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关于证券纠纷“示范性诉讼+批量化调解”的工作指引

发布机关
上海金融法院
发布日期
2026
效力状态
现行有效

效力状态据元典法规库核对(2026-10-30)。

上海金融法院 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关于证券纠纷“示范性诉讼+批量化调解”的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发挥法院与调解组织协同作用,进一步规范证券批量纠纷化解流程,推动纠纷高效化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关于深化“总对总”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示范性诉讼是指法院在处理证券批量纠纷时,选取具有代表性的一件或多件示范案件进行示范审理,作出示范判决或示范调解,以明确批量纠纷裁判或调解标准的诉讼活动。

批量化调解是指法院、调解组织等主体根据示范性诉讼所确立的裁判或调解标准,推动与示范案件有共通事实和法律争点的平行案件高效集约调解的活动。

证券批量纠纷是指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且同一方当事人累计人数为十人以上的证券民事纠纷。

第三条 法院发挥统筹协调和专业指导作用,主要职责包括:

(一) 选定示范案件开展示范性诉讼;

(二) 委托调解组织开展案件批量化调解;

(三)统筹推进案件批量化调解工作,就调解过程进行专业指导与流程监督;

(四)就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并赋予强制执行力;

(五)其他应由法院履行的职责。

第四条 调解组织接受法院委托或当事人自行申请开展调解,主要职责包括:

(一) 接受法院委托或当事人申请开展调解工作;

(二) 及时向法院反馈调解进展及遇到的问题;

(三) 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并引导自愿履行;

(四) 当事人需要申请法院出具法律文书的, 给予协助;

(五)其他应由调解组织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 本指引适用于证券批量纠纷的化解,包括证券合同纠纷以及因证券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侵权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

第二章 示范性诉讼

第六条 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证券批量纠纷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对平行案件化解的示范效果、示范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等因素选定示范案件。

示范案件选定后,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平行案件当事人示范案件信息、参照效力、当事人权利义务、示范案件进展情况等。

第七条 法院审理示范性诉讼时,应当依法全面审理批量纠纷的共通事实及法律争点,并充分考虑示范案件及平行案件当事人的相关意见。

法院应当提升示范性诉讼的审理质效,根据示范案件特点以及批量纠纷化解需求,作出示范判决或示范调解。

示范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运用巡回调解、巡回审判等工作机制提升案件示范效果,并综合考虑当事人意愿以及案件情况等因素,邀请平行案件当事人以及参与化解的单位或人员进行旁听。

第八条 法院根据示范案件审理需要可以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示范案件的审理或调解,充分发挥第三方机构的专业优势。

第九条 示范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强化释法说理,发挥促进纠纷批量化调解的示范作用。

法院作出示范判决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准确认定证券批量纠纷的共通事实,裁判说理部分应当全面论证法律争点认定标准及依据。

法院作出示范调解的,应当在民事调解书或司法确认裁定书中记载证券批量纠纷的共通事实、调解依据及调解标准等内容,强化示范作用。

第十条 示范案件生效后,法院应当公开裁判文书,稳定当事人对纠纷化解结果的预期。

裁判文书不适宜公开的,法院应当将示范案件的审理结果以

及裁判标准告知平行案件当事人及参与纠纷化解的单位或人员。

第三章 批量化调解

第十一条 平行案件的批量化调解,一般在示范案件生效后启动。

批量化调解启动前,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引导投资者通过综治中心或者其他法院指定平台登记信息,优先选择以非诉方式化解纠纷。当事人坚持起诉的,法院及时立案。

示范案件生效前,当事人自愿申请调解的,调解组织可在法院指导下开展调解工作。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 法院与调解组织在启动批量化调解前,应当建立事前沟通机制,明确以下内容:

(一) 示范案件情况: 包括示范判决与示范调解的作出情况、共通事实及法律争点、专业机构损失测算情况等;

(二)批量纠纷情况: 包括适格投资者确定标准、案件数量、委托诉讼代理人情况等;

(三) 调解开展计划: 包括调解的纠纷范围、时间节点、调解力量配备等; 涉及多家调解组织参与同一批量纠纷调解工作的, 应明确各调解组织的分工, 合理利用调解资源;

(四)责任主体情况:包括上市公司等责任主体是否有明确的调解方案、偿付能力、履约保障措施等,为调解工作开展提供

参考。

第十三条 法院与调解组织应当规范开展调解前的告知与征询程序,具体如下:

(一)告知上市公司等责任主体平行案件的数量等基本信息,引导其自愿签署概括性同意先行调解承诺书,明确调解意愿;

(二)告知投资者示范性诉讼审理结果;适格投资者确定标准;参与调解的责任主体;拟委托的调解组织名称、专业领域、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征询其调解意愿。

第十四条 法院委托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的,应当出具委托调解函,明确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具备条件的,可通过线上平台办理委托手续。

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调解材料由法院转交调解组织,当事人无需重复提交。当事人自行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的案件,应当根据调解组织要求,提交身份信息、交易记录、调解请求等必要材料。

调解组织收到法院委托调解材料或当事人申请调解材料后,应当及时完成材料审查,符合调解条件的,予以接收并告知法院或当事人;不符合调解条件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法院委托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自调解组织正式接收案件材料之日起计算,一般不得超过15日。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延长期限一次不超过30日,以两次为限,累计不超过60日。

第十六条 平行案件的批量化调解,遵循分层递进、公正高效、合法自愿的原则。

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时,应当向投资者充分释明示范性诉讼的裁判或者调解标准,推动纠纷实质化解,包括:

(一) 对于非适格投资者, 引导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或撤回调解申请, 另一方当事人自愿赔付的除外;

(二)对于适格投资者,引导当事人参照示范判决或示范调解的标准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七条 调解组织开展批量化调解,应注重审查以下方面:

(一) 当事人是否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二)委托签署调解协议、代收款项等手续是否完备;

(三)当事人是否自愿签署调解协议。

第十八条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在调解员的主持下签署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争议事项、调解结果、履行方式、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可执行。

第十九条 调解组织应当引导当事人及时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较长,当事人无法即时履行的,调解组织可引导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或出具民事调解书,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程序结束:

(一) 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签署完毕;

(二)平行案件存在原告死亡、丧失诉讼行为能力且无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或者原告撤回起诉、与被告自行达成和解等情形,导致案件不能或无需继续调解;

(三)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继续调解;

(四) 调解期限届满, 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

(五) 其他导致调解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调解组织应当在委托调解程序结束后及时将调解结果反馈给法院,包括:

(一)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应当明确当事人是否申请法院出具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二)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明确当事人是否申请法院司法确认或出具民事调解书,并提交调解协议及相关材料;

(三) 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应当说明未达成协议的原因。

第四章 诉调对接

第二十二条 调解组织开展调解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的,法院应当提前介入调解工作:

(一)需要以损失测算报告作为调解基础的,协助调取交易记录、委托专业机构开展损失测算;

(二)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陷入僵局的,组织沟通协调,推动调解工作有序开展;

(三)调解员申请提前审查待签订调解协议是否符合法院出具法律文书标准的,给予反馈意见;

(四) 其他需要法院提前介入的事由。

第二十三条 经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案件,及时转入审理程序。调解成功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民初”字号案件:

(一)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不要求出具法律文书的,以“当事人申请撤诉且不申请出具法律文书”方式结案;

(二)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要求出具准予撤回起诉裁定书的,依法出具民事裁定书;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出具民事调解书的,依法出具民事调解书;

(四)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申请法院司法确认的,转立“民特(调)”字号依法办理。

未经法院委托,当事人自行通过调解组织达成调解协议后,申请法院司法确认的,法院应当立“民特”字号案件依法办理。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以及第二款情形的,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第二十四条 未经先行调解已转入审理程序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法院可委托调解组织开展批量化调解。

调解成功后,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或出具民事调解书的,法

院应当及时处理。调解不成的,法院应当在集约化审理后及时判决。

第二十五条 调解成功,当事人申请法院出具司法确认裁定书、民事调解书的,法院应当重点审查调解协议是否自愿签署,内容是否合法、可执行。

第二十六条 法院审查调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方式。必要时,法院可要求调解员配合说明调解全过程情况,通知当事人当面接受询问。

为便利当事人,调解组织主持签订调解协议与法院审查工作可以同步进行,并采取集约化方式开展。

第二十七条 证券批量纠纷中有证据显示上市公司等责任主体可能丧失偿付能力或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等可能使判决难以执行的,法院可以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保全金额可以依已登记案件的索赔金额确定。

第二十八条 批量纠纷化解过程中,上市公司变更注册地或进入破产程序的,已登记立案的纠纷,由原法院继续处理;尚未登记立案的纠纷,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

第五章 机制保障

第二十九条 证券批量纠纷化解过程中,法院、调解组织应当加强与监管部门、金融基础设施、投保机构、行业组织等相关

部门单位之间的协同,持续宣导调解优先理念。

持续开展调解优先示范条款、概括性先行调解承诺等机制的推广工作,推动批量纠纷高效化解。

第三十条 法院应当将调解指导贯穿证券批量纠纷化解全过程。通过调解标准输出、个案调解指导等方式提升纠纷化解质效。法院应强化对调解组织专业能力培训,及时回应调解组织开展调解过程中发现的共性难点问题。

第三十一条 证券批量纠纷化解过程中,当事人存在无正当理由拖延诉讼或调解进程等不诚信行为的,可通过制发司法建议等方式强化约束。

第三十二条 法院与调解组织应及时梳理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及经验做法,通过报送人民法院案例库、多元解纷案例库、联合发布、制作手册等方式,推广调解经验。

第三十三条 法院与调解组织应充分运用各类智能化系统提高纠纷化解质效,提升当事人解纷体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指引由上海金融法院、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联合发布。

第三十五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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