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书 · 2024-08-16

艾某与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紫晶信息存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案号(2024)沪74民初342号
案由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日期2024-08-16

案情归纳与裁判要旨

背景:紫晶存储(688086)2020年2月科创板上市。2023年4月18日证监会认定其招股说明书虚增营业收入、利润并漏披对外担保,2019至2021年年报亦有虚假记载,构成欺诈发行和信息披露违法;公司于2023年7月7日终止上市。保荐机构中信建投联合致同、容诚、广东恒益设立10亿元先行赔付专项基金,投保基金公司任管理人,申报期2023年5月31日至6月30日;不接受赔付的投资者可仲裁或诉讼。

案情:投资者艾某自2022年5月30日起买入并持有至2023年3月30日,起诉公司及保荐机构,请求赔偿455,396.42元。其主张公司2022年2月至5月就违规担保发布的11份公告构成重大遗漏和误导性陈述,虚假陈述至行政处罚才被完整揭露。

裁判要旨:上海金融法院认定揭露日为2022年2月12日(公告收到立案告知书之日),上述违规担保公告不构成虚假陈述。艾某首次买入晚于揭露日,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对公司及保荐机构的赔偿请求均被驳回。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沪74民初342号

当事人信息原告:艾某,男,195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法定代表人:郑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被告:某某公司5,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凤某,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公司员工。原告艾某诉被告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5(以下简称某某公司5)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6月4日、6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艾某、被告某某公司1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被告某某公司5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郑某1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原告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5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455,396.42元。事实与理由:1.某某公司1于2020年2月在某某交易所科创板上市,证券代码XXXXXX。根据某某委员会1(以下简称某某委员会1)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某某公司1存在欺诈发行以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包括于《招股说明书》中虚增营业收入及利润、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以及在定期报告中虚假记载、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

2022年2月12日,某某公司1发布《关于收到某某委员会1立案告知书》的公告,该公告仅披露某某公司1因虚假陈述而接受调查,并未明确某某公司1存在重大违法行为。2022年2月至5月期间,某某公司1发布了《关于公司自查涉及违规担保事项的公告》等11份披露其存在少部分违规担保事项的公告,导致艾某有理由相信某某公司1仅存在不影响公司正常发展的违规担保事项,从而于2022年5月30日开始买入某某公司1股票并持有至2023年3月30日。

虽然从2022年11月18日开始,某某公司1开始发布公告称其涉嫌欺诈发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但结合某某公司1股票仍能正常交易等情形,某某公司1所披露的信息并非真实、完整。直至2023年4月18日某某委员会1对某某公司1作出行政处罚,某某公司1的违法违规行为才被完整揭露。据此,某某公司1不仅存在已被行政处罚认定的欺诈发行及虚假陈述行为,其于2022年2月至5月期间发布的11份有关公司违规担保事项的公告还构成重大遗漏和误导性陈述。

某某公司1对于艾某因此遭受的投资损失应予赔偿。2.某某公司5在2022年2月至4月期间多次以其名义对某某公司1所涉情况出具核查意见并发布公告,不仅没有揭露其审查应当注意到的虚假陈述问题,还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意见,并未尽到法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某某公司5对于艾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方观点被告某某公司1辩称,应驳回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22年2月12日,某某公司1收到某某委员会1作出的立案告知书并发布公告,某某公司1连续四个交易日的收盘价随之下跌,成交量和成交金额也较发布公告前显著提升,投资者已普遍知悉虚假陈述行为,故该日为虚假陈述的揭露日。

2022年3月15日,某某公司1股票集中交易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的100%,故该日为虚假陈述的基准日,基准价为14.72元。艾某自认其购入某某公司1股票的时间晚于2022年2月12日,系于揭露日后进行的交易,即使存在投资损失亦与某某公司1被处罚的虚假陈述行为无关。2.某某公司1不存在误导性陈述与重大遗漏行为。

某某公司1在被某某委员会1立案调查后,某某委员会1要求某某公司1自查违规担保事项,并根据自查进展发布公告。发布有关担保事项的公告时,某某公司1仅知晓因信披违规而被立案调查,并不知道被立案调查的具体原因,不存在于公告中对立案调查原因进行隐瞒的情形。某某公司5辩称,应驳回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艾某的损失不属于虚假陈述赔偿范围。艾某于揭露日2022年2月12日之后买入股票,其损失与某某公司1被处罚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欠缺因果关系。2.某某公司1不存在误导性陈述与重大遗漏行为。艾某所谓的“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并未受到监管机构处罚。某某公司5对某某公司1股权质押事宜发表意见,系作为督导机构应监管要求对相关内容发表意见,对于某某公司1被立案件调查的具体事项,某某公司5亦于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方知情。

3.某某公司5仅对保荐承销期间发表意见不实承担赔偿责任,故纵使认定某某公司1存在误导性陈述与重大遗漏行为,某某公司5亦不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艾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某某公司2证券账户确认单,证明证券账户系艾某本人所有。

2.某某公司3某某营业部资金对账单,证明艾某交易某某公司1股票且存在投资损失。3.2023年4月21日某某公司1发布《关于收到某某委员会1的公告》、2023年4月22日某某公司1发布《关于公司股票停牌暨将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2023年4月22日某某公司1发布《关于收到某某委员会1的公告》,证明直到监管机构查实某某公司1存在欺诈发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某某公司1的虚假陈述行为方被完整披露。

4.某某公司12021年2月至2023年3月期间对外做出公告目录截图以及2022年2月至5月发布的11份公告,包括2022年2月12日《关于收到某某委员会1立案告知书的公告》、2022年3月14日《关于公司自查涉及违规担保事项的公告》、2022年3月17日《关于违规担保事项进展公告》、2022年3月15日《关于涉及投资者诉讼事项的公告》、2022年3月28日《关于某某公司1控股股东股份质押的核查意见》、2022年3月26日《关于违规担保事项进展公告》、2022年4月19日《关于违规担保事项进展的公告》、2022年4月30日《2021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2022年4月30日《关于公司股票将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及停牌的提示性公告》、2022年5月6日《关于收到政府补助的公告》、2022年5月6日《关于收到某某交易所的公告》,证明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5在收到某某委员会1立案告知书后,仅披露违规担保事宜作为受立案调查原因,从未披露过有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重大违法事件,故不应以2022年2月12日作为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揭露日,并且该11份公告构成误导性陈述与重大遗漏的虚假陈述行为。

某某公司1对于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求由法院依法查明,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某某公司5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中某某公司1发布的《关于公司股票将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及停牌的提示性公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5均未举证。对艾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一审法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针对投资者诉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5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群体性案件,本院已作出(2023)沪74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对于该生效判决所认定的某某公司1因欺诈发行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行政处罚的相关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下述事实:1.2019年4月3日,某某公司1披露《某某公司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以下简称《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同年10月23日,某某公司1获得某某交易所某某委员会2审议同意并发行上市(首发)。

2020年1月19日,某某公司1获得某某委员会1下发的《关于同意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同年2月21日,某某公司1披露《某某公司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招股说明书》正式稿,其中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声明部分明确:“本公司已对招股说明书进行了核查,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落款处有某某公司5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项目协办人、保荐代表人签字。

同年2月26日,某某公司1在科创板上市。2.2021年4月30日,某某公司1披露《2020年年度报告》,某某事务所出具了有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XXX报字[2021]第ZB10669号)。3.2022年2月12日,某某公司1发布《关于收到某某委员会1立案告知书的公告》,称收到某某委员会1立案告知书(XX立案字XXXXXXXXXX号)。

因某某公司1涉嫌欺诈发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某某委员会1对其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2月12日起,某某公司1股价连续四个交易日的最低价分别为15.44元、13.8元、14.02元和13.99元,收盘价分别为15.44元、14.24元、14.15元和14.06元,收盘价连续四日下跌。

具体股价变化详见下表。某某公司1股价和涨跌幅日期开盘价(元)最高价(元)最低价(元)收盘价(元)涨跌幅2022/2/1119.719.7719.219.3-2.43%2022/2/141616.5415.4415.44-20.00%2022/2/151414.5513.814.24-7.77%2022/2/1614.114.4914.0214.15-0.63%2022/2/1714.1514.3413.9914.06-0.64%4.2022年4月30日,某某公司1披露《某某公司12021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XXX字[2022]第00895号),某某事务所2向某某公司1全体股东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5.2022年11月19日,某某公司1发布公告,称收到某某委员会1《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22]167号)。因某某公司1涉嫌欺诈发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某某委员会1已调查完毕并依法拟作出行政处罚及采取市场禁入措施。6.2023年4月18日,某某委员会1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30号),认定某某公司1及相关个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一、欺诈发行。

2019年4月3日,某某公司1披露《招股说明书(申报稿)》。10月23日,某某公司1获得某某交易所某某委员会2审议同意发行上市(首发)。2020年1月19日,某某公司1获得某某委员会1下发的《关于同意某某公司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2月21日,某某公司1披露《招股说明书》正式稿。

2月26日,某某公司1在科创板上市。(一)《招股说明书》虚增营业收入、利润。某某公司1《招股说明书》通过虚构销售合同、伪造物流单据和验收单据入账、安排资金回款、提前确认收入等方式虚增营业收入、利润。具体情况如下:2017年,某某公司1通过开展虚假业务,虚增营业收入合计43,497,313.43元,占当年营业收入的13.9%,虚增利润合计21,627,070.35元,占当年利润总额的35.82%。

2018年,某某公司1通过开展虚假业务以及提前确认收入,虚增营业收入合计111,457,882.74元,占当年营业收入的27.75%,虚增利润合计39,036,333.51元,占当年利润总额的32.59%。2019年上半年,某某公司1通过开展虚假业务以及提前确认收入,虚增营业收入合计66,939,521.10元,占当年营业收入的42.97%,虚增利润合计25,326,629.03元,占当年利润总额的137.33%。

(二)《招股说明书》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某某公司1《招股说明书》未按规定披露的2016年末、2017年末以及2019年上半年末对外担保余额分别为1,000万元、1,000万元、7,500.12万元。截至招股说明书签署日,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余额合计13,500.12万元。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

(一)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某某公司1在上市后,继续通过前述财务造假方式虚增营业收入、利润。具体情况如下:《2019年年度报告》中,某某公司1通过开展虚假业务以及提前确认收入,虚增营业收入270,871,411.88元,占当期报告记载的营业收入绝对值的52.46%,虚增利润145,290,742.15元,占当期报告记载的利润总额绝对值的94.55%。

《2020年年度报告》中,某某公司1通过开展虚假业务以及提前确认收入,虚增营业收入327,797,330.95元,占当期报告记载的营业收入绝对值的58.26%,虚增利润169,023,641.79元,占当期报告记载的利润总额绝对值的150.21%。(二)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某某公司1《2019年年度报告》遗漏披露14,500.12万元对外担保事项,占当期净资产的16.15%。

2020年未按规定及时披露17,500万元对外担保事项,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9.49%,也均未按规定在《2020年年度报告》中披露;2021年未按规定及时披露41,790万元对外担保事项,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22.46%,其中16,720万元也未按规定在《2021年年度报告》中披露。

据此,某某委员会1就某某公司1及相关个人的欺诈发行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作出行政处罚。7.某某公司1于2023年5月31日收到某某交易所出具的《关于某某公司1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自律监管决定书﹝2023﹞116号)。2023年7月7日,某某公司1股票被某某交易所终止上市暨摘牌。结合本案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1.2022年3月14日,某某公司1披露《关于公司自查涉及违规担保事项的公告》,称公司目前处于被某某委员会1立案调查期间,根据监管部门要求,在持续督导机构的督导下,近期对银行存款等情况进行自查,发现公司及子公司存在以银行定期存单对外提供质押担保,未切实履行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上市公司审议程序或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形,构成违规担保。

某某公司1先后于2022年3月17日、3月26日发布《关于违规担保事项进展公告》,于2022年4月19日发布《关于违规担保事项进展的公告》,披露公司违规质押担保事项进展情况。2.2022年3月28日,某某公司1披露《某某公司5关于某某公司1控股股东股份质押的核查意见》。3.2022年4月30日,某某公司1披露《2021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称报告期内公司存在财务报告内部控制重大缺陷1个:对外担保业务的审议控制程序及信息披露存在缺陷,公司及子公司存在定期存单违规质押担保,合计金额3.73亿元。

同日,某某公司1披露《关于公司股票将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及停牌的提示性公告》,称因某某事务所2(特殊普通合伙)对公司2021年度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某某交易所将对公司股票实行“退市风险警示”。4.2022年5月6日,某某公司1披露《关于收到某某交易所的公告》。某某交易所的问询函涉及某某公司1违规担保、对以前年度财务报表进行追溯调整、销售退回、2020年年报保留意见、董事反对或弃权事项等内容。

关于违规担保,某某交易所要求公司对照其于3月13日、3月17日、4月18日发出的关于违规担保、资金划扣事项的3份问询函的要求,加快推进相关事项的核查工作,并请持续督导机构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同日,某某公司1还发布《关于收到政府补贴的公告》,披露了收到政府补助的相关情况。5.自2022年2月12日某某公司1发布被某某委员会1立案调查的公告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某某公司1换手率累计达到100%。

6.艾某自2022年5月30日首次买入某某公司1股票。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某某委员会1的行政处罚,某某公司1在《招股说明书》中虚增营业收入、利润,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以及在定期报告中虚增营业收入、利润,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构成虚假陈述。本院作出的(2023)沪74民初694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某某公司1前述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为2022年2月12日,即某某公司1发布《关于收到某某委员会1立案告知书的公告》之日。

对此,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5表示认同,艾某认为,某某公司1披露的立案告知书并未明确其被某某委员会1调查的具体原因。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5自2022年3月14日起,陆续发布《关于公司自查涉及违规担保事项的公告》《关于违规担保事项进展公告》《2021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关于公司股票将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及停牌的提示性公告》《关于收到政府补助的公告》《关于收到某某交易所的公告》等公告,披露某某公司1存在违规担保事项,但从未披露其《招股说明书》以及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情形,构成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导致投资者误认为某某公司1仅因涉嫌违规担保事项被调查,从而据此作出投资决策并遭受损失。

直至2023年4月18日,某某委员会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某某公司1的虚假陈述方被完整揭露,故揭露日应为2023年4月18日。关于某某公司1欺诈发行以及在定期报告中虚假陈述的揭露日认定,本院认同(2023)沪74民初694号案件的判决观点。《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或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

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外,下列日期应当认定为揭露日:(一)监管部门以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为由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立案调查的信息公开之日……2022年2月12日,某某公司1发布《关于收到某某委员会1立案告知书的公告》,首次披露其因涉嫌欺诈发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而被某某委员会1立案调查,该日后某某公司1股价连续下跌,成交量及成交金额也有发生明显变化,对交易量价产生显著影响,符合《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对揭露日的认定标准。

艾某认为,某某委员会1的立案告知书并未真实、完整地揭露某某公司1被调查的原因,故虚假陈述未得到充分揭示。对此本院认为,虚假陈述揭露日是以虚假陈述被市场所知悉、了解为标准,其意义在于对证券市场发出警示信号,提醒投资者重新判断股票价值,故揭露日的认定并不要求对于虚假陈述的披露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

只要披露行为使得虚假陈述被市场知悉、了解,市场对此亦存在明显的反应,该披露日即可作为揭露日。本案中,无论是从揭示主体的权威性、揭示内容中有关某某公司1“涉嫌欺诈发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表述的明晰性,还是从立案告知书公告后的市场反应而言,立案告知书的公告均起到了充分揭示投资风险的警示作用,故2022年2月12日应认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

某某委员会1于2023年4月18日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全面完整地揭示了某某公司1虚假陈述的具体内容,但不符合揭露日认定的首次性标准。作为理性投资者,在某某公司1因虚假陈述被立案调查后,足以判断该公司的投资价值及后续投资风险,若以2023年4月18日为揭露日,则会导致在立案告知书公告后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日期间卖出股票的投资者无法获赔,而在此期间已充分获取警示信号但仍继续买入的投资者却可获赔,该结果不利于鼓励投资者作出理性判断。

故本院对艾某关于揭露日应为2023年4月18日的观点不予支持。艾某认为,某某公司1于2022年3月至5月期间发布的《关于公司自查涉及违规担保事项的公告》《关于违规担保事项进展公告》等10份公告构成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本院认为,《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隐瞒了与之相关的部分重要事实,或者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致使已经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准确而具有误导性。

第四条第四款规定,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某某公司1发布的前述临时公告不构成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理由如下:首先,从某某公司1披露违规担保事项的原因分析,其并不存在选择性披露情形。根据某某公司12022年5月6日发布的《关于收到某某交易所的公告》,某某交易所于2022年3月13日、3月17日、4月18日向某某公司1发出问询函,要求某某公司1就违规担保事项进行核查。

故某某公司1在2022年3月至5月期间披露有关违规担保的系列公告,系根据交易所要求进行自查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非有选择性的向投资者披露其被立案调查的原因。对此,某某公司1在2022年3月14日发布的《关于公司自查涉及违规担保事项的公告》中明确载明“根据监管部门要求,在持续督导机构的督导下,近期对银行存款等情况进行自查……”艾某认为某某公司1将违规担保作为其被立案调查的唯一原因进行披露,从而误导投资者,该观点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从某某公司1系列公告披露的内容分析,其不存在遗漏重大信息情形。某某公司1因涉嫌欺诈发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而被某某委员会1立案调查后,就调查所涉事项,某某公司1并非信息来源方,亦无自行披露的法定义务。就某某公司1在《招股说明书》以及定期报告中存在的虚假记载行为而言,在该积极作为型虚假陈述被揭露或者更正之前,虚假陈述处于持续状态,某某公司1不自行揭示虚假陈述行为亦不构成重大遗漏;在虚假陈述行为已被揭露后,相关信息已为市场知悉而不会对投资者的决策行为产生影响,某某公司1自无披露义务。

故某某公司1既不存在未披露被立案调查的完整原因,以及未自行揭示其虚假记载行为的重大遗漏行为,其所披露的违规担保信息亦不因内容不完整而具有误导性。再次,从某某公司1系列公告引发的效果分析,其不会误导理性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某某公司1被立案调查前,某某事务所对其《2020年年度报告》出具了有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某某公司1被立案调查后,除了发布有关违规担保的系列公告之外,还于2022年4月30日发布《某某公司12021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关于公司股票将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及停牌的提示性公告》,于2022年5月6日发布《关于收到某某交易所的公告》等,披露了某某事务所2对其2021年财务报告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涉及事项除了违规担保之外,还包括财务数据追溯调整、大额销售退回财务处理的正当性等方面。

在此情况下,理性投资者应当对某某公司1的股票价值有合理预判。艾某于2022年5月30日仍选择首次购买某某公司1股票,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综上,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1欺诈发行以及定期报告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为2022年2月12日。某某公司1于2022年3月至5月期间发布的《关于公司自查涉及违规担保事项的公告》《关于违规担保事项进展公告》等公告不构成虚假陈述。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三)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

本案中,艾某于2022年5月30日首次买入某某公司1股票,晚于虚假陈述揭露日,故艾某的投资决定与某某公司1虚假陈述之间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某某公司1无需对艾某的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艾某的损失不属于虚假陈述赔偿范围,其请求某某公司5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30.95元,由原告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欣

审判员   杨立转

人民陪审员 周玉婷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一峰

书记员   谢呈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八条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第八十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中对相关财务数据进行重大不实记载,或者对其他重要信息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描述。

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隐瞒了与之相关的部分重要事实,或者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致使已经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准确而具有误导性。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第八条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或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开交易市场对相关信息的反应等证据,判断投资者是否知悉了虚假陈述。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外,下列日期应当认定为揭露日:(一)监管部门以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为由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立案调查的信息公开之日;(二)证券交易场所等自律管理组织因虚假陈述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等责任主体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信息公布之日。

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的虚假陈述呈连续状态的,以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为揭露日。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多个相互独立的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认定其揭露日。第十一条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二)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三)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

资料说明:本页裁判文书全文取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为法院公开发布时的匿名化处理,整理于 2026-11-04。「案情归纳与裁判要旨」为本所整理,不构成法律意见;如与法院发布的原文有出入,以原文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