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婧婧与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紫晶信息存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归纳与裁判要旨
背景:紫晶存储(688086)2020年2月科创板上市。2023年4月18日证监会认定其招股说明书虚增营业收入、利润并漏披对外担保,2019至2021年年报亦有虚假记载,构成欺诈发行和信息披露违法;公司于2023年7月7日终止上市。保荐机构中信建投联合致同、容诚、广东恒益设立10亿元先行赔付专项基金,投保基金公司任管理人,申报期2023年5月31日至6月30日;不接受赔付的投资者可仲裁或诉讼。
案情:2022年2月12日,公司公告收到证监会立案告知书。投资者褚某自2022年2月18日起买入,主张揭露日应为2022年10月29日的《立案进展暨风险提示公告》之日,起诉公司及保荐机构,请求赔偿545,350.19元。
裁判要旨:上海金融法院认为,立案调查信息公开之日应认定为揭露日,揭示内容不要求全面、完整,立案公告对投资者具有警示性。2022年2月12日为揭露日,10月29日公告不满足“首次性”,11月19日退市风险提示也非公司自行更正。褚某买入均在揭露日后,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沪74民初147号
当事人信息原告:褚某,女,1988年9月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法定代表人: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被告:某某公司9,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某,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公司员工。原告褚某诉被告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9(以下简称某某公司9)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4月11日、4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褚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某公司1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被告某某公司9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9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545,350.19元。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1于2020年2月在某某所科创板上市,证券代码XXXXXX。2023年4月21日,某某公司1发布公告,称其收到某某委员会1(以下简称某某委员会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是存在欺诈发行,《招股说明书》虚增营业收入、利润、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二是信息披露违法违规,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
2022年2月12日,某某公司1收到某某委员会1立案告知书,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某某委员会1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立案告知书只是提示某某公司1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由于该揭示内容不全面不具体,投资者除了知悉、了解某某公司1可能存在虚假陈述之外,其他信息一无所知,投资者不能够据此合理判断该公司股票价格之后的走向,并作出相应的理性投资决策。
立案告知书仅表述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该信息不是确定性消息,违法事实不确定。因此,不能认定立案调查公告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某某公司1于2022年10月29日发布的《立案进展暨风险提示公告》,明确了某某公司1存在违规担保、控股股东股份质押、2021年年度财务报告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公司及公司实际控制人被某某委员会1立案调查等事项,并提示如果公司受到某某委员会1行政处罚,且违法行为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的,公司股票可能存在终止上市风险。
该公告完整具体地体现了某某公司1违法违规事实。因此,虚假陈述揭露日应为2022年10月29日。2022年11月19日,某某公司1发布《关于公司股票可能被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第一次风险提示公告》,称公司于2022年11月18日收到某某委员会1《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22]1167号),公司可能被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
据此,虚假陈述更正日应为2022年11月19日。某某公司9为某某公司1的保荐机构和主承销商,出具的保荐书存在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对某某公司1的欺诈发行行为,理应承担相关保荐责任。褚某系普通投资者,基于对某某公司1的信任,于2022年2月18日第一次购买某某公司1股票,当天成交两笔,第一笔以14.51元成交45,779股,共计664,253.29元。
第二笔以14.48元成交4,221股,共计61,120.08元。后续为了降低成本价有过买入卖出操作,但从未空仓,现持仓50,007股。某某公司1作为上市公司,某某公司9作为保荐机构和主承销商,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造成褚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公司1辩称,应驳回褚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022年2月12日,某某公司1收到某某委员会1作出的《立案告知书》并发布公告,某某公司1连续四个交易日的收盘价随之下跌,成交量和成交金额也较发布公告前显著提升,投资者已普遍知悉虚假陈述行为,故该日为虚假陈述的揭露日。2022年3月15日,某某公司1股票集中交易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的100%,故该日为虚假陈述的基准日,基准价为14.72元。
2022年2月18日,褚某才开始买入涉案股票,其损失与涉案虚假陈述行为无关。某某公司9辩称,应驳回褚某的全部诉讼请求。1.2022年2月12日,某某公司1公告收到某某委员会1《立案告知书》,应以该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2022年10月29日,某某公司1发布《立案进展暨风险提示公告》,该公告是对立案公告及其他风险事项的进一步说明,在此之前,相关事项均有披露,该公告并非是对立案及风险事项的首次揭露,不属于虚假陈述的揭露日。
2.本案不存在更正日。根据某某委员会1对某某公司1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某某公司1在招股说明书、2019-2021年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经公开检索,未发现某某公司1在某某所或者监管机构指定媒体上对招股说明书、2019-2021年年度报告进行更正。2022年11月19日,某某公司1公告《关于公司股票可能被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第一次风险提示公告》,披露的内容是因触及重大违法可能被强制退市,是对立案进展的进一步披露,不存在对虚假陈述行为的更正。
因此本案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更正日。3.褚某的损失不属于虚假陈述赔偿范围。褚某于揭露日2022年2月12日之后买入股票,其损失与案涉虚假陈述之间欠缺因果关系,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褚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某某公司2证券账户确认单,证明证券账户系褚某本人所有。2.某某营业部股票明细对账单,证明褚某进行交易且存在投资损失。
3.2023年4月21日某某公司1发布《关于收到某某委员会1的公告》,证明某某公司1存在欺诈发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4.2022年2月12日某某公司1发布《关于收到某某委员会1立案告知书》的公告,证明立案告知书仅仅表明某某公司1可能存在虚假陈述,该信息不具有确定性,不能以此认定揭露日。
5.2022年6月6日某某公司1发布《关于稳定股价措施的公告》,证明某某公司1采取由公司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增持股份的措施稳定股价,使投资者更加确信某某公司1的实力和信誉。6.2022年10月29日某某公司1发布《立案进展暨风险提示公告》,证明该公告明确了某某公司1存在违规担保、控股股东股份质押、2021年年度财务报告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公司及公司实际控制人被某某委员会1立案调查等事项,完整具体地体现了违法违规事实,虚假陈述揭露日应为2022年10月29日。
7.2022年11月19日某某公司1发布《关于公司股票可能被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第一次风险提示公告》,证明虚假陈述更正日应为2022年11月19日。8.2022年5月6日某某公司1发布《关于收到政府补助的公告》,证明某某公司1收到代表政府支持的财政补贴,使得投资者更加信任某某公司1和保荐公司。
9.2023年4月21日某某公司1发布《关于收到某某所的公告》,证明某某公司1终止上市已成定局,给投资者造成不可逆的重大投资损失。某某公司1对褚某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求由法院依法查明,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9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某某公司9对褚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请求由法院依法查明;对证据2-4、证据6、证据7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证据8、证据9关联性不认可。
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9均未举证。对褚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一审法院查明针对投资者诉某某公司1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群体性案件,本院已作出(2023)沪74民初694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某某公司1因欺诈发行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行政处罚的相关事实。
对该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9均无异议,褚某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结合(2023)沪74民初694号案件所确认的事实,以及本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9年4月3日,某某公司1披露《某某公司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以下简称《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同年10月23日,某某公司1获得某某委员会2审议同意并发行上市(首发)。
2020年1月19日,某某公司1获得某某委员会1下发的《关于同意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同年2月21日,某某公司1披露《某某公司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招股说明书》正式稿,其中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声明部分明确:“本公司已对招股说明书进行了核查,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落款处有某某公司9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项目协办人、保荐代表人签字。
同年2月26日,某某公司1在科创板上市。2.2022年2月12日,某某公司1发布《关于收到某某委员会1立案告知书的公告》,称收到某某委员会1《立案告知书》(证监立案字XXXXXXXXXX号)。因某某公司1涉嫌欺诈发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某某委员会1对其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2月12日起,某某公司1股价连续四个交易日的最低价分别为15.44元、13.8元、14.02元和13.99元,收盘价分别为15.44元、14.24元、14.15元和14.06元,收盘价连续四日下跌。
具体股价变化详见下表。某某公司1股价(后复权)和涨跌幅日期开盘价(元)最高价(元)最低价(元)收盘价(元)涨跌幅2022-02-1119.719.7719.219.3-0.02432022-02-141616.5415.4415.44-0.22022-02-151414.5513.814.24-0.07772022-02-1614.114.4914.0214.15-0.00632022-02-1714.1514.3413.9914.06-0.00643.褚某于2022年2月18日开始购入某某公司1股票,此前未有交易。
4.2022年5月6日,某某公司1发布《关于收到政府补助的公告》,称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1广州分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某某公司7、某某公司7广州分公司、某某公司4、某某公司5、某某公司6、某某公司10、某某公司8等自2021年5月12日至2022年5月5日期间,累计收到政府补助合计11,688,454.14元,其中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合计9,786,754.14元,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合计1,901,700.00元。
5.2022年6月6日,某某公司1发布《关于稳定股价措施的公告》,称采取由公司现任董事(不包括独立董事及不在公司领取薪酬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增持股份的措施稳定股价。6.2022年10月29日,某某公司1发布《立案进展暨风险提示公告》,称公司存在定期存单违规质押担保、活期存款违规担保及以共同借款人形式的违规担保行为、公司存在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的风险、审计机构对公司2021年度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公司已开出的部分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出现逾期情况。
7.2022年11月19日,某某公司1发布《关于公司股票可能被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第一次风险提示公告》,称公司可能被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8.2023年4月18日,某某委员会1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某公司1及相关个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一、欺诈发行。2019年4月3日,某某公司1披露《招股说明书(申报稿)》。
10月23日,某某公司1获得某某委员会2审议同意发行上市(首发)。2020年1月19日,某某公司1获得某某委员会1下发的《关于同意某某公司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2月21日,某某公司1披露《招股说明书》正式稿。2月26日,某某公司1在科创板上市。(一)《招股说明书》虚增营业收入、利润。
某某公司1《招股说明书》通过虚构销售合同、伪造物流单据和验收单据入账、安排资金回款、提前确认收入等方式虚增营业收入、利润。具体情况如下:2017年,某某公司1通过开展虚假业务,虚增营业收入合计43,497,313.43元,占当年营业收入的13.9%,虚增利润合计21,627,070.35元,占当年利润总额的35.82%。
2018年,某某公司1通过开展虚假业务以及提前确认收入,虚增营业收入合计111,457,882.74元,占当年营业收入的27.75%,虚增利润合计39,036,333.51元,占当年利润总额的32.59%。2019年上半年,某某公司1通过开展虚假业务以及提前确认收入,虚增营业收入合计66,939,521.10元,占当年营业收入的42.97%,虚增利润合计25,326,629.03元,占当年利润总额的137.33%。
(二)《招股说明书》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某某公司1《招股说明书》未按规定披露的2016年末、2017年末以及2019年上半年末对外担保余额分别为1,000万元、1,000万元、7,500.12万元。截至招股说明书签署日,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余额合计13,500.12万元。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
(一)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某某公司1在上市后,继续通过前述财务造假方式虚增营业收入、利润。具体情况如下:《2019年年度报告》中,某某公司1通过开展虚假业务以及提前确认收入,虚增营业收入270,871,411.88元,占当期报告记载的营业收入绝对值的52.46%,虚增利润145,290,742.15元,占当期报告记载的利润总额绝对值的94.55%。
《2020年年度报告》中,某某公司1通过开展虚假业务以及提前确认收入,虚增营业收入327,797,330.95元,占当期报告记载的营业收入绝对值的58.26%,虚增利润169,023,641.79元,占当期报告记载的利润总额绝对值的150.21%。(二)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某某公司1《2019年年度报告》遗漏披露14,500.12万元对外担保事项,占当期净资产的16.15%。
2020年未按规定及时披露17,500万元对外担保事项,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9.49%,也均未按规定在《2020年年度报告》中披露;2021年未按规定及时披露41,790万元对外担保事项,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22.46%,其中16,720万元也未按规定在《2021年年度报告》中披露。
据此,某某委员会1就某某公司1及相关个人的欺诈发行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作出行政处罚。9.2023年4月21日,某某公司1发布《关于收到某某所的公告》,称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情况,公司已触及《某某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19年4月修订、2020年12月修订)》第12.2.2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将被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
10.某某公司1于2023年5月31日收到某某所出具的《关于某某公司1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自律监管决定书﹝2023﹞116号)。2023年7月7日,某某公司1股票被某某所终止上市暨摘牌。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1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如何确定,褚某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关于虚假陈述的揭露日的认定,褚某主张应将某某公司1发布《立案进展暨风险提示公告》之日即2022年10月29日认定为揭露日,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9主张应将某某公司1发布《关于收到某某委员会1立案告知书的公告》之日即2022年2月12日认定为揭露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或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外,下列日期应当认定为揭露日:(一)监管部门以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为由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立案调查的信息公开之日……根据前述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应重点考察虚假陈述被揭示的首次性及其对市场的警示性,揭示内容并不以“镜像规则”为必要,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
根据相关行政法规规定,行政监管机构只有在符合一定标准前提下才能对涉嫌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者进行立案稽查,故上市公司发布的证券监管机构对其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事项进行立案调查通知的公告内容,对于投资者具有较强的警示性,理性投资者获悉某某委员会1等机构的决定立案调查通知书内容时,应当预料到其中所涉上市公司行为可能被定性为证券虚假陈述,进而影响自身的投资决策,防范投资风险。
本案中,2022年2月12日,某某公司1发布《关于收到某某委员会1立案告知书的公告》,首次披露其因涉嫌欺诈发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而被某某委员会1立案调查,该日后某某公司1股价连续下跌,成交量及成交金额发生明显变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揭露日的认定标准。
褚某以某某公司1被立案调查时还未确定存在虚假陈述为由否定《关于收到某某委员会1立案告知书的公告》对市场的警示性,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某某公司1发布《关于稳定股价措施的公告》《关于收到政府补助的公告》,亦不影响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2022年10月29日,某某公司1发布《立案进展暨风险提示公告》,虽然该公告揭示了虚假陈述的具体内容,但不符合揭露日认定的首次性标准。
褚某另主张本案存在更正日,但某某公司1发布的《关于公司股票可能被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第一次风险提示公告》系提示公司退市风险,并非某某公司1自行更正虚假陈述。故本院对褚某有关虚假陈述揭露日及更正日的观点均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一)原告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本案中褚某于2022年2月18日首次买入某某公司1股票,其交易行为均发生于揭露日之后,其投资损失与案涉虚假陈述之间不成立交易因果关系,故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确定的赔偿范围。
综上,褚某于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后买入某某公司1股票,其投资损失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无因果关系,其要求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9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褚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3.5元,由原告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欣
审判员 杨立转
人民陪审员 周玉婷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一峰
书记员 谢呈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八条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第八十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或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开交易市场对相关信息的反应等证据,判断投资者是否知悉了虚假陈述。
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外,下列日期应当认定为揭露日:(一)监管部门以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为由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立案调查的信息公开之日;(二)证券交易场所等自律管理组织因虚假陈述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等责任主体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信息公布之日。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的虚假陈述呈连续状态的,以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为揭露日。
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多个相互独立的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认定其揭露日。第十一条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二)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三)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
第十二条被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一)原告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二)原告在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或者虚假陈述已经被证券市场广泛知悉;(三)原告的交易行为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四)原告的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的;(五)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的其他情形。
资料说明:本页裁判文书全文取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为法院公开发布时的匿名化处理,整理于 2026-11-04。「案情归纳与裁判要旨」为本所整理,不构成法律意见;如与法院发布的原文有出入,以原文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