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书 · 2024-04-10

张卫东与中捷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浙06民初373号
案由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裁判结果确认原告对公司享有普通债权33,609.19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日期2024-04-10

案情归纳与裁判要旨

案情:原告投资者因*ST中捷(中捷资源,002021)未披露对外提供差额补足担保被浙江证监局〔2023〕13号决定处罚,起诉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33,489元。公司在审理期间已完成破产重整。

裁判要旨:法院认定实施日2017年6月29日(按T+2规则,并参照在先生效判决)、更正日2020年11月6日,基准日2020年12月17日、基准价2.07元为双方认可;该虚假陈述在更正日股票跌停、成交量增大487%,具有重大性,原告在实施日至更正日间买入,因果关系成立。原告有效买入272,700股、均价2.48元,投资差额、佣金和印花税合计112,030.62元,法院酌定公司承担30%,即33,609.19元;对实施日前库存股不与实施日至揭露日卖出股冲抵。因公司已重整,法院径行确认该赔偿为普通债权。

裁判结果:确认原告对公司享有普通债权33,609.19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文目录
  1. 一、关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更正日、基准日、基准价的认定。
  2. (一)实施日的认定。
  3. (二)更正日的认定。
  4. (三)基准日和基准价的认定。
  5. 二、关于被告虚假陈述的内容是否具有重大性。
  6. 三、关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7. 四、关于原告投资损失的认定。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浙06民初37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东,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某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大麦屿街道兴港东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张黎曙,系董事长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东与被告某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3489元。

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24日,被告发布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即[202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存在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提供差额补足担保事项。

原告因上述虚假陈述造成损失,被告应当赔偿。

对由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问题,以法院处理为准。

辩方观点

被告某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其分别于2021年、2023年两次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

2021年行政处罚涉及三个虚假陈述,2023年行政处罚涉及第四个虚假陈述。

二、中小投资者诉某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2022)浙01民初995号、(2023)浙民终1093号】。

生效判决认定2021年行政处罚涉及的三个虚假陈述内容不具有重大性,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2023年行政处罚涉及的第四个虚假陈述内容具有重大性,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该生效判决对第四个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更正日、基准日、基准价和损失因果关系作出了认定。

生效判决认定,对于第四个虚假陈述,扣除上市公司自身经营风险、证券市场风险等因素导致的损失后,被告对中小投资者的投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作为同一侵权行为引发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已生效判决对四个虚假陈述内容的重大性认定,第四个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更正日、基准日、基准价、损失因果关系、赔偿比例,对后续案件具有示范效力。

三、本案原告系依据2023年行政处罚以第四个虚假陈述请求赔偿。

根据生效判决,第四个虚假陈述行为(2023年《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提供担保事项)的实施日为2017年6月29日、更正日为2020年11月6日、基准日为2020年12月17日,基准价为2.07元。

经计算,原告的投资损失(含印花税和佣金)为112030.61元。

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损失因果关系和赔偿责任范围,被告对原告的投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33609元。

四、2023年11月24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被告重整。

2023年12月24日,该院作出(2023)浙10破12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批准被告重整计划。

2023年12月29日,该院裁定确认被告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终结被告重整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据此,原告作为普通债权人,应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比例(33.63%)行使权利。

根据重整计划,被告应赔偿原告11303元。

五、生效判决认定,对于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卖出的股票不能抵扣实施日前已持有的库存股。

理由是:其一,实施日前购买的股票没有受到虚假陈述的影响,不属虚假陈述责任评价范畴,不应纳入损失范畴。

其二,侵权责任遵守损失填补原则。

诱多型虚假陈述中,实施日后股票价格偏离市场真实价格,无论是买入还是卖出,价格存在虚高和泡沫。

如果认定抵扣事实,则投资者将不当获取虚假陈述给该部分股票带来的泡沫收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某资源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一份(2023-018),拟证明被告存在虚假陈述行为。

2.证券账户查询确认单及对账单,拟证明原告的股票交易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示范判决已确认比例。

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3.(2022)浙01民初995号民事判决书及(2023)浙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第四项虚假陈述的赔偿范围和扣除比例。

4.《某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深交所网站公告)及(2023)浙10破12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某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确定赔偿金额后,还需按照该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比例(33.63%)确定被告的具体赔偿金额。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在先判决认定的虚假陈述范围和计算方式。

证据4,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经原、被告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于2004年7月15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挂牌的上市公司,证券代码:002021。

2023年3月2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作出[202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17年6月27日,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农商行)、华翔(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投资)分别与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通信托)签订《国通信托·华翔北京贷款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信托贷款合同》。

上述合同约定,国通信托受托管理广州农商行25亿元的信托资金(具体数额以实际交付为准),将信托资金用于向华翔投资发放不超过25亿元的信托贷款,贷款专项用于华翔投资补充流动资金,信托期限为48个月。

同日,在未经审议程序的情况下,某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农商行签订《差额补足协议》,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广州农商行在任一信托合同约定的核算日(含利息分配日、本金还款日以及信托提前终止日)未能足额收到信托合同约定的投资本金或收益时,某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广州农商行承担差额补足义务;时任某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周海涛在《差额补足协议》上签字,并安排加盖公司公章。

2017年6月28日、2017年8月3日,广州农商行分别将信托资金15亿元、10亿元划转到国通信托;国通信托分别于同日向华翔投资先后发放信托贷款15亿元、10亿元。

对于前述对外提供担保事项,某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及时披露,也未按规定在2017年半年报至2020年半年报中披露。

直至2020年11月6日,在收到广州农商行要求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函件后,公司才发布《关于重大事项的公告》,披露了前述事项。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局决定:一、对某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50万元罚款;二、对周海涛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2023年3月24日,被告发布《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2020年11月6日,被告股票收盘价格2.03元、交易量82085,较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格2.14元、交易量13981分别下跌5.14%与增大487%。

另查明,原告的证券账户于2017年6月29日至2020年11月6日期间买入被告股票487600股,卖出214900股,按照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法计算,原告有效买入被告股票272700股,有效买入均价为2.48元(676177÷272700)。

又查明,2023年11月24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浙10破申8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被告的重整申请。

2023年12月24日,该院作出(2023)浙10破12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批准被告重整计划。

《某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载明:对于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导致的民事赔偿债权,按照普通债权的调整和受偿方案清偿,确保相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妥善保障。

2023年12月29日,该院作出(2023)浙10破12号之三民事裁定,裁定确认被告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并终结被告重整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2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因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提供差额补足担保事项,存在虚假陈述行为。

一、关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更正日、基准日、基准价的认定。

(一)实施日的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因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构成误导性陈述,或者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构成重大遗漏的,以应当披露相关信息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07年修订)第三十一条、《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修订)第7.3条、第18.1(三)条之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临时报告所涉及的重大事件最先签署协议时及时履行首次披露义务,所谓“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本规则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因此,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应按T+2规则认定。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重大事件发生日,及生效在先判决,本院认定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是2017年6月29日。

(二)更正日的认定。

根据[202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案涉虚假陈述系被告未及时披露,其后又主动发布公告自行更正。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自行更正虚假陈述之日。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被告自行披露时间,本院认定虚假陈述行为的更正日是2020年11月6日。

(三)基准日和基准价的认定。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集中交易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为基准日。

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集中交易累计换手率在10个交易日内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1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在30个交易日内未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损失计算的基准价格。

本案中,双方认可基准日为2020年12月17日、基准价为2.07元。

本院认为,此符合《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虚假陈述的内容是否具有重大性。

[202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被告虚假陈述即未按规披露对外提供差额补足担保事项,在更正日即2020年11月6日被告股票跌停收盘,交易量较前一交易日增大487%,交易价格与交易量均产生明显的变化,被告亦认可具有重大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系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被告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更正日之间在二级市场购入股票,符合《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条件,而本案又不存在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其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关于原告投资损失的认定。

本院按照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法计算可予赔偿的股票数额与平均买入价,并依照《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计算投资差额损失以及佣金和印花税等损失。

对于实施日前的库存股与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的卖出股是否冲抵的问题,以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作为一个单独周期计算,可以最大程度体现虚假陈述的补偿性赔偿原则,符合法律规定,客观上亦是将投资者因虚假陈述而获得的额外收益予以综合考虑,便于计算投资者的实际损失。

经核算,原告有效买入被告股票共计272700股,平均买入价为2.48元。

原告于基准日后仍持有上述股票,投资差额损失为(2.48元-2.07元)×272700=111807元。

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为111807×1‰=111.81元、印花税为111807×1‰=111.81元。

以上损失合计为112030.62元。

酌情认定被告赔偿30%损失计33609.19元。

鉴于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进行了破产重整,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径行确认原告对被告应赔偿的损失享有普通债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确认原告张某东对被告某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33609.19元(包括投资差额、佣金、印花税等损失);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应收2969元,由原告张某东负担2229元,被告某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秦善奎

审判员 单卫东

审判员 徐燕飞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高怡唯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七十八条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第八十条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第八十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中对相关财务数据进行重大不实记载,或者对其他重要信息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描述。

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隐瞒了与之相关的部分重要事实,或者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致使已经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准确而具有误导性。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

第七条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发布具有虚假陈述内容的信息披露文件,以披露日为实施日;通过召开业绩说明会、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等方式实施虚假陈述的,以该虚假陈述的内容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媒体上首次公布之日为实施日。

信息披露文件或者相关报导内容在交易日收市后发布的,以其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因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构成误导性陈述,或者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构成重大遗漏的,以应当披露相关信息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第九条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自行更正虚假陈述之日。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一)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二)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三)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

被告能够证明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并以此抗辩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二)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三)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

第二十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原告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

原告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第二十六条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在虚假陈述揭露或更正后,为将原告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

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集中交易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为基准日。

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集中交易累计换手率在10个交易日内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1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在30个交易日内未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损失计算的基准价格。

无法依前款规定确定基准价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专业意见,参考对相关行业进行投资时的通常估值方法,确定基准价格。

第二十七条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原告因虚假陈述买入相关股票所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按照下列方法计算:(一)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卖出的股票,按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已卖出的股票数量;(二)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基准日之前未卖出的股票,按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基准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未卖出的股票数量。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查明虚假陈述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导致原告损失的其他原因等案件基本事实,确定赔偿责任范围。

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他人操纵市场、证券市场的风险、证券市场对特定事件的过度反应、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对其关于相应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资料说明:本页裁判文书全文取自人民法院公开发布的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为法院公开发布时的匿名化处理,整理于 2026-11-05。「案情归纳与裁判要旨」为本所整理,不构成法律意见;如与法院发布的原文有出入,以原文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