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破产企业职工安置问题的复函

文号
劳办函[1997]159号
发布机关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发布日期
1997-09-22
效力状态
现行有效

效力状态据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标注(2026-10-30)。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破产企业职工安置问题的复函

(劳办函[1997]159号)

海南省人事劳动厅:

你厅《关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问题的请示》(琼人劳关[1997]1号)收悉。经与国家经贸委协商,现将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在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对自谋职业的职工付给安置费的标准问题。国务院国发[1997]10号文件规定,对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的可一次性付给安置费,标准不高于试点城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我们认为,在这一范围内。各地可根据安置对象的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安置费标准,对不同工龄的破产企业职工有所区别。

二、破产企业职工在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后自谋职业,即为在业人员,不再享受失业救济。

劳动部办公厅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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