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破产企业留守人员是否享受失业救济的复函

文号
劳办发[1996]160号
发布机关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发布日期
1996-08-06
效力状态
已失效

效力状态据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标注(2026-10-30)。

*注:本篇法规已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三)》(发布日期:1999年8月3日 实施日期:1999年8月3日)废止(原因:已被《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国务院第258号令)取代)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破产企业留守人员

是否享受失业救济的复函

(劳办发[1996]160号)

青海省劳动人事厅:

你省就业局《关于破产企业留守职工失业救济问题的请示》(青劳人电字[96]0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企业破产后,其原有职工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国务院令[1993]第110号)的,可享受失业救济和再就业服务。

二、破产企业的留守人员因未中断就业,不属于享受失业救济的对象。他们的劳动报酬问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法[经]发<1991>35号)第66款“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费用’,包括破产企业留守人员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以及清算组的必需费用”的规定执行。

三、《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1992]第4号)第三十八条也明确规定“清算期间发生的清算机构的人员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公告费等,计入清算费用,由企业现有财产优先支付”。

据此,破产企业留守人员不能享受失业救济且应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其劳动报酬及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应由企业现有财产优先支付,而不应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以上意见请告你省就业局。

一九九六年八月六日

本页内容整理自官方公开渠道,仅供参考;法规可能修订、废止,具体适用请以官方发布的最新文本为准,个案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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