陈述中,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之前买入,交易因果关系成立。因此,分析应围绕买入的股民展开。

三、实施日:从哪一天起算买入区间


《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因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构成重大遗漏的,“以应当披露相关信息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决定书只写了两次变更函的用印日,没有写出应披露期限的起止。我的判断是这样:

第一次变更函用印于2025年6月27日(周五)。那是公司第一次以书面方式确认合同延期,也是决定书写明的最早节点。此后的第一个交易日是6月30日,这是实施日不可能更早的底线。如果按“及时”通常给予两个交易日披露时间测算,期限在7月1日届满,实施日为7月2日。这个两日口径是我按交易所实践做的测算,未在决定书中找到原文,以法院认定为准。

另有两种主张。其一是更早,以4月底验收期限届满、合同逾期的时点为起点。但决定书并未把“逾期”本身列为应披露事项,只写了“超出交付期限后”协商,没有具体日期,这个起点缺少文书支撑。其二是更晚,以8月29日第二次变更函为起点,对第一次延期不予认定。公司可能这样抗辩,因为第二次延期更接近合同的实质落空。

买入区间因此取:自2025年7月2日(最早6月30日)起,到揭露日前止。

四、揭露日:9月30日还是10月9日


《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揭露日是虚假陈述“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第二款规定法院根据“公开交易市场对相关信息的反应”判断是否为市场知悉。

2025年9月30日(周二)晚间,公司公告终止《算力服务协议》,称协议签订以来未收到任何采购订单。这是市场第一次知道合同没有落地。10月1日至8日休市,10月9日是公告后的首个交易日。

按《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对收市后发布文件“以其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的思路类推,我倾向把揭露日落在10月9日,持股截止日为9月30日收盘,也就是9月30日当天买入、持有到10月9日的股民不应被排除。如果法院以公告日9月30日为揭露日,依据第三十四条第四款“揭露日之前不包括该日”,则9月30日当天的买入会被排除,买入区间止于9月29日。两者只差一个交易日,对绝大多数投资者影响有限。

这里要纠正一个常见误读:有的资料写“揭露日为10月1日”,而10月1日是国庆休市日,没有交易,不能作为揭露日。

2025年10月17日,公司公告收到证监会《立案告知书》(10月16日送达),这是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推定的另一个揭露日。《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揭露日与更正日不一致的,以在先的为准。时效按9月30日起算,三年届满日为2028年9月30日;若以立案公告日10月17日为准,则至2028年10月17日。稳妥起见,以前者为准。

五、各关键时点股价变化


下表为收盘价,来自腾讯行情,按不复权口径整理,涨跌幅为当日较前一交易日收盘;沪深300涨跌幅为同日数据。行情由我自行整理,以交易所数据为准。

| 日期 | 事件 | 收盘价 | 当日涨跌 | 同日沪深300 |
|---|---|---|---|---|
| 2025-03-04 | 合同签订次日,公告前 | 9.64元 | +0.10% | -0.08% |
| 2025-03-05 | 公司公告算力合同 | 10.60元 | +9.96% | +0.45% |
| 2025-03-07 | 公告后第三个交易日 | 12.83元 | +10.03% | -0.31% |
| 2025-04-30 | 约定验收期限届满 | 11.25元 | +4.26% | -0.12% |
| 2025-06-27 | 第一次变更函用印 | 11.05元 | +0.73% | -0.61% |
| 2025-07-02 | 实施日(测算) | 10.42元 | -2.62% | +0.02% |
| 2025-08-29 | 第二次变更函用印 | 10.61元 | -3.81% | +0.74% |
| 2025-09-30 | 终止公告(晚间) | 9.68元 | -0.82% | +0.45% |
| 2025-10-09 | 休市后首个交易日 | 8.71元 | -10.02% | +1.48% |
| 2025-10-10 | 第二个跌停 | 7.84元 | -9.99% | -1.97% |
| 2025-10-17 | 立案公告日 | 7.09元 | -6.96% | -2.26% |

三点观察:

其一,3月5日公告后连续三个交易日涨停,累计涨幅约33%(9.64元到12.83元)。这段涨幅包含了市场对36.9亿元大单的预期,后来一路回吐。3月至6月的买入者买在高位,但他们的买入发生在实施日之前,现阶段不在买入区间内。

其二,实施日到揭露日前,公司股价跌了。7月1日收盘10.70元,9月30日收盘9.68元,下跌9.5%,同期沪深300上涨17.7%。这是被告可能利用的事实:下跌发生在揭露之前,说明市场已有部分担忧或有其他原因;也是原告可以反过来用的事实,说明合同拖延的利空确实被逐步反映。

其三,揭露日反应明确。10月9日、10日连续两个跌停,两日累计下跌19.0%,同期沪深300下跌约0.5%。到立案公告日10月17日,较9月30日累计下跌26.8%,同期沪深300下跌2.7%。10月13日反弹3.95%后,10月14日再跌7.12%。

六、重大性是否成立


《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或者实施、揭露、更正导致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变化的,应当认定具有重大性。

两个路径都能走通。36.9亿元的合同是重大合同,决定书适用的正是《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十二项;10月9日、10日连续两个跌停,价量变化明显。我认为重大性不会成为本案的主要争议。

七、真正的难点:损失因果怎么扣


本案与常见的财务造假案不同。财务造假案里,揭露之后股价下跌,是因为市场发现财报是假的。本案揭露的内容有两层:一层是合同被终止,这是合同本身的结果;另一层是公司早在6月就知道延期,却没有告诉市场。

被告很可能这样抗辩:股价在10月9日下跌,是因为合同被终止,而不是因为延迟披露;就算6月27日及时披露了延期,合同终止的结局不会改变,市场迟早也要承受这个利空。按《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这部分由合同终止本身造成的下跌,可能被认定为“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从损失中扣减。

原告方的回应是:如果公司及时披露延期,市场会提前调整预期,股价会在6月底、7月初就开始下行,而不是等到9月30日一次性释放;买入者的损失,是在这段被延迟的时间里买在了被高估的价格上。决定书认定的违法行为是“迟延披露”,正是这一层。

我的判断是,这个问题没有统一答案,两种主张都有道理。法院如何处理,可能取决于专家的核损方法,也取决于合同终止和延期之间的内在联系。7月至9月股价跑输沪深300约27个百分点,对原告的论证有一定帮助,但也说明下跌里夹杂了其他因素,被告会据此主张扣减。

八、赔偿主体与买入区间小结


公司是必然的被告主体。胡丹锋、张祺奥、郭海滨三人是决定书认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他们的民事责任要看过错,并非当然连带。本案没有处罚中介机构。

按照目前的公开材料判断,2025年7月2日(最早6月30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期间买入海南华铁股票,并在2025年9月30日收盘时持股,之后卖出,或者继续持有并产生损失的投资者,符合索赔条件。实施日和揭露日的认定以法院最终认定为准。

基准日、基准价需要流通股本和换手率数据才能测算,目前不下具体数字。

你觉得公司隐瞒延期的那三个月里,股价跑输沪深300约27个百分点,是说明市场早有察觉,还是说明这段下跌与合同本身关系不大?

风险提示


本文仅为一般性法律知识普及及个案信息梳理,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文中涉及的实施日、揭露日、诉讼时效届满日等关键时间节点,以及各责任主体在民事诉讼中的最终责任认定,均需以监管机关正式认定及法院最终裁判为准,须结合本人交易记录,并由法院最终认定,请勿仅依据本文自行下定论。有任何疑问,请通过微信客服或者发送电子邮件与我们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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