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起案子,法院用同一套方法判"不重大"|股票索赔中的重大性三点测试
两起案子,被告都已经拿到证监会的处罚决定书,法院却都认定"不具有重大性",投资者颗粒无收。两次审查用的是同一套方法……
一位投资者起诉一家上市公司,索赔552,554.95元。
被告已经收到证监会的处罚决定书:因未按规定披露一笔占公司净资产5.11%的关联交易,被警告并罚款30万元。
法院最后的判决是——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这份处罚认定的事实,不构成可索赔的虚假陈述。

一份财务报表在强光下接受逐行核查
这不是本系列第一次出现这样的结果。上一篇我们讲过另一起案子:处罚决定书写得明明白白,两级法院照样判投资者败诉(没看过的话,建议先翻上一篇)。
这次换一个角度。上一篇讲的是"法院要不要独立审查",这一篇讲"独立审查到底在查什么"。把这两起案子放在一起看,能看出法院其实用的是同一套方法,逐项检验。
▪ 法院判断"重大性",并非凭印象,而是逐项检验三个具体问题
▪ 检验点一:这个违法行为,有没有让公司的核心财务指标失真
▪ 检验点二:信息是彻底隐瞒,还是已经披露了一部分、只是分类没做对
▪ 检验点三:违法行为被发现前后,股价和成交量有没有明显异常
▪ 三点里只要多数不成立,即便有处罚决定书,法院也可能认定不具有重大性
一、检验点一:有没有让核心财务指标失真
先看这起552,554.95元索赔案的完整案情。
被告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全年累计交换、出售承兑汇票合计8452.29万元,占公司上一年度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11%——刚好超过法律要求披露关联交易的5%红线,公司却没有在年报"重大事项"栏内单独披露,因此被证监局处罚。
被告在庭上提出的抗辩很直接:这笔交易的性质,和一般意义上的"重大关联交易"不是一回事。
法院支持了这个观点,给出的第一条理由是:
承兑汇票交换与承兑汇票买卖……与关联方之间进行的货物买卖、资产置换、股权变更等较易形成利益输送、财产转移的交易存在明显区别。相关关联交易并未导致……总资产、净资产、负债、利润、收入等重要财务指标的变化。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84号,2016年12月19日
承兑汇票有明确的票面金额,交换和买卖本身很难虚增或虚减资产——这和虚构收入、隐瞒关联方资金占用这类会直接扭曲财务报表的行为,完全是两个量级。同样是"违反信息披露规定",会不会实际影响公司账面上的核心数字,是法院要看的第一件事。
二、检验点二:是彻底隐瞒,还是分类没做对
这一步最容易被误解,所以单独拆开讲。
同一起案子里,法院接着查明:公司当年年报的"现金流量表附注"部分,其实已经写明"收到的关联方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融资款65,522,903.07元"——这笔钱,投资者只要翻到附注就能看到,只是没有按规定在"重大事项"栏目里单独列示、专门说明。
再看上一篇讲过的那起案子:某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借用了两名自然人的证券账户持有公司股份,导致公司连续五期定期报告里"前十大股东"部分记载错误。但这里出错的不是持股数量——这两个人的持股数字是真实的、公开的,出错的是"这些股份到底归谁"这一层关联关系没有被披露。
两起案子有一个共同点:信息不是凭空捏造,也不是完全隐瞒,而是"该披露的东西,披露了一部分,但没有归到该归的类别里"。 这和虚构一笔根本不存在的收入、隐瞒一起根本没有提及的重大诉讼,是不同性质的违规——后者投资者完全无从知晓,前者投资者只要仔细看,材料本身是在的。
检验点一 + 检验点二|先问"伤到根基没有"
违法行为如果没有扭曲公司的核心财务指标,信息又不是彻底隐瞒而只是分类、归属没做对,这两条同时成立时,法院倾向于认为这不是那种会让理性投资者重新评估公司价值的"重大事件"。
三、检验点三:股价、成交量有没有异常反应
前两条更多是"看材料",第三条是"看市场"。
还是这起552,554.95元的案子。法院查明:年报公布后到下一份公告发布前,公司股票的交易价格、交易量都没有明显变化。真正让股价涨停、成交量放大数倍的,是几周后发布的一份完全不相关的《业绩预告》——那是因为公司预告上半年净利润同比暴涨,和这笔承兑汇票交易没有任何关系。
上一篇那起案子也是同样的检验路径:处罚公告前后,涉案股票的涨跌幅和走势与大盘基本同步,没有出现偏离大盘的异常波动。
检验点三|股价不说谎
如果一项信息披露违规真的"重大"到会误导理性投资者的决策,那么它被揭露前后,股价和成交量理应出现能与大盘、行业区分开的异常反应。如果没有——不管处罚决定书写得多严肃,市场本身已经给出了另一个答案。
三项独立的检验,缺一不可
四、三点连起来看,其实就是一套完整的方法
单看任何一条,都可能有反驳的空间——"财务指标没失真,不代表信息不重要""市场当时可能麻木了,不代表没有影响"。但三条放在一起交叉验证,就是一套相当扎实的方法:先看有没有伤到财务根基,再看信息缺口有多大,最后拿股价、成交量做交叉验证。
这套方法眼熟吗?我们在系列第一篇里介绍过2022年新规第十条——被告可以举证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来推翻重大性认定。检验点三,正是这条新规文字背后的实操版本;检验点一、二,则是法院在具体案件里,把"重大事件"这个抽象概念落到实处的方式。
换句话说:这两起案子形成于新规施行之前,但法院当时用的方法,和新规后来正式确立的标准,是同一个方向。
五、这对你意味着什么
如果你是正在评估要不要起诉的投资者:别只把处罚决定书当唯一依据。可以对照着问自己三个问题——这个违规事项,有没有让公司的收入、利润、资产这些核心数字失真?信息是彻底没提,还是材料里其实能找到、只是没有单独列出来?处罚消息出来前后,这只股票的走势和大盘、同行业股票比,有没有明显不一样?三个问题的答案越接近"没有""能找到""没有",起诉前就越需要请专业律师评估这个案子的重大性能不能过关。
如果你是承办这类案件的律师:这三个检验点,可以直接作为庭前证据准备的清单——财务指标对比、原始披露文件的逐项核对、揭露日前后的股价成交量数据,三块材料准备得越扎实,无论是代理原告主张重大性成立,还是代理被告提出重大性抗辩,说服力都会完全不同。
写在最后
这是"重大性争议"系列的第二篇。
下一篇我们把视角提到最高人民法院——同样是最高层级的裁判,同一段时间里,最高法院对重大性的态度也不统一:有一份判决正面给出了量化的审查方法,把同一家公司两份年报的重大性下了完全不同的结论;另外几份判决却没有正面回应重大性抗辩,转而用别的理由把案子发回重审。最高法院内部的分歧,往往比地方法院之间的分歧更值得细看。
【裁判文书索引】
熊某某诉江苏友利投资控股案
主要文书:(2016)苏01民初84号
法院/审级: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
状态:一审说理,未检出二审文书,不等于案件必然没有上诉,生效状态以法院案卷记录为准
黄某某诉界龙实业案|生效
主要文书:(2018)沪74民初978号;(2019)沪民终275号
法院/审级:上海金融法院一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状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投资者一、二审均败诉)
裁判文书均取自中国裁判文书数据库。同一虚假陈述行为通常由多名投资者分别起诉,本文选择具有方法代表性的判决进行分析,其余批量案件说理与此基本一致,不再逐一列出。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第十七条(旧规则,已被前述新规定取代)。
【免责与提示】本文仅作裁判规则研究与法律常识普及。文中所引判决均形成于新规施行之前,适用的是彼时有效的旧司法解释,不代表新规施行后同类案件必然获得相同结果;重大性是否成立、能否获得赔偿及赔偿数额,应以个案证据和人民法院裁判为准,本文不构成对任何案件结果的预测或承诺,也不构成具体法律意见或投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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