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实务研究 · 2026-07-30

前手股东的前手,也要对补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吗?

裁判解读:2024年7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上述规定并未将补充责任限定于一层。司法实践中,被判令承担补充责任的股东并不仅限于现任股东的前手股东,还包括前手股东的前手!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2民终4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1985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北京市兰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志,男,196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旭,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静,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男,198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原审被告:薛某海,男,1984年3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审被告:商某平,男,1979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原审被告:韩某华,男,1984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志,原审被告陈某、薛某海、商某平、韩某华股东出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3)苏0211民初10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其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

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出让股东不应当对已经转让的股权承担实缴义务。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8日,其认缴出资165万元。

2017年4月13日,薛某海、商某平、韩某华将持有的某某公司股权转让给其,其持有60%股权。

2018年4月18日,其将股权分别转让给了胡某松、陈某、严某斌,至此,其全面退出某某公司。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认定其应当在陈某未出资的29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上述法律规定,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该股东指的是现股东,不是原股东,原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认缴期限内转让股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上述法律规定作了扩大性解释。

2.其无恶意转让股权或者逃避公司债务的事由,无需对退出公司后公司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其退出时,某某公司并无债务,本案的债务发生在2021年,其对此并不知情,若要其担责,对其不公平。

3.一审还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发回重审。现股东有陈某、胡某松、严某斌三人,胡某松、严某斌也应作为本案当事人。

刘某志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1.根据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本案符合该情形。

2.一审时其撤回了对胡某松、严某斌的起诉,是因为胡某松下落不明,严某斌对其股东资格提出异议,故其撤回对该二人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陈某、薛某海、商某平、韩某华未陈述意见。

刘某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某在未出资290万元范围内对某某公司就(2021)苏0211民初802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未支付给刘某志的款项(包括劳动报酬11.5万元,以11.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向刘某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梁某在未出资290万元范围内对陈某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韩某华在未出资105万元范围内、薛某海在未出资165万元范围内、商某平在未出资165万元范围对梁某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陈某、梁某、薛某海、商某平、韩某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8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安防工程、装饰装潢工程、楼宇智能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等等。发起人梁某认缴出资165万元,周某认缴出资175万元,薛某海认缴出资165万元,商某平认缴出资165万元,韩某华认缴出资165万元,汤某杰认缴出资16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45年12月31日前。根据目前工商信息显示,上述发起人股东均未实缴。

2017年2月20日,某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汤某杰将16.5%的股权以0元转让给周某;韩某华将6%的股权以0元转让给周某;韩某华将10.5%的股权以0元转让给梁某;薛某海将16.5%的股权以0元转让给梁某;商某平将16.5%的股权以0元转让给梁某。至此,周某认缴出资400万元,梁某认缴出资600万元,上述事项于2017年4月13日经核准,准许变更登记。根据目前工商信息显示,周某、梁某均未实缴。

2018年4月13日,某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周某将其股权以0元转让给胡某松;梁某将其11%的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胡某松,将29%的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陈某,将20%的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严某斌。至此,胡某松认缴出资510万元,陈某认缴出资290万元,严某斌认缴出资200万元。上述事项于2018年4月18日经核准,准许变更登记。根据目前工商信息显示,胡某松、陈某、严某斌均未实缴。

一审法院分别作出(2021)苏0211民初8021号民事判决书和(2022)苏0211执15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确认某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某志劳动报酬11.5万元。经法院强制执行,查询到某某公司名下有一辆五菱牌汽车(车牌号:苏BL****)下落不明无法处置,名下银行存款2455.9元被其他案件冻结在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能执行到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公司登记资料、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也有例外情形。如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

本案中,某某公司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经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可被认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因此,某某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作为公司股东,陈某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某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刘某志请求股东陈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某某公司的未清偿债务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认缴制下,符合股东加速出资条件的,对于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股权的,先由受让股东承担缴纳出资义务,缴纳不足部分则由出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本案中,梁某、薛某海、商某平和韩某华作为转让已认缴、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出让股东,依法应分别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即梁某分别在未出资290万元范围内对陈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韩某华在未出资105万元范围内、薛某海在未出资165万元范围内、商某平在未出资165万元范围对梁某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

一、陈某在未出资290万元范围内对某某公司就(2021)苏0211民初802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未支付给刘某志的款项(包括劳动报酬11.5万元,以11.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向刘某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梁某在未出资290万元范围内对陈某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韩某华在未出资105万元范围内、薛某海在未出资165万元范围内、商某平在未出资165万元范围对梁某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804元,保全费1146元,由陈某、梁某、韩某华、商某平、薛某海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梁某作为转让股东,是否应对受让股东陈某的出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关于“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上述规定。据此,在某某公司已满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下,首先由某某公司的现股东陈某等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某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梁某作为转让股东应在其转让股权对应的出资范围内,对受让股东陈某的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至于胡某松、严某斌未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是刘某志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且并未加重梁某的责任负担。故本院对梁某上诉提出本案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胡某松、严某斌,应发回重审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馨叶

审判员  胡 伟

审判员  秦小兵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君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