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 · 破产撤销权

债务“到期”可以由破产法重新定义吗?——对(2019)粤民终639号判决说理的反思,兼谈美国破产法的Butner规则

作者: · 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破产管理人团队 发布:

问题由来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其中第四项为“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二条进一步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其中的但书为2020年修正时增加,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下文所涉判决作出于2020年9月,适用的是不含但书的原条文。)

笔者在检索破产撤销权纠纷裁判时,读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639号民事判决。案情并不复杂:债务人云海公司在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前285天(即一年内),向贷款银行提前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管理人依《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请求撤销。银行抗辩称,抵押物被查封,触发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加速到期条款,银行已在破产受理前通过起诉方式宣布贷款加速到期,依解释二第十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的,不应撤销。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撤销其中200万元的清偿。广东高院二审维持原判,在驳回银行上诉时写道:

“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是指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并不包括因违约提前加速到期的情形。”

需要指出,判决在这句话之后还有另一层理由:银行在另案起诉时仅要求云海公司偿还本息,未主张解除合同,诉讼请求已扣减云海公司提前清偿的款项,亦未起诉主张该200万元借款提前到期,故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的处理结果,笔者没有异议。引起笔者注意的是前一句说理:二审法院把解释二第十二条所称“受理前已经到期”限缩解释为不包括加速到期。这一解释是否妥当,值得商榷。

商榷意见

第一,限缩解释缺乏依据。 解释二第十二条的文字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并无“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的限定。判决书记载,云海公司管理人在二审答辩中主张,该条所指的到期债务“应该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自然到期,不应包括行使单方解除权使借款加速到期”。二审判决的表述与此基本一致,但并未论证为何要在条文之外增设这一限定。

第二,“到期”是实体法上的概念,除非破产法有明确规定,不应排除实体法的适用。 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违约时银行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条件成就且依约宣布的,在合同法上债务即已到期。把这种到期排除在“已经到期”之外,等于由破产法另行界定债务何时到期。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一个著名判例认为,除非联邦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内容应由非破产法确定,不应仅因进入破产程序而作不同处理(详见下文)。这一思路值得借鉴,其实质在于:破产法不应改变当事人基于实体法形成的合理预期。

第三,管理人所担心的风险,应当由撤销规则本身来规制。 管理人的主要顾虑是:若承认加速到期,债权人便可在破产前夕单方宣布,把此前已取得的提前清偿“洗白”,公平清偿原则随之落空。这一顾虑有其道理,但它指向的是加速到期权利的行使是否有效、是否正当,而不是“到期”一词的含义。2020年修正后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增设但书,对发生在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清偿,仍允许请求撤销,已为这类情形提供了救济;对超出六个月的清偿,则应当审查加速到期是否真正发生,包括合同有无约定、条件是否成就、是否已有效通知或主张、送达是否在受理前、主张范围是否涵盖被清偿部分,以及行使是否符合诚信原则。

笔者检索到的其他判决,也是着眼于加速到期是否真正发生:(2017)苏05民终2171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银行“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在扣划前已向鸿诠公司宣布提前到期”为由,认定扣划仍属对未到期债务的提前清偿;(2020)豫04民终1140号,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借款协议已约定债务人违约时银行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银行按约扣划“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不予撤销。在检索范围内,笔者未发现另有判决作出与粤民终639号相同的概括性限定。

美国法的参照:Butner规则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79年的 Butner v. United States, 440 U.S. 48 一案,常被用来说明美国破产法处理这一问题的基本态度。

案情与争议。 该案并不涉及撤销权,而是抵押权人与破产受托人(相当于我国的管理人)之间的一场争议:债务人破产后,其不动产上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主张,破产期间收取的租金应当优先用于清偿自己的债权;而按不动产所在地北卡罗来纳州的法律,抵押权人在取得占有等条件成就之前,并不当然对租金享有权利。当时,联邦上诉法院之间有分歧:有的法院自行确立了一条统一的衡平规则,认为抵押权人自债务人破产时起即当然享有租金上的担保权益;多数法院则依不动产所在地的州法认定。

裁判结果。 联邦最高法院(Stevens大法官执笔,一致意见)采纳多数法院的做法:抵押权人对租金的权利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州法决定,破产法院应当确保其在破产程序中获得与未破产时依州法所能获得的同样保护。至于本案抵押权人依北卡罗来纳州法是否已取得租金上的权利,属州法问题,最高法院不予审查,维持第四巡回法院的判决:抵押权人没有取得这笔租金,余债只能作为普通债权受偿。

主要理由。 判决的论述可以概括为三点:

其一,国会没有另立规则。判决指出,除破产法的专门规定外,“国会一般把破产财产中权利归属的确定交由州法规定”。

其二,不应仅因进入破产程序而改变处理方法。判决指出,财产权益由州法创设和界定,“除非某项联邦利益要求作出不同的处理,没有理由仅因利害关系人身处破产程序,就对这些权益另作分析”。在同一州内统一适用州法,既可以减少不确定性、防止当事人择地诉讼,也可以避免有人“仅因破产的偶然而获得意外利益”。

其三,不能以抽象的衡平考虑取代规则。对于另创联邦统一规则的法院,判决的回应是:“不确定的衡平考虑,不足以成为采用统一联邦规则的依据。”

这一规则背后的道理并不复杂:权利由实体法创设,也由实体法界定;破产程序是权利集体实现的机制,本身并不创设权利,也不当然改变权利的内容。若因进入破产就改变权利的内容,一方面使当事人事先无法预期,另一方面也会让一方因破产的偶然而得利、另一方因此受损,这与破产法追求的公平相悖。

这一规则同时有明确的边界:它以破产法没有专门规定为前提。判决明确提到,破产法关于欺诈性转让和偏颇性清偿的撤销制度,属于这类专门规定。也就是说,美国法并不否认破产法可以改变实体法的结果,只是要求这种改变必须来自破产法自身的明文规定,而不是由法院以一般性的衡平考虑加以创设。

破产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张力,及其处理原则

粤民终639号所涉的争议,本质上是破产法与实体法之间长期存在的张力的一个缩影,值得多说几句。

(一)张力不可避免。 破产程序以集体清偿为目的,追求债权人之间的公平;而债权人依合同、物权法取得的权利,以个别、优先、及时实现为内容。两者目标不同,破产法必然要在某些方面改变实体法的结果,比如:自动停止个别债权的执行,撤销债务人在临界期内的偏颇行为,未到期债权在受理时视为到期(《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等等。所以问题不是破产法是否会改变实体法,而是在什么条件下、改变到什么程度、由谁来改变。

(二)处理这种张力的原则。 笔者认为,从Butner规则可以归纳出三层原则。

第一层,默认规则:以实体法为准。进入破产程序,本身不构成改变实体权利的理由。债权人和债务人都不应因为破产而失去其依实体法原本享有的权利,也不应因此获得其原本不享有的权利。其实质是中立:破产程序是权利集体实现的程序,不是权利的重新分配。

第二层,偏离须有法定依据,并服务于破产法自身的特定目的。Butner规则拒绝以“不确定的衡平考虑”作为偏离的依据,尤其值得重视。“公平清偿”无疑是破产法的价值,但作为抽象原则,它不足以单独支持对具体条文的限缩。破产法已经把公平清偿的要求具体化为撤销权、破产原因、临界期等规则,法院适用时,应当尊重,而不是在个案中依一般原则重新衡量。

第三层,偏离以必要为限,并尽量通过专门的规则实现。美国学者Thomas Jackson提出的“债权人协议”(creditors’ bargain)理论认为,破产法改变非破产法上的权利,应当以解决债权人集体行动问题所必需的范围为限(见注6)。这一理论未必为所有人接受,但它提示了一个共同的方法:偏离愈小、愈明确,当事人的预期就愈能得到保护。

把这三层原则合并成一句话,笔者认为破产法与实体法关系的终极原则是:破产法的任务是公平地实现既有权利,而非创设权利;对实体权利的任何调整,均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限于实现破产法特定目的所必需的范围,并使当事人事先可以预见。

(三)回到粤民终639号。 以这一原则审视,二审法院的限缩解释有三方面的不妥。

首先,解释二第十二条本身就是尊重实体上“到期”的规则。它的逻辑是:提前清偿的债务如果在受理前已经依实体法到期,债权人本就可以要求清偿,所谓提前清偿的“偏颇”也就被时间所吸收。在这样的规则中,“到期”理应取其实体法含义;把“到期”限缩为“约定期限届满”,等于在一条以尊重实体到期为前提的规则中,削弱了“到期”的实体含义。

其次,限缩解释所依据的“公平清偿”,恰是Butner规则所说的“不确定的衡平考虑”。管理人的担忧——债权人在破产前夕单方宣布加速——是真实存在的,但立法和司法解释已有专门的回应:一年的临界期、六个月内的破产原因标准,以及对加速到期是否有效发生的事实审查。在这些规则之外,再通过缩小“到期”的含义来加码,缺少法律依据,也使债权人难以预见。

结语

债务人违约,银行依约宣布加速到期,是债权人行使合同权利,其效力不应因债务人进入破产而当然受到否定。破产法如要否定这类行为,应当通过明文的撤销规则,并在具体案件中审查加速到期是否真正发生、是否正当。对“到期”这样的实体概念,法条没有另作规定的,原则上应取其实体含义。

在破产法与实体法之间,不能因破产而歧视任何一方,也不能因破产而优待任何一方。这条界线,也许比某个个案的结论更值得我们坚守。

注释

  1. 检索说明:以破产撤销权纠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等案由的裁判文书为主,关键词为“提前清偿”“未到期的债务”与“加速到期”“提前到期”“期限利益”“宣布……到期”等的组合;对含有上述词语的判决,通读“本院认为”部分。存在因措辞不同而漏检的可能。文中所引苏05民终2171号、豫04民终1140号,以及粤民终639号,均已读其“本院认为”。检索结果不构成对裁判倾向的统计结论。

  2. Butner v. United States, 440 U.S. 48 (1979)(Stevens, J.)。可检索来源:Cornell LII,https://www.law.cornell.edu/supremecourt/text/440/48 ;美国政府出版办公室(官方汇编),https://www.govinfo.gov/content/pkg/USREPORTS-440/pdf/USREPORTS-440-48.pdf ;全文,https://law.resource.org/pub/us/case/reporter/US/440/440.US.48.77-1410.html 。

  3. 正文所引判决理由的英文原文。

“Congress has generally left the determination of property rights in the assets of a bankrupt’s estate to state law.”(440 U.S. at 54。正文“除破产法的专门规定外”对应其前一句:“Apart from these provisions, however, …”,所指规定包括破产法关于欺诈转让与偏颇性清偿[improper preferences]的撤销规定,见该判决脚注8、脚注10。)

“Property interests are created and defined by state law. Unless some federal interest requires a different result, there is no reason why such interests should be analyzed differently simply because an interested party is involved in a bankruptcy proceeding. Uniform treatment of property interests by both state and federal courts within a State serves to reduce uncertainty, to discourage forum shopping, and to prevent a party from receiving ‘a windfall merely by reason of the happenstance of bankruptcy.’”(Id. at 55)

“But undefined considerations of equity provide no basis for adoption of a uniform federal rule affording mortgagees an automatic interest in the rents as soon as the mortgagor is declared bankrupt.”(Id. at 56)

  1. 上述第二段引文末句引自 Lewis v. Manufacturers National Bank, 364 U.S. 603, 609 (1961),并非Butner首创。

  2. Raleigh v. Illinois Department of Revenue, 530 U.S. 15 (2000):“The ‘basic federal rule’ in bankruptcy is that state law governs the substance of claims.” 来源:https://www.law.cornell.edu/supct/html/99-387.ZO.html 。

  3. Thomas H. Jackson, Bankruptcy, Non-Bankruptcy Entitlements, and the Creditors’ Bargain, 91 Yale L.J. 857 (1982)。

本文为评论文章,观点为作者个人意见,不构成法律意见。文中所引裁判系检索所及的个案,中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个案裁判对其他案件不具有拘束力;美国判例仅作比较法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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