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书 · 2026-01-26

投资者与上海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杨鑫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案号(2025)沪74民初
案由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26-01-26
裁判结果宏达新材赔偿投资损失1,978,015.29元;杨鑫、公证天业各在20%、乐美彧在3%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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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归纳与裁判要旨

案情:投资者起诉宏达新材(002211)及杨鑫、乐美彧、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诉请赔偿投资差额、印花税、佣金损失共1,978,015.29元。本案是生效示范案件[(2024)沪74民初301号、(2024)沪民终660号]的平行案件,被告答辩同示范案件。

裁判要旨: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与示范案件一致,实施日为2019年1月7日,揭露日为2021年7月30日,基准日为2021年8月30日,基准价4.15元/股;经上海高金金融研究院核定,原告投资差额总损失1,975,644.51元。宏达新材赔偿投资损失(含印花税千分之一、佣金万分之二)共1,978,015.29元;杨鑫、公证天业各在20%、乐美彧在3%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74民初

原告:名单详见附表所示。

被告:上海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春常路18号1幢2层A区。

被告:杨鑫。

被告:乐美彧。

被告: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江苏省无锡市太湖新城嘉业财富中心5-1001室。

原告等人与被告上海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新材”)、杨鑫、乐美彧、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公证天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达新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鑫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乐美彧,被告公证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达新材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计算)、佣金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二计算),以上投资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78,015.29元(各原告诉请具体金额详见附表所示);2.判令被告杨鑫、乐美彧、公证天业对宏达新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基于对宏达新材所披露信息的信任投资该公司股票。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虚假陈述揭露日期间购买宏达新材股票产生了损失,应由宏达新材依法予以赔偿,其他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宏达新材、杨鑫、乐美彧、公证天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同示范案件。

本案系投资者与宏达新材、杨鑫、乐美彧、公证天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的平行案件。生效示范案件[一审案号(2024)沪74民初301号、二审案号(2024)沪民终660号]在查明共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如下认定:

1.宏达新材存在“未按照规定披露实际控制人”“2019年至2020年年度报告虚增收入、利润”“2020年年度报告未计提商誉减值,虚增利润”三项行为,应当认定其存在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且具有重大性。涉案三项虚假陈述行为目的一致、互为关联、前后衔接,一并导致宏达新材的年度报告构成虚假记载,应作为一个整体看待。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为2019年1月7日,揭露日为2021年7月30日,基准日为2021年8月30日,基准价为4.15元/股。

2.根据上海高金金融研究院出具的总报告和分报告认定涉案原告投资差额损失。

3.宏达新材应当赔偿原告投资损失,赔偿的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计算)、佣金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二计算)。杨鑫对宏达新材的付款义务在2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乐美彧对宏达新材的付款义务在3%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公证天业对宏达新材的付款义务在2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生效示范案件认定一致。除共通事实外,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案原告的交易数据,并委托上海高金金融研究院进行损失核定。经核定,本案原告投资者投资差额总损失为1,975,644.51元(各原告核定的投资差额损失详见附表所示)。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损失核定意见所记载的交易记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各被告的抗辩意见,示范案件中法院未采纳,并已充分论述理由,本案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理由。

本案应以示范判决确立的标准,由各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宏达新材应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计算)、佣金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二计算),以上投资损失共计1,978,015.29元(各原告获赔具体金额详见附表所示)。被告杨鑫对宏达新材的付款义务在2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乐美彧对宏达新材的付款义务在3%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证天业对宏达新材的付款义务在2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判决金额以原告诉请的金额为限。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投资损失共计元(各原告获赔具体金额详见附表所示);

二、被告杨鑫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上海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2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乐美彧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上海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3%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上海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2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各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85.67元,由被告上海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杨鑫在7,797.14元的范围内,被告乐美彧在1,169.58元的范围内、被告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7,797.14元的范围内共同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本案损失计算费用2,968元,由被告上海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欣

审判员 杨立转

人民陪审员 顾幸玉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石洋洋

书记员 严明

资料说明:本页裁判文书全文取自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6年1月26日),当事人信息为法院公开发布时的匿名化处理,整理于 2026-11-08。「案情归纳与裁判要旨」为本所整理,不构成法律意见;如与法院发布的原文有出入,以原文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