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关联公司银行授信提供房产抵押且自身未受益,管理人能否撤销?
Case Brief 依据裁判文书库整理真实判决,分享裁判结果,便于同类情形对照。中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个案裁判对其他案件不具有拘束力;但是,相同情况应受同等对待,这个原则放之四海而皆准,这也是我们创设本栏的出发点。
CB-CXQ-02|Case Brief · 破产撤销权。本文依据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终608号民事判决书整理。
一 · Facts
2017年12月25日,中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邺公司)与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安龙支行(以下简称盛京银行)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2亿元。同日,宁海家之窗现代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之窗公司)与盛京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440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家之窗公司另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7年12月28日,盛京银行承兑中邺公司开出的商业汇票2亿元。
2018年9月17日,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家之窗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管理人以家之窗公司在受理前一年内为他人债务提供抵押、自身未受益为由,请求撤销抵押合同及抵押行为。一审法院支持撤销抵押,驳回撤销保证的请求。
盛京银行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包括:涉案抵押物已被另案刑事判决纳入追缴处置范围,不属于破产财产,管理人无权起诉;家之窗公司提供抵押系关联资金调配,利益最终归实际控制人,并非无偿转让;抵押权未发生所有权转移,不适用无偿转让规定。

二 · Issue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为关联公司向银行的授信债务提供房产抵押,且没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因此取得对价或受益的,管理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请求撤销该抵押?
三 · Holding
能。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撤销家之窗公司与盛京银行签订的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因该合同设立的抵押担保行为。
四 · Reasoning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
二审查明并确认:家之窗公司以其名下440套房产为中邺公司向盛京银行的贷款设定抵押;案涉贷款未流入家之窗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家之窗公司从中受益。一审据此认定该行为实质上属于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理由,二审未予支持,理由如下:
诉讼标的财产属性
另案刑事判决认定张卫东等人侵占的是家之窗公司股权,并未认定案涉抵押财产系赃物或赃款转化物。家之窗公司管理人有权就该抵押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
是否无偿
盛京银行主张抵押所生利益最终归实际控制人、故不构成无偿。二审认为,贷款未流入家之窗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家之窗公司受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五 · Rule of Law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提供财产抵押,且没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因此取得相应对价或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管理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请求撤销。主张「利益归实际控制人」或「抵押未转移所有权」本身,不足以排除该项适用。
以上为本案裁判路径的归纳,供同类情形对照;对其他法院审理的案件不具有拘束力。
六 · 点评
本案与本季第01篇不同。第01篇规范重点是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本案适用的是同条第一项「无偿转让财产」。担保物权虽不等于所有权转让,但债务人将责任财产上的优先受偿地位让与他人、自身未获对价时,法院可以按无偿处分债务人财产的路径处理。
需要把握的要件仍是时间与对价:行为落在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未证明其因提供担保而获得相应对价或财产利益。关联关系、集团资金调配、实际控制人受益等主张,若不能落到「债务人财产因此增加或免受损失」的证据上,通常不能阻断撤销。
适用边界在于:若债务人能够证明提供担保获得了等值或相当对价(例如同时取得新的融资并实际用于债务人自身),是否仍构成第一项「无偿转让」,应另依具体事实判断,不能把「为他人担保」一律等同于无偿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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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Citation
| 篇序 | CB-CXQ-02(破产撤销权 · 第 02 篇) |
|---|---|
| 案号 | (2020)浙02民终608号 |
| 法院 |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案由 | 破产撤销权纠纷 |
| 程序 | 民事二审(终审) |
| 一审 |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9)浙0226民初160号 |
| 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上诉人 (原审被告) | 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安龙支行 |
|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 | 宁海家之窗现代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管理人 |
| 原审第三人 | 中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浙江和存集团有限公司、夏银锋、张卫东、郑建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