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书:终结金通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程序

出处: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2026-02-13 文号/编号:(2025)苏06破56号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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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6破56号之五

申请人:金通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钟秀中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申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金通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陆雪松。

2026年2月13日,金通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灵公司)及金通灵公司管理人以《金通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以下简称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为由,请求本院裁定终结金通灵公司重整程序。

本院查明:2026年2月3日,本院根据金通灵公司及金通灵公司管理人的申请,裁定批准金通灵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重整计划载明,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为自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三个月内。如因客观原因,致使重整计划无法在上述期限内执行完毕的,金通灵公司应于执行期限届满十五日内,向法院提交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申请,并根据法院裁定批准的执行期限继续执行。重整计划提前执行完毕的,执行期限在执行完毕之日到期。自下列条件全部满足之日起,重整计划视为执行完毕:“1.根据重整计划的规定,应当支付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已经支付完毕或提存至管理人银行账户。2.根据重整计划的规定,重整投资人已支付完毕重整投资款,并取得相应转增股票或相应转增股票已经提存/预留至管理人账户。3.根据重整计划的规定应当进行一次性现金偿付的各类债权已经支付完毕,或已经提存/预留至管理人账户。4.根据重整计划的规定,应当向债权人分配的用于清偿债务的股票已经划转至债权人账户,或已经提存/预留至管理人账户。5.根据重整计划的规定,委托人已经与受托人签署服务信托的信托合同。”2026年2月13日,金通灵公司向本院提交报告称,1.本案应当支付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已经支付完毕或提存至管理人账户;2.重整投资款已全部支付至管理人账户,且相应转增股票已经提存至管理人账户,并已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划转申请;3.应当向债权人分配的现金清偿款项,除因债权人原因导致未能支付、提存至管理人账户的以外,其余清偿款已支付完毕;4.应当向债权人分配的抵债股票,除因债权人原因导致未能划转、已提存至管理人账户的以外,其余抵债股票已划转完毕;5.金通灵公司已经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签署服务信托的信托合同。金通灵公司认为已完成重整计划的全部执行工作。同日,金通灵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交金通灵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报告,确认金通灵公司已在管理人监督下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标准执行完毕重整计划。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金通灵公司已于重整计划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在管理人的监督下完成重整计划的执行工作,且符合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金通灵公司及金通灵公司管理人向本院申请裁定终结重整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本案尚有遗留事项待处理,在本院裁定终结重整程序后,金通灵公司管理人应依法继续履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金通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程序。

本案受理费30万元,从金通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中支付。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陈燮峰

审判员 王作杰

审判员 张敏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肖飞

书记员 杨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