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破产案件公益管理人制度的实施意见

发布机关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2023-06-25
效力状态
现行有效

效力状态据元典法规库核对(2026-10-30)。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破产案件公益管理人制度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促进公正、高效审理破产案件,推动“无产可破”案件和公益强制清算案件高效办理,推进“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的”债务清理工作有序开展,助推“执破一体”改革进一步深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工作的实施办法》和破产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建立公益管理人名册

1.基本概念。公益管理人(清算组)是指在人民法院审理特定破产案件过程中,接受法院指定成为管理人或者清算组成员,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按比例收取报酬的机构和个人。

2.名册编制。市中院建立公益管理人名册,并向社会公示,各法院按照本意见在名册中指定公益管理人。公益管理人名册同时纳入管理人名册统一管理。

3.入册范围。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管理人,可以自愿报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经破产管理人评审委员会审核后,纳入公益管理人名册。

二、公益管理人指定方式和适用范围

4.指定方式。在受理破产申请时,破产合议庭根据破产案件具体情况,合议是否指定公益管理人。指定公益管理人一般采用随机方式从公益管理人名册中直接指定,并进行依次轮候。可以指定同一公益管理人集中担任多件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同一公益管理人在同一法院在办案件一般不超过 10 件。

管理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指定为管理人。

5.适用情形。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案件,可以指定公益管理人:

(1)债务人无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且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的企业破产案件;

(2)公益性强制清算案件;

(3)“类个人破产”案件;

(4)其他适宜指定公益管理人的破产案件。

6.排除适用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案件,原则上不适用公益管理人制度:

(1)有重大信访维稳隐患的破产案件;

(2)申请破产重整的案件;

(3)涉及实质合并破产的案件;

(4)涉及债权人人数众多、职工安置困难等情形的破产案件;

(5)不宜指定公益管理人的其他破产案件。

7.类型转换。公益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发现破产、强制清算的企业有较多财产或债权债务需处置,且所处置的财产超出破产、清算费用的,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确定报酬,并按照一般管理人进行管理和考核。

三、公益管理人履职要求和履职保障

8.审理期限。指定公益管理人的破产案件原则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裁定受理后三个月内审结。如有特殊情况,由公益管理人提交书面申请及情况说明,法院可以决定适当延长审理期限。

9.费用补助。公益管理人不收取管理人报酬,在担任管理人期间的工作补助及垫付的实际费用由破产清算资金给予保障。清算费用由破产合议庭根据必要性、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原则审核确定。具体操作及标准根据各法院与地方财政部门制定的《破产清算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10.考核评价。公益管理人勤勉尽责、快速办结案件的,在管理人考核评价中给予适当加分。个人公益管理人的业绩同时计入所在机构管理人的业绩。该机构管理人参与全市法院竞争性选任破产管理人时,可根据公益管理人履职情况给予适当加分。

11.履职保障。市中院指导、监督市破产管理人协会支持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公司等第三方中介机构及机构从业人员参与公益管理人工作。

12.履职监督。公益管理人应当依法、公正执行职务,依法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主动接受监督。公益管理人未依法履职的,严格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更换和惩戒。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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