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罚决定 · 2024-12-02

*ST西发(000752)对储小晗、吴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2-02)

公司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000752)
文书类型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罚决定
文号〔2024〕139号
作出机关/来源证监会
落款日期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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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要点

  • 对储小晗给予警告,并处以9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实际控制人分别罚款30万元、60万元
  • 对吴刚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 对储小晗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 对吴刚采取5年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本文目录
  1. 当事人与案由
  2. 违法事实
  3. 证据、申辩与认定
  4. 处罚决定
  5. 缴款与救济途径

文书全文

〔2024〕139号

当事人:储小晗,男,2017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为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发展)实际控制人。

吴刚,男,时任西藏发展董事。

依据2005年修订、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西藏发展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公告送达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公告送达期满后当事人未要求听证也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西藏发展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相关对外披露的文件存在重大遗漏,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关联交易、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控股子公司担保事项及资产使用受限情况等事项。

二、相关定期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存在虚构预付款和其他应收款、违法分配利润抵消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未如实披露实际控制人、有关事项未按规定记账等违法行为。

三、未及时披露重大对外借款及相关股权冻结事项。

上述违法事实,有西藏发展相关公告、工商资料、合同文件、财务资料、社保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相关询问笔录、联络记录、诉讼仲裁材料、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西藏发展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储小晗,虽未担任西藏发展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但组织参与实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其行为直接导致西藏发展未及时披露相关信息,是西藏发展相关年度报告重大遗漏、相关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虚假记载、未及时披露重大对外借款及相关股权被冻结事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另外,作为当时西藏发展实际控制人,组织策划并领导实施涉案违法行为,通过多种手段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向上市公司隐瞒作为实际控制人及资金占用等事项,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情形。

吴刚作为时任董事,按照储小晗指示行事,明知储小晗是西藏发展实际控制人却未如实向西藏发展提供,明知西藏发展未及时披露相关信息且相关年报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仍签字并承诺保证相关文件真实、准确、完整,是西藏发展相关年度报告重大遗漏、相关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虚假记载、未及时披露重大对外借款及相关股权被冻结事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储小晗给予警告,并处以9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实际控制人分别罚款30万元、60万元。

二、对吴刚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鉴于当事人储小晗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五条第三项和第七项的规定,我会决定对储小晗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吴刚情节较为严重,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第三项和第七项的规定,我会决定对吴刚采取5年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中国证监会2024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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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说明:本页文书全文取自证监会官网原文,整理于 2026-11-03。如与官方原文有出入,以官方原文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