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究 · 破产撤销权

破产前一年,银行“借新还旧”并加抵押,管理人能撤销吗?

作者: · 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破产管理人团队 发布:

企业出险前,银行“续贷并加担保”是常见操作:旧贷到期还不上,银行同意发一笔新贷把旧贷还掉,同时要求企业追加抵押。等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发现这笔抵押设立在受理前一年内,能不能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撤销?

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浙江高院、无锡中院在不同案件中给出了不同答案。放在一起看看分界线在哪里。

最高院:借新还旧并加抵押,为什么不能撤销?

先看最高人民法院的案子。这是2020年12月30日作出的再审终审判决,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296号,一方当事人是农行辽源分行,另一方是麦达斯公司的管理人。

事情要从2016年12月说起。农行辽源分行与麦达斯公司先后签了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分别是743号、780号和782号,金额依次为9700万元、5300万元和5500万元,期限都是一年,用途都含“借新还旧”。这三笔借款的担保并不一样:5500万元的782号借款,当时没有设定任何财产抵押担保。

2017年10月11日,双方又签了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限额5936万元,担保期间从2017年10月11日到2019年10月10日。合同第十七条专门约定,以98台机器设备为782号5500万元借款“提供补充抵押担保”。设备抵押在10月26日办了动产抵押登记。

三笔借款到期后,除780号偿还过600万元本金外,其余本金都没有归还。2018年3月15日,银行与麦达斯公司又签了123号借款合同:借款1.99亿元,期限三年,用途同样写明“借新还旧”,担保包括两份最高额抵押,1011号就在其中。新贷款当天发放,当天就被转出,用来归还三笔旧贷:780号借款扣除已还的600万元后余款4700万元,加上782号的5500万元和743号的9700万元,正好是1.99亿元。

18天后,也就是2018年4月2日,法院裁定受理麦达斯公司破产重整,并指定了管理人。按判决中的日期推算,抵押合同签订时间距破产受理日173天,抵押登记时间距受理日158天,新贷发放时间距受理日只有18天,抵押设立的时间落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一年撤销期内。管理人起诉,请求撤销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登记,也就是那98台设备上的抵押。

这个案子打了三级法院,结论却翻了过来。一审辽源中院认为,借新还旧的本质是旧贷的“特殊展期”:5500万元旧债原本没有抵押,现在补设抵押,使普通债权变成了可以优先受偿的担保债权,损害其他债权人,应予撤销。二审吉林高院维持原判,银行上诉时援引了最高院民一庭的意见,主张借新还旧后旧债及其抵押权消灭,二审没有采纳。银行申请再审后,最高院撤销了一、二审判决,驳回管理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院的推理可以拆成四步。第一,123号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新还旧”,没有展期条款,旧债因清偿而消灭,为旧债设立的担保物权随之消灭。第二,管理人请求撤销的抵押,对应的是为5500万元旧债设立的担保,也就是1011号合同第十七条;旧债已经消灭,担保随之消灭,所以“无需撤销”。

第三,新债1.99亿元落在两份最高额抵押的额度和期限内,这是为新债务提供担保,不是为原有无担保债务额外加担保。

第四,关于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理解:该项所说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指的是对原本没有担保的债务补设担保,使该债权人得到偏颇性的优先受偿;在可撤销期内,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主合同时一并设立的担保,不属于可撤销行为,因为它不改善某个债权人原有的清偿地位,而且担保往往是债权人愿意签主合同的对价和必要保障。

另外,最高院纠正得特别明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是管理人,管理人以自己名义起诉是适当的。

浙江高院:展期加新质押,为什么被撤销?

再看浙江高院2026年1月20日终审的案子,案号(2025)浙民终1456号。债务人企业2022年9月29日向银行借了2000万元,期限一年,到期后没有还清,已经归还其中500万元。

2023年11月17日,企业与银行签订《贷款展期合同》:贷款余额1500万元,展期12个月。同一天,双方还签订了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11月21日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2024年9月10日,法院裁定受理这家企业的破产清算。质押合同签订日距受理日约298天,登记日距受理日约294天,都落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一年撤销期内。管理人据此起诉,请求撤销这笔质押。

一审支持了管理人,银行不服,提起上诉。银行援引(2020)最高法民再296号案,主张展期合同实质上是新债,质押与展期又是同时签订的,不属于撤销对象。

浙江高院没有采纳。法院认为,这1500万元是2000万元贷款归还500万元后的剩余债务,展期之后仍然是旧债;在破产受理日前一年内为这笔债务设定质押,属于“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应予撤销。

无锡中院:为他人担保,明知主债务人无力偿债的,按无偿转让撤销

第三个案子来自无锡中院,案号(2022)苏02民终4421号,2022年10月14日终审。破产企业(新材料公司)以应收账款,为7家企业对一家村镇银行的7笔贷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都设立在受理前一年内。管理人主张这是无偿转让财产(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要求撤销全部担保,最终7笔担保里撤销了1笔。

二审认为:为他人提供担保,不等于无偿转让,因为担保人还有追偿权。但如果破产企业在受理前一年内明知主债务人缺乏偿债能力,追偿权实际无价值,仍提供担保,且银行对此也明知,则应认定为无偿转让。

7笔借款中,被撤销的1笔明确载明借新还旧,且实际用于归还旧贷,其余6笔没有证据证明直接用于归还旧贷。法院据此认定双方明知,撤销该笔担保,银行返还已收取的285.18万元。其余6笔因无证据证明直接用于还旧贷,未撤销。

这个案子的撤销依据是明知主债务人无力偿债,借新还旧只是证明“明知”的证据,不是撤销的原因本身。

分界线:借新还旧,还是展期?

三个案子对照如下:

案例交易形态结果法院看什么
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再296号借新还旧,新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新还旧”、没有展期条款;抵押落在最高额抵押的额度和期限内驳回管理人的撤销请求合同形式和债的关系:旧债是否已消灭、新债是否已设立
浙江高院(2025)浙民终1456号贷款展期,同日新设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撤销质押债务的延续性:本金是否从原债务延续而来
无锡中院(2022)苏02民终4421号为7家企业的7笔贷款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撤销1笔(载明借新还旧且实际归还旧贷),其余6笔未撤销主观明知:担保人和银行是否明知主债务人无力偿债

看起来是同一件事,在法庭审理时结果迥异:最高院296号案件看的是合同形式和债的关系;浙江高院1456号案件看的是债务的延续性;无锡中院4421号案件看的是主观明知。

作者的几点思考(个人理解,不是判决观点)

形式与实质的张力。在解释《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是否适用时,最高院给出的判断标准之一是:是否“改善某一债权人原有的清偿地位”。本案中,银行原本5500万元债权没有财产抵押担保,经过借新还旧之后,银行实际上获得了特定财产(98台设备)的担保,将来设备变价款优先清偿银行贷款,甚至比职工还要优先。从其他债权人的角度来看,这笔债权的清偿地位改善了没有?这个问题的答案一定是存在争议的。

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七条。最高院再审判决认定1011号合同第十七条的担保随旧债消灭,但没有回答另一个问题:这批设备随后又成为1.99亿元新债的担保,对原来没有财产抵押担保的5500万元部分,实际效果近似补设了抵押担保。这是否意味着,借新还旧可以成为化解偏颇担保风险的一条通道?这个判决会让银行的风控部门效仿么?

实务提示

对管理人而言,起诉前可以按四步来准备:

  1. 分清时点。首先要弄清担保设立的时间、债务发生的时间、破产受理日,判断是否在一年内。
  2. 三线核对:合同、资金、担保。看新借款合同的名称和条款(有没有展期、有没有约定消灭旧债);调取银行流水,核实新贷是否真实发放、是否用于归还旧贷;核对担保合同的具体措辞,特别是“补充担保”“为××号借款担保”之类的表述。
  3. 想清楚诉请。本案管理人只请求撤销抵押登记。起诉前,要判断究竟依据第三十一条哪一项,并评估是否同时存在其他路径。
  4. 主体写对。以“××公司管理人”的名义起诉。296号案中,二审在这一点上出过错,最终被最高院纠正。

对银行而言,要注意四点:

  1. 借新还旧要真借新还旧:新合同、真实发放、资金闭环,并保留资金流水。
  2. 担保与主合同同时安排,额度和期限覆盖新债。
  3. 合同条款不要保留“为旧债补充担保”的表述。
  4. 不要把“展期”包装成“借新还旧”:浙江案里,法院看的是债务的实质,名字不重要。

对债务人和重整、清算中的债权人而言,有三点值得注意:

  1. 受理前一年内的“续贷加担保”,是管理人调查可撤销行为的重点。
  2. 担保一旦被撤销,银行就该部分债权失去优先受偿权,资产重新归入债务人财产。
  3. 管理人决定是否起诉时,应考虑诉讼成本和胜诉概率,尤其是被撤销担保所对应的债权规模。

三个终审案例一览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296号农行辽源分行诉麦达斯公司管理人。借新还旧并以98台设备补充抵押。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管理人全部诉讼请求。法院看的是合同形式和债的关系:旧债是否消灭、新债是否设立。
浙江高院(2025)浙民终1456号贷款展期并同日新设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终审认定展期后仍是旧债,质押应予撤销。法院看的是债务的延续性:本金是否从原债务延续而来。
无锡中院(2022)苏02民终4421号新材料公司以应收账款为7家企业的7笔贷款质押担保。终审撤销其中1笔,银行返还285.18万元,其余6笔未撤销。法院看的是主观明知。

常见问题

银行“借新还旧”时同时追加抵押,管理人一定能撤销吗?
不一定。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再296号认为,新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新还旧、没有展期条款,旧债因清偿而消灭,为旧债设立的担保随之消灭,新债落在最高额抵押的额度和期限内,是为新债务提供担保,驳回了撤销请求。浙江高院(2025)浙民终1456号则认为,展期后的债务仍是旧债,在受理前一年内为其新设质押应予撤销。
“借新还旧”和“展期”,在破产撤销权案件里有什么区别?
最高院看合同形式和债的关系:是否旧债已消灭、新债已设立。浙江高院看债务的延续性:展期后的本金是否从原债务延续而来,名称不重要,法院看债务的实质。
破产企业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可以按无偿转让撤销吗?
担保人享有追偿权,为他人担保不等于无偿转让。但如果破产企业在受理前一年内明知主债务人缺乏偿债能力、追偿权实际无价值仍提供担保,且银行对此也明知,应认定为无偿转让(无锡中院(2022)苏02民终4421号)。借新还旧只是证明“明知”的证据,不是撤销的原因本身。
管理人起诉撤销担保,应当以谁的名义?
以“××公司管理人”的名义。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再296号明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是管理人,管理人以自己名义起诉是适当的;该案二审在这一点上出过错,被再审纠正。
管理人起诉前,应当核对哪些事项?
分清担保设立时间、债务发生时间和破产受理日,判断是否在一年内;核对合同、资金流水和担保条款,特别是“补充担保”“为××号借款担保”之类的表述;想清楚诉请依据第三十一条哪一项,并评估是否同时存在其他路径;起诉主体写对。

依据与来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同条规定的行为包括:(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296号民事判决再审,判决日期2020年12月30日
  •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265号二审,维持原判,后被再审撤销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浙民终1456号终审,判决日期2026年1月20日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民终4421号终审,判决日期2022年10月14日

文书来源:裁判文书库。当事人称谓以文书记载为准。作者解读仅供参考,不构成对任何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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