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出险前,银行“续贷并加担保”是常见操作:旧贷到期还不上,银行同意发一笔新贷把旧贷还掉,同时要求企业追加抵押。等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发现这笔抵押设立在受理前一年内,能不能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撤销?
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浙江高院、无锡中院在不同案件中给出了不同答案。放在一起看看分界线在哪里。
最高院:借新还旧并加抵押,为什么不能撤销?
先看最高人民法院的案子。这是2020年12月30日作出的再审终审判决,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296号,一方当事人是农行辽源分行,另一方是麦达斯公司的管理人。
事情要从2016年12月说起。农行辽源分行与麦达斯公司先后签了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分别是743号、780号和782号,金额依次为9700万元、5300万元和5500万元,期限都是一年,用途都含“借新还旧”。这三笔借款的担保并不一样:5500万元的782号借款,当时没有设定任何财产抵押担保。
2017年10月11日,双方又签了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限额5936万元,担保期间从2017年10月11日到2019年10月10日。合同第十七条专门约定,以98台机器设备为782号5500万元借款“提供补充抵押担保”。设备抵押在10月26日办了动产抵押登记。
三笔借款到期后,除780号偿还过600万元本金外,其余本金都没有归还。2018年3月15日,银行与麦达斯公司又签了123号借款合同:借款1.99亿元,期限三年,用途同样写明“借新还旧”,担保包括两份最高额抵押,1011号就在其中。新贷款当天发放,当天就被转出,用来归还三笔旧贷:780号借款扣除已还的600万元后余款4700万元,加上782号的5500万元和743号的9700万元,正好是1.99亿元。
18天后,也就是2018年4月2日,法院裁定受理麦达斯公司破产重整,并指定了管理人。按判决中的日期推算,抵押合同签订时间距破产受理日173天,抵押登记时间距受理日158天,新贷发放时间距受理日只有18天,抵押设立的时间落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一年撤销期内。管理人起诉,请求撤销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登记,也就是那98台设备上的抵押。
这个案子打了三级法院,结论却翻了过来。一审辽源中院认为,借新还旧的本质是旧贷的“特殊展期”:5500万元旧债原本没有抵押,现在补设抵押,使普通债权变成了可以优先受偿的担保债权,损害其他债权人,应予撤销。二审吉林高院维持原判,银行上诉时援引了最高院民一庭的意见,主张借新还旧后旧债及其抵押权消灭,二审没有采纳。银行申请再审后,最高院撤销了一、二审判决,驳回管理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院的推理可以拆成四步。第一,123号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新还旧”,没有展期条款,旧债因清偿而消灭,为旧债设立的担保物权随之消灭。第二,管理人请求撤销的抵押,对应的是为5500万元旧债设立的担保,也就是1011号合同第十七条;旧债已经消灭,担保随之消灭,所以“无需撤销”。
第三,新债1.99亿元落在两份最高额抵押的额度和期限内,这是为新债务提供担保,不是为原有无担保债务额外加担保。
第四,关于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理解:该项所说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指的是对原本没有担保的债务补设担保,使该债权人得到偏颇性的优先受偿;在可撤销期内,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主合同时一并设立的担保,不属于可撤销行为,因为它不改善某个债权人原有的清偿地位,而且担保往往是债权人愿意签主合同的对价和必要保障。
另外,最高院纠正得特别明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是管理人,管理人以自己名义起诉是适当的。
浙江高院:展期加新质押,为什么被撤销?
再看浙江高院2026年1月20日终审的案子,案号(2025)浙民终1456号。债务人企业2022年9月29日向银行借了2000万元,期限一年,到期后没有还清,已经归还其中500万元。
2023年11月17日,企业与银行签订《贷款展期合同》:贷款余额1500万元,展期12个月。同一天,双方还签订了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11月21日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2024年9月10日,法院裁定受理这家企业的破产清算。质押合同签订日距受理日约298天,登记日距受理日约294天,都落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一年撤销期内。管理人据此起诉,请求撤销这笔质押。
一审支持了管理人,银行不服,提起上诉。银行援引(2020)最高法民再296号案,主张展期合同实质上是新债,质押与展期又是同时签订的,不属于撤销对象。
浙江高院没有采纳。法院认为,这1500万元是2000万元贷款归还500万元后的剩余债务,展期之后仍然是旧债;在破产受理日前一年内为这笔债务设定质押,属于“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应予撤销。
无锡中院:为他人担保,明知主债务人无力偿债的,按无偿转让撤销
第三个案子来自无锡中院,案号(2022)苏02民终4421号,2022年10月14日终审。破产企业(新材料公司)以应收账款,为7家企业对一家村镇银行的7笔贷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都设立在受理前一年内。管理人主张这是无偿转让财产(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要求撤销全部担保,最终7笔担保里撤销了1笔。
二审认为:为他人提供担保,不等于无偿转让,因为担保人还有追偿权。但如果破产企业在受理前一年内明知主债务人缺乏偿债能力,追偿权实际无价值,仍提供担保,且银行对此也明知,则应认定为无偿转让。
7笔借款中,被撤销的1笔明确载明借新还旧,且实际用于归还旧贷,其余6笔没有证据证明直接用于归还旧贷。法院据此认定双方明知,撤销该笔担保,银行返还已收取的285.18万元。其余6笔因无证据证明直接用于还旧贷,未撤销。
这个案子的撤销依据是明知主债务人无力偿债,借新还旧只是证明“明知”的证据,不是撤销的原因本身。
分界线:借新还旧,还是展期?
三个案子对照如下:
| 案例 | 交易形态 | 结果 | 法院看什么 |
|---|---|---|---|
| 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再296号 | 借新还旧,新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新还旧”、没有展期条款;抵押落在最高额抵押的额度和期限内 | 驳回管理人的撤销请求 | 合同形式和债的关系:旧债是否已消灭、新债是否已设立 |
| 浙江高院(2025)浙民终1456号 | 贷款展期,同日新设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 | 撤销质押 | 债务的延续性:本金是否从原债务延续而来 |
| 无锡中院(2022)苏02民终4421号 | 为7家企业的7笔贷款提供应收账款质押 | 撤销1笔(载明借新还旧且实际归还旧贷),其余6笔未撤销 | 主观明知:担保人和银行是否明知主债务人无力偿债 |
看起来是同一件事,在法庭审理时结果迥异:最高院296号案件看的是合同形式和债的关系;浙江高院1456号案件看的是债务的延续性;无锡中院4421号案件看的是主观明知。
作者的几点思考(个人理解,不是判决观点)
形式与实质的张力。在解释《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是否适用时,最高院给出的判断标准之一是:是否“改善某一债权人原有的清偿地位”。本案中,银行原本5500万元债权没有财产抵押担保,经过借新还旧之后,银行实际上获得了特定财产(98台设备)的担保,将来设备变价款优先清偿银行贷款,甚至比职工还要优先。从其他债权人的角度来看,这笔债权的清偿地位改善了没有?这个问题的答案一定是存在争议的。
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七条。最高院再审判决认定1011号合同第十七条的担保随旧债消灭,但没有回答另一个问题:这批设备随后又成为1.99亿元新债的担保,对原来没有财产抵押担保的5500万元部分,实际效果近似补设了抵押担保。这是否意味着,借新还旧可以成为化解偏颇担保风险的一条通道?这个判决会让银行的风控部门效仿么?
实务提示
对管理人而言,起诉前可以按四步来准备:
- 分清时点。首先要弄清担保设立的时间、债务发生的时间、破产受理日,判断是否在一年内。
- 三线核对:合同、资金、担保。看新借款合同的名称和条款(有没有展期、有没有约定消灭旧债);调取银行流水,核实新贷是否真实发放、是否用于归还旧贷;核对担保合同的具体措辞,特别是“补充担保”“为××号借款担保”之类的表述。
- 想清楚诉请。本案管理人只请求撤销抵押登记。起诉前,要判断究竟依据第三十一条哪一项,并评估是否同时存在其他路径。
- 主体写对。以“××公司管理人”的名义起诉。296号案中,二审在这一点上出过错,最终被最高院纠正。
对银行而言,要注意四点:
- 借新还旧要真借新还旧:新合同、真实发放、资金闭环,并保留资金流水。
- 担保与主合同同时安排,额度和期限覆盖新债。
- 合同条款不要保留“为旧债补充担保”的表述。
- 不要把“展期”包装成“借新还旧”:浙江案里,法院看的是债务的实质,名字不重要。
对债务人和重整、清算中的债权人而言,有三点值得注意:
- 受理前一年内的“续贷加担保”,是管理人调查可撤销行为的重点。
- 担保一旦被撤销,银行就该部分债权失去优先受偿权,资产重新归入债务人财产。
- 管理人决定是否起诉时,应考虑诉讼成本和胜诉概率,尤其是被撤销担保所对应的债权规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