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书 · 2023-05-17

毛瓯越与新疆亿路万源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新01民初145号
案由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日期2023-05-17

案情归纳与裁判要旨

案情:投资者毛瓯越2015年11月购入*ST新亿(亿路万源公司)股票204万余股,2020年复牌后卖出,主张公司未披露重大债务等行为已被新疆证监局行政处罚,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81万余元及利息、佣金、印花税损失。被告未到庭。

裁判要旨:法院认定公司构成未披露重大债务的重大遗漏,实施日为2010年6月,揭露日为2015年12月29日(证监会立案调查公告日),基准日为2020年8月10日。但认为该虚假陈述不属诱多型:年报、半年报公告后股价下跌、换手率未升;原告系基于重整预期买入,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复牌后股价下跌主要源于资本公积转增除权及未按期披露2019年年报的退市风险,损害因果关系亦不成立。

裁判结果: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00.38元由原告负担。

本文目录
  1. 一、亿路万源公司是否存在虚假陈述、是否具有重大性
  2. 二、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的认定
  3. (一)实施日的认定。
  4. (二)揭露日的认定。
  5. (三)基准日的认定。
  6. 三、因果关系认定
  7. (一)不存在交易因果关系
  8. (二)不存在损害因果关系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初14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毛瓯越,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新疆亿路万源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巴克图路六和广场辽塔赣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卡司木江吾斯曼,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毛瓯越与被告新疆亿路万源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路万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毛瓯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路万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毛瓯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亿路万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812,547.23元及利息损失2,809,737.5元,佣金、印花税损失合计2,809.73元。

事实及理由:毛瓯越系亿路万源公司合法投资者。

2015年11月13日,毛瓯越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购买亿路万源公司股票(证券代码:600145)。

同年12月29日,亿路万源公司发布公告称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下达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编号:新调查通字【2015】26号)。

后毛瓯越于2020年6月30日开始卖出所持有的股票并因此遭受损失。

2021年6月28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作出【2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ST新亿未在临时报告、定期报告中披露重大债务、重大担保及关联交易,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

据此新疆监管局对亿路万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可以认定亿路万源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为2010年,认定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为2015年12月28日,基准日为2020年12月30日。

毛瓯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虚假陈述揭露日之间购买证券,并在虚假陈述基准日以后卖出证券,因此所受损失与亿路万源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具有法定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毛瓯越系亿路万源公司的合法投资者,基于对亿路万源公司的信任购买其股票。

亿路万源公司的前述虚假陈述行为给毛瓯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及利息损失。

亿路万源公司作为虚假陈述行为实施人理应对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给毛瓯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故请求依法支持毛瓯越的诉讼请求。

亿路万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毛瓯越提交证据1.毛瓯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毛瓯越诉讼主体资格及亿路万源公司的主体身份;

证据3.关于收到《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

证据4.关于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证据5.立案调查进展暨风险提示公告,证据3、4、5用以证明亿路万源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公告收到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及案件调查进展等事实。

证据6.复牌提示公告,用以证明亿路万源公司股票于2015年12月7日开始停牌,于2020年6月30日开始复牌的事实。

证据7.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亿路万源公司被认定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事实。

证据8.关于重整计划中资本公积转增事项实施的公告,用以证明经法院批准亿路万源公司将资本公积金转增股票,毛瓯越持股数量增加的事实。

证据9.对账单、交割单,用以证明毛瓯越在实施日至揭露日之后卖出股票,并因此受到损失的事实。

亿路万源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毛瓯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全部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另,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调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

毛瓯越对(2022)新01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部分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有异议,案件之间存在差异,因果关系的认定不应适用于本案。

亿路万源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鉴于上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毛瓯越于2015年11月13日至11月24日期间购买了亿路万源公司*ST新亿股票合计2043650股。

2015年12月7日该股票因资产重组被停牌,于2020年6月30日复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事实载明:2015年11月9日亿路万源公司发布《关于法院受理公司重整事宜的公告》后,至2015年12月4日案涉股票涨幅约4.37%,股价由之前的5元、6元多涨到7元、8元多,停牌前一交易日即2015年12月4日以7.4元的价格收盘。

而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4日上证涨跌幅为-1.81%。

2020年6月30日案涉股票复盘时开盘、收盘价格为2.71元。

2015年11月9日公司发布的《关于法院受理公司重整事宜的公告》载明“重要内容提示:公司于2015年11月7日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塔城中院)下达的(2015)塔中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裁定的类型:破产重整。

公司股票将于公司披露相关破产重整受理公告之日(2015年11月9日)起二十个交易日届满后次一交易日实施停牌。

预计停牌日期为2015年12月7日…法院裁定时间:2015年11月7日...(三)裁定书主要内容。

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以新疆亿路万源实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塔城中院申请对新疆亿路万源实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重整。

塔城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2】261号),明确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应由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目前新亿股份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属于塔城地区管辖,该院对新亿股份的破产重整案件具有管辖权。

同时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具备提出重整申请的资格;被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成立,并且根据被申请人公开披露的相关财务报告,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其财务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重整条件。

塔城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受理申请人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对被申请人新疆亿路万源实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三、事件影响(一)股票交易:公司因2013、2014连续两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负值,公司2014年度末净资产为负值,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公司股票已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故公司股票在披露破产重整受理公告当日不再停牌。

(二)停复牌事项安排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的相关规定,公司股票将于公司披露相关破产重整受理公告之日(2015年11月9日)起二十个交易日届满后次一交易日实施停牌。

预计停牌日期为2015年12月7日,直至法院就重整计划作出裁定后公司将按照规定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复牌...五、风险提示:1.根据《上市规则》第13.2.11条和第13.2.12条的规定,我公司股票将在本公告披露之日起二十个交易日届满后次一交易日停牌,预计股票停牌日为2015年12月7日,直至法院就重整计划作出裁定后公司按规定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复牌。

2.公司因2013、2014连续两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负值,公司2014年度末净资产为负值,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公司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如果公司2015年全年经审计的公司净利润仍为负数或期末净资产为负数,公司股票将面临被暂停上市的风险。

3.若法院未在2015年11月7日至公司2015年年报披露日之间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且公司披露2015年报后因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两年期末净资产为负数公司股票将被暂停上市,公司股票将无法复牌,直接进入暂停上市阶段,提醒广大投资者充分注意投资风险。

4.公司提醒广大投资者,公司股票停牌期间,公司存在因《上市规则》规定的原因被暂停上市或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原因被宣告破产的风险;如果公司被宣告破产,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3.1条第十二款的规定,本公司股票将面临被终止上市的风险。”

亿路万源公司2014年年报公告于2015年4月29日,该年报显示本报告期末亿路万源公司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1,537,431,711.28元,未分配利润期末余额为-1,916,686,268.52元,期末负债合计余额1,470,900,104.51,每股收益为负值。

该年报公告时,案涉股票处于停牌状态,复牌后一个月交易日呈下跌趋势,换手率未优于公告发布前一个月交易日。

亿路万源公司2015年半年报公告于2015年8月29日,该半年报显示本报告期末亿路万源公司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为-1,439,347,475.66元,2015年半年期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2,890,656.06,未分配利润更正后金额为-1,920,786,062.68元,期末负债合计余额1,481,396,256.65,每股收益为负值。

该半年报公告后一个月交易日,案涉股票呈下跌趋势,换手率未优于公告发布前一个月交易日。

另,该半年报载明“第四节董事会报告。

一、董事会关于公司报告期内经营情况的讨论与分析。

(一)主营业务分析...(2)经营计划进展说明。

鉴于目前公司实际情况,为更好地解决公司巨额诉讼、担保等债务,公司向所在地塔城地委、行署主要领导对公司历史沿革、经营现状以及后续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破产重整的工作思路进行了汇报,寻求政府支持;同时,公司目前正在多方咨询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和专家团队的意见,研究其他各类上市公司脱困的成功案例(主要包括重大资产重组、破产重整等措施),力争尽快妥善解决公司存在的经营风险和债务危机,保证公司健康、可持续发展;鉴于目前公司控股子公司-湖南国维洁具股份有限公司的现状,公司支持下并要求其管理团队维持稳定,积极想办法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争取早日走出困境...第五节重要事项...二、破产重整相关事项。

目前公司正在积极策划破产重整相关事宜。

公司为塔城地区唯一一家上市公司,塔城地委、行署对公司的经营情况给予了高度重视,公司以及控股股东管理团队、实际控制人黄伟先生也向塔城地委、行署主要领导对公司历史沿革、经营现状以及后续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破产重整的工作思路进行了汇报,公司目前正在多方咨询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和专家团队的意见,研究其他各类上市公司脱困的成功案例(主要包括重大资产重组、破产重整等措施),力争尽快妥善解决公司存在的经营风险和债务危机,努力推动公司健康、可持续发展。

塔城地委、行署领导在听取了公司的汇报后,表示愿意在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对公司的各项工作给予大力支持。

由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要求和严格的审批流程,公司及管理团队将在认真学习、掌握政策法规的基础上,多方咨询专业机构的意见,制定破产重整方案,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审慎推动破产重整实施。”

2015年12月29日亿路万源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该公告载明“一、情况概述。

新疆亿路万源实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下达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编号:新调查通字【2015】26号),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二、风险提示。

1.如果公司上述被立案调查事项被认定为《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13.2.1条第(九)项规定的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情况,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13.2.9条的有关规定公司股票将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施行退市风险警示后,公司股票交易30个交易日。

交易期满后,公司股票将停牌,上海证券交易所将在15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暂停上市决定。”

2020年6月29日亿路万源公司发布《无法按期披露2019年年报暨复牌提示性公告》,该公告载明“一、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9年年度报告,公司股票将于2020年6月30日起复牌。

公司因前任会计师事务所辞任、没有新会计师事务所承接审计等诸多因素影响,公司无法在2020年4月30日的法定期限内披露2019年年度报告。

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12.7条的规定,公司股票自4月30日起继续停牌,进入退市程序。

截止2020年6月29日,公司未按期披露2019年年度报告停牌已满2个月。

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13.2.5条的规定,公司股票自2个月停牌届满的下一个交易日起复牌。

经公司申请,公司股票将于2020年6月30日复牌。

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13.2.5条规定,公司股票自复牌之日起,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如公司在复牌后2个月内仍不能披露经审计的2019年年度报告,公司股票将被暂停上市。

具体详见公司同日披露的相关公告...四、公司申请调整除权价格计算公式,公司复牌首日开盘参考价为2.85元/股。

公司自2015年停牌前收盘价为7.4元,实施重整计划中的资本公积金转增方案后,除权价格为1.87元。

实施除权后,股票一直停牌没有交易。

在此期间,公司关注到有实施破产重整的公司申请调整除权价格计算公式。

公司拟参考其他公司案例,依据《交易规则》相关规定,申请调整除权价格计算公式,重新计算除权参考价。

破产重整中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同于一般意义上为了分红而单纯增发股票的行为。

重整投资人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实质增厚了公司权益,除权之后的价格需要考虑这一部分权益。

根据调整后的公式计算,公司调整后和除权价格为2.85元。

天舌律师事务所也对公司申请合规性和合理性发表了明确意见。

具体详见公司同日披露的相关公告。

五、公司存在风险提示。

目前,公司尚未聘请2019年年度审计机构,公司可能无法在复牌交易的2个月内披露经审计的年度报告,公司股票可能被实施暂停上市。

如在暂停上市的2个月内,仍未披露经审计的年度报告,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

公司其他风险情况详见同日披露的风险提示公告。

公司股票复牌后市场交易价格受市场多方面因素影响,请投资者充分关注公司基本面变化情况和市场整体变化情况,理性参与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2021年6月29日亿路万源公司发布《新疆亿路万源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该公告载明“近日,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3号),主要内容如下:新疆亿路万源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雷刚、黄伟、庞建东、刘鹏、李勇、陶维平、程兴平、刘名旭、郑明、宋小刚、李季鹏...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ST新亿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应当事人*ST新亿、雷刚、黄伟、庞建东、刘鹏、李勇、刘名旭和李季鹏要求,我局于2021年3月30日和31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程兴平、宋小刚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陶维平、郑明未听证也未提交陈述申辩材料。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重大债务未披露事项。

2015年12月7日*ST新亿因破产重整事项停牌。

2015年12月11日,*ST新亿公告了《重整计划》(草案),公告中确认的负债总额为23.07亿元,并经塔城中院裁定确认。

上述负债金额与公司在2014年年度报告以及2015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的负债金额存在重大差异,其中包含对许长奎、陈晓东、宗雷鸣、天津市力源祥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力源祥)、天津市创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创捷)5笔法院裁定债务,合计金额8亿元。

上述5笔债务按照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等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公司应在临时报告及2010年至2014年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公司未披露存在重大遗漏。

雷刚2003年5月担任重庆四维董事,2007年2月担任重庆四维董事长,直至2010年12月离职,涉案5笔大额未披露债务中4笔发生于雷刚任职的2010年6月至10月期间。

分别为2010年6月25日,陈晓东与重庆四维签订借款协议,并于2010年6月28日向重庆四维转入1亿元;2010年6月28日,宗雷鸣与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成城)签订借款合同提供借款1亿元,重庆四维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10年7月2日,天津力源祥与重庆四维等五个主体签订了联合借款合同提供借款7,000万元;2010年10月12日,天津创捷与重庆四维等五个主体签订了联合借款合同提供借款4,580万元。

雷刚时任重庆四维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是重庆四维主要负责人。

雷刚未能勤勉尽责,导致公司未按规定及时对上述债务进行信息披露应承担主要责任。

二、关联交易未披露事项。

(一)*ST新亿与新疆万水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万水源)、和田县万水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田万水源)、民丰县万水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丰万水源)、上海源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源迪,现已更名为上海迪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快成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快成达)之间构成关联关系。

*ST新亿、新疆万水源、和田万水源、民丰万水源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黄伟,根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四)的规定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七十一条、《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0.1.3条的规定,新疆万水源、和田万水源、民丰万水源是*ST新亿的关联法人。

上海源迪是*ST新亿的第二大股东,持股比例占*ST新亿总股本的9.6%。

根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16条(四)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0.1.3条的规定,上海源迪是*ST新亿的关联法人。

2016年,深圳快成达与新疆万水源、民丰万水源发生多笔资金往来,并由*ST新亿监事李勇代理深圳快成达向新疆天山农商行申请贷款,崔强为深圳快成达时任法定代表人,且为*ST新亿控股股东新疆万源汇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汇金)的间接股东。

综合上述事实,根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四)《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七十一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0.1.3条、第10.1.5条的规定,深圳快成达是*ST新亿的关联法人,崔强是*ST新亿的关联自然人。

(二)*ST新亿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1.未按规定披露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2016年1月25日,*ST新亿与上海聚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聚赫)签订电解铜釆购合同,并于2016年1月28日至2月1日支付预付款5,950万元。

2016年2月2日,上海聚赫通过多个主体将5,949万元最终转至新疆万水源、民丰万水源。

新疆万水源、民丰万水源合计占用*ST新亿资金5,949万元。

2016年1月12日,乌鲁木齐震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北商贸)以其与上海源迪签署的借款合同为由,向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对上海源迪开具2亿元3个月期银行承兑汇票,经票据公司贴现后,其中1.47亿元由上海源迪用于支付*ST新亿重整投资款,经办人刘鹏。

2016年4月11日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转银行贷款。

2016年4月1日至8日,*ST新亿与震北商贸签订3份电解铜采购合同,并于2016年4月12日支付预付款1.38亿元,用于支付震北商贸向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的贷款2亿元。

*ST新亿通过预付款形式支付给震北商贸的1.38亿元货款,实质是为上海源迪归还其重整投资借款,构成上海源迪占用*ST新亿资金1.38亿元。

2016年1月11日,深圳市华嘉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嘉通)向万源汇金转账3亿元,万源汇金以此支付对*ST新亿的重整投资款。

2017年2月至3月,*ST新亿分别与天津市启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启运)、日照紫峰货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紫峰)、天津中宇乾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乾坤)签订采购合同,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预付款3亿元,经多家公司贴现后,最终2.965亿元转至深圳华嘉通。

上述交易*ST新亿通过支付采购预付款的形式转至深圳华嘉通,实质是为万源汇金归还其重整投资借款,构成万源汇金占用*ST新亿资金2.965亿元。

2017年5月16日,*ST新亿全资子公司新疆亿源汇金商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源汇金)与乌鲁木齐鹏程旭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旭工贸)签订铝合金门窗采购合同,2017年5月24日,亿源汇金向鹏程旭工贸支付预付款2.8亿元。

2017年5月24日至25日,鹏程旭工贸向深圳快成达划转资金2.8亿元。

深圳快成达占用*ST新亿资金2.8亿元。

2017年5月16日,*ST新亿与新疆中酒时代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酒时代)签订红酒采购合同,2017年6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

2017年5月24日至7月20日,*ST新亿通过预付款和借款的形式向中酒时代转账8,043万元。

中酒时代将部分款项转至中酒时代实际控制人陶旭,后转至李旭珍(黄伟配偶)1,050.94万元、李勇1,001万元、崔强1,050.94万元、新疆万水源1,480万元。

李旭珍、李勇、崔强、新疆万水源合计占用*ST新亿资金4,582.88万元。

2.未按规定披露为关联方提供担保2016年5月15日,深圳快成达与深圳乾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电子芯片购销合同。

同月,深圳快成达以上述购销合同为由向新疆天山农商行申请3.132亿元为期一年的银行贷款。

*ST新亿未按照规定履行公章使用审批流程,在未依法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情况下,向新疆天山农商行提交了一份盖有*ST新亿公章及黄伟、庞建东签字的《董事会决议》(2016年5月19日),并出具了一份盖有*ST新亿公章及黄伟、庞建东、李旭珍、崔强签字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以*ST新亿在新疆天山农商行的两笔定期存单(金额3.48亿元)为上述贷款提供质押担保。

上述涉及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及担保金额共113,301.88万元。

其中:*ST新亿2016年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及担保金额合计51,069.00万元,占*ST新亿2015年年报经审计净资产60,480.11万元的84.44%;*ST新亿2017年关联交易金额合计62,232.88万元,占*ST新亿2016年年报经审计净资产61,550.46万元的101.11%。

上述关联交易和担保,均属于应披露的交易和担保,*ST新亿未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0.2.4条、第10.2.6条规定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条规定及时履行临时报告义务,亦未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一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一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在定期报告中披露。

违反了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款、第六十六条第(六)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二)款的规定。

(三)*ST新亿2016年半年报和年报、2017年半年报和年报签署情况。

2016年半年报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人员为黄伟、庞建东、李勇、陶维平、刘名旭、宋小刚、李季鹏。

2016年年报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人员为黄伟、庞建东、刘鹏、李勇、陶维平、程兴平、刘名旭、郑明。

2017年半年报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人员为黄伟、庞建东、刘鹏、李勇、陶维平、程兴平、郑明。

2017年年报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人员为黄伟、庞建东、刘鹏、李勇、陶维平、程兴平。

以上事实有法院裁定,*ST新亿公告,相关人员问询笔录,*ST新亿出具的相关说明,相关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合同及账户资金流水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ST新亿未在临时报告、定期报告中披露重大债务、重大担保及关联交易,违反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构成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

对*ST新亿的上述违法行为,雷刚、黄伟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庞建东、刘鹏、李勇、陶维平、程兴平、刘名旭、郑明、宋小刚、李季鹏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一、责令*ST新亿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二、对黄伟给予警告,并处罚款90万元,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30万元,作为实际控制人罚款60万元;三、对雷刚给予警告并处罚款30万元;四、对庞建东给予警告,并处罚款30万元;五、对刘鹏、李勇给予警告,并处罚款20万元;六、对陶维平、程兴平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0万元;七、对刘名旭、郑明给予警告,并处罚款5万元;八、对宋小刚、李季鹏给予警告,并处罚款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亿路万源公司是否存在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

2.若亿路万源公司存在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行为,本案的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如何认定;

3.亿路万源公司的虚假陈述侵权行为与毛瓯越的购买决策以及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亿路万源公司应否基于虚假陈述行为向毛瓯越赔偿各项损失。

一、亿路万源公司是否存在虚假陈述、是否具有重大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

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一)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二)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三)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

本案中,根据证监会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亿路万源公司未在临时报告、2010年-2014年年度报告以及2015年半年报中披露重大债务,该重大遗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重大事件的规定。

故,亿路万源公司的该重大遗漏行为构成虚假陈述行为,具有重大性。

对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关联交易因发生于毛瓯越购买案涉股票之后,在本案中不做进一步分析。

后文所述的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均指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重大事件未披露的虚假陈述行为。

二、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的认定

(一)实施日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发布具有虚假陈述内容的信息披露文件,以披露日为实施日;通过召开业绩说明会、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等方式实施虚假陈述的,以该虚假陈述的内容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媒体上首次公布之日为实施日。

信息披露文件或者相关报道内容在交易日收市后发布的,以其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因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构成误导性陈述,或者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构成重大遗漏的,以应当披露相关信息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06年12月1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96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七)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八)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十一)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十二)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十三)董事会就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股权激励方案形成相关决议;(十四)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十五)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十六)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十七)对外提供重大担保;(十八)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十九)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二十)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二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并报告时。”

第七十一条规定:“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保荐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等文件的保荐人、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

(二)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三)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

本案中,亿路万源公司发布的《新疆亿路万源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载明“5笔法院裁定债务合计金额8亿元...公司应在临时报告及2010年至2014年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公司未披露存在重大遗漏...涉案5笔大额未披露债务中4笔发生于雷刚任职的2010年6月至10月期间,分别为2010年6月25日,陈晓东与重庆四维签订借款协议,并于2010年6月28日向重庆四维转入1亿元;2010年6月28日,宗雷鸣与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成城)签订借款合同提供借款1亿元,重庆四维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10年7月2日,天津力源祥与重庆四维等五个主体签订了联合借款合同提供借款7,000万元;2010年10月12日,天津创捷与重庆四维等五个主体签订了联合借款合同提供借款4,580万元。”

就上述重大事件亿路万源公司应当及时在临时报告中进行披露,其未及时披露构成重大遗漏的,应当以披露相关信息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鉴于亿路万源公司存在多个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的虚假陈述行为,在时间上连续且持续,应以首次发生时间为实施日的起算点,亿路万源公司应当披露的首次重大事件发生于2010年6月25日,就该重大事件亿路万源公司应当及时于2010年6月29日内在临时报告中进行披露,其未于该期限内及时披露,以应当披露该信息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即2010年6月30日为本案的实施日。

(二)揭露日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或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开交易市场对相关信息的反应等证据,判断投资者是否知悉了虚假陈述。

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外,下列日期应当认定为揭露日:(一)监管部门以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为由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立案调查的信息公开之日;(二)证券交易场所等自律管理组织因虚假陈述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等责任主体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信息公布之日。

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的虚假陈述呈连续状态的,以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为揭露日。

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多个相互独立的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认定其揭露日。”

本案中,亿路万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发布公告称收到监管部门以亿路万源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为由的立案调查通知,依据上述法律,该立案调查信息的公开之日为揭露日,即2015年12月29日为案涉虚假陈述的揭露日。

(三)基准日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在虚假陈述揭露或更正后,为将原告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

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集中交易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为基准日。

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集中交易累计换手率在10个交易日内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1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在30个交易日内未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损失计算的基准价格。”

经查,案涉股票于2020年6月30日复盘后,在30个交易日内即2020年8月10日未达到可流通部分的100%,故2020年8月10日为本案的基准日。

三、因果关系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二)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三)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

第十二条规定:“被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一)原告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二)原告在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或者虚假陈述已经被证券市场广泛知悉;(三)原告的交易行为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四)原告的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的;(五)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的其他情形。”

本院认为,在审查认定投资人交易行为与证券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时,应当审查两个方面的因果关系,即交易因果关系以及投资损害因果关系。

首先,应审查交易因果关系,在因果关系成立的情况下,进一步审查投资损害因果关系。

交易因果关系的具体化含义为:投资者基于对虚假陈述的信赖作出了投资决策。

此处的信赖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即:第一,投资者在认知上接收到有关虚假陈述信息,并有理由相信其为真实,第二,有关信息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影响。

具体类型分为诱多型虚假陈述和诱空型虚假陈述。

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行为人释放利好消息或者隐瞒利空消息,受到虚假陈述影响的交易决定为积极买入决定;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行为人发布虚假的消极利空消息或者隐瞒实质性的利好消息,受到虚假陈述影响的交易决定为卖出决定,这是两种交易关系的必然模式。

因此,投资者作出的交易决定与虚假陈述类型不符时,不能推定交易因果关系成立。

本案中,亿路万源公司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毛瓯越交易的系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毛瓯越亦系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但亿路万源公司实施的虚假陈述并不符合诱多型虚假陈述。

同时,案涉股票复盘后的股价下跌受有其他多重因素影响,毛瓯越的损失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亦不存在损害因果关系。

在此情况下,不应当认定毛瓯越的交易行为与案涉虚假陈述存在因果关系。

具体分析如下:

(一)不存在交易因果关系

1.本案中,毛瓯越认为其基于对亿路万源公司的信任购买相应股票。

根据亿路万源公司2014年年报、2015年半年报、2014年案涉股票指数、2015年案涉股票指数显示:(1)亿路万源公司2014年年报期末亿路万源公司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1,537,431,711.28元,未分配利润期末余额额为-1,916,686,268.52元,期末负债合计余额1,470,900,104.51,每股收益为负值。

该年报公告时,案涉股票处于停牌状态,复牌后一个月交易日呈下跌趋势,换手率未优于公告发布前一个月交易日;(2)2015年半年报期末亿路万源公司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为-1,439,347,475.66元,2015年半年期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2,890,656.06,未分配利润更正后金额为-1,920,786,062.68元,期末负债合计余额1,481,396,256.65,每股收益为负值。

该半年报公告后一个月交易日,案涉股票呈下跌趋势,换手率未优于公告发布前一个月交易日。

上述事实能够印证,虽然亿路万源公司存在未披露重大债务的虚假陈述行为,但毛瓯越购买案涉股票时可依据的2014年报、2015年半年报的虚假陈述并未引起案涉股票的良好行情,上述年报、半年报公告后的市场反应系下跌,换手率亦未优于公告前,不符合诱多型虚假陈述的市场表现。

2.虽然亿路万源公司在2015年8月29日发布的2015年半年报中作出“鉴于目前公司实际情况,为更好地解决公司巨额诉讼、担保等债务,公司向所在地塔城地委、行署主要领导对公司历史沿革、经营现状以及后续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破产重整的工作思路进行了汇报,寻求政府支持;同时,公司目前正在多方咨询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和专家团队的意见,研究其他各类上市公司脱困的成功案例(主要包括重大资产重组、破产重整等措施),力争尽快妥善解决公司存在的经营风险和债务危机,保证公司健康、可持续发展;鉴于目前公司控股子公司-湖南国维洁具股份有限公司的现状,公司支持下并要求其管理团队维持稳定,积极想办法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争取早日走出困境。”

的披露,但2015年11月9日公司发布的《关于法院受理公司重整事宜的公告》亦披露“三、事件影响(一)股票交易:公司因2013、2014连续两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负值,公司2014年度末净资产为负值,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公司股票已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故公司股票在披露破产重整受理公告当日不再停牌。

(二)停复牌事项安排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的相关规定,公司股票将于公司披露相关破产重整受理公告之日(2015年11月9日)起二十个交易日届满后次一交易日实施停牌。

预计停牌日期为2015年12月7日,直至法院就重整计划作出裁定后公司将按照规定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复牌...五、风险提示1、根据《上市规则》第13.2.11条和第13.2.12条的规定,我公司股票将在本公告披露之日起二十个交易日届满后次一交易日停牌,预计股票停牌日为2015年12月7日,直至法院就重整计划做出裁定后公司按规定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复牌。

2.公司因2013、2014连续两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负值,公司2014年度末净资产为负值,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公司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如果公司2015年全年经审计的公司净利润仍为负数或期末净资产为负数,公司股票将面临被暂停上市的风险。

3.若法院未在2015年11月7日至公司2015年年报披露日之间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且公司披露2015年报后因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两年期末净资产为负数公司股票将被暂停上市,公司股票将无法复牌,直接进入暂停上市阶段,提醒广大投资者充分注意投资风险。

4.公司提醒广大投资者,公司股票停牌期间,公司存在因《上市规则》规定的原因被暂停上市或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原因被宣告破产的风险;如果公司被宣告破产,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3.1条第十二款的规定,本公司股票将面临被终止上市的风险。”

本院认为,亿路万源公司虽然在2015年半年报中作出了摆脱困境的表态,但亿路万源公司依然向投资者公告了多重投资风险,其中包括若公司重整失败,案涉股票将面临被终止上市的风险。

故,亿路万源公司在2015年半年报中所做的克服困境的表态并非具有断定意义的表态,公司在克服困境的过程中依然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对此,阅读了上述两份公告的理性投资人应当对多重投资风险具有预见性。

在此情况下,2015年半年报并不符合诱多型虚假陈述。

3.资产重组虽然具有破产风险以及导致股票终止上市的风险,但若资产重组成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让投资者翻盘获利的可能性。

2015年案涉股票指数和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4日的上证指数显示,2015年11月9日公司发布《关于法院受理公司重整事宜的公告》后,至2015年12月4日案涉股票呈上涨趋势,股价由之前的5元、6元多涨到7元、8元多,停牌前一交易日即2015年12月4日以7.4元的价格收盘。

而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4日上证指数呈下跌趋势,案涉股票的走势与大盘走势相反。

该客观数据与毛瓯越关于“《关于法院受理公司重整事宜的公告》《关于确定重整投资人的公告》让我认为案涉股票存在潜力。”

的陈述在一定程度上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投资者的投资决策系对亿路万源公司的资产重组作出了较大反应。

综上,前文事实显示,在毛瓯越购买案涉股票时,亿路万源公司已多项问题缠身,其做购买决策可依据的年报、半年报并不属于诱多型虚假陈述,并不会导致理性的投资人作出积极的投资决定,无法据此认定毛瓯越购买案涉股票系基于对虚假陈述信息的信赖,不排除其系基于资产重组的冒险、投机心理作出了购买决策。

故,本院确认,毛瓯越的购买决策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交易因果关系。

(二)不存在损害因果关系

2020年案涉股票指数显示,案涉股票复牌后大幅下跌,开盘价格为2.71元,但2020年6月29日亿路万源公司公告的《无法按期披露2019年年报暨复牌提示性公告》载明“一、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9年年度报告,公司股票将于2020年6月30日起复牌。

公司因前任会计师事务所辞任、没有新会计师事务所承接审计等诸多因素影响,公司无法在2020年4月30日的法定期限内披露2019年年度报告。

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12.7条的规定,公司股票自4月30日起继续停牌,进入退市程序。

截止2020年6月29日,公司未按期披露2019年年度报告停牌已满2个月。

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13.2.5条的规定,公司股票自2个月停牌届满的下一个交易日起复牌。

经公司申请,公司股票将于2020年6月30日复牌。

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13.2.5条规定,公司股票自复牌之日起,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如公司在复牌后2个月内仍不能披露经审计的2019年年度报告,公司股票将被暂停上市...四、公司申请调整除权价格计算公式,公司复牌首日开盘参考价为2.85元/股。

公司自2015年停牌前收盘价为7.4元,实施重整计划中的资本公积金转增方案后,除权价格为1.87元。

实施除权后,股票一直停牌没有交易。

在此期间,公司关注到有实施破产重整的公司申请调整除权价格计算公式。

公司拟参考其他公司案例,依据《交易规则》相关规定,申请调整除权价格计算公式,重新计算除权参考价。

破产重整中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同于一般意义上为了分红而单纯增发股票的行为。

重整投资人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实质增厚了公司权益,除权之后的价格需要考虑这一部分权益。

根据调整后的公式计算,公司调整后和除权价格为2.85元。

天舌律师事务所也对公司申请合规性和合理性发表了明确意见。

具体详见公司同日披露的相关公告。

五、公司存在风险提示。

目前,公司尚未聘请2019年年度审计机构,公司可能无法在复牌交易的2个月内披露经审计的年度报告,公司股票可能被实施暂停上市。

如在暂停上市的2个月内,仍未披露经审计的年度报告,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

公司其他风险情况详见同日披露的风险提示公告。

公司股票复牌后市场交易价格受市场多方面因素影响,请投资者充分关注公司基本面变化情况和市场整体变化情况,理性参与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本院认为,至毛瓯越卖出案涉股票时,其主张的虚假陈述行为还未受到明确指向性的行政处罚认定,相较于2015年12月29日公布的立案调查通知书可能引发的市场反应,重组过程中公积金转增股本引发的股价除权下调以及未按期披露2019年年报引发的终止上市风险与案涉股票复盘后的股价下跌关系更为紧密。

故,不应当认定毛瓯越的损失与其主张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损害因果关系。

综合前文阐述,本院认为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与毛瓯越购买案涉股票之间因果关系不成立,应当驳回毛瓯越的诉讼请求。

亿路万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毛瓯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毛瓯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00.38元,由毛瓯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卫玲

审判员   唐龙

人民陪审员 曹玲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晓艺

资料说明:本页裁判文书全文取自人民法院公开发布的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为法院公开发布时的匿名化处理,整理于 2026-11-05。「案情归纳与裁判要旨」为本所整理,不构成法律意见;如与法院发布的原文有出入,以原文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