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假情节越明显,"独立审查"反而越是走个过场|新规后,重大性抗辩还剩多少真实空间
这家公司在法庭上主动提出——重大性必须由法院独立审查,不能只看有没有处罚。法院采纳了这个道理,但接下来发生的事,可能会让你意外……
这家上市公司在法庭上,主动提出了一个道理:
"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并不当然意味着……虚假陈述具有重大性……法院受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纠纷不再要求必须经过前置程序……必须对'重大性'问题进行判断。"
这段话,几乎就是本系列第一篇里"路径二"的立场——而且是被告自己主动提出来的,不是投资者在争取。
法院会怎么回应?

一份薄薄的答辩状被搁在阴影里,处罚决定书占满了聚光灯下的桌面
法院的回应,只用了不到一百字:这家公司上市第一年的年报就存在虚假记载,虚增利润占当期利润总额37.58%,"所涉金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性质恶劣",证监会已经处罚,公司提出"不具有重大性"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道理被认了,审查却没有真正展开。这是本系列最后要拆解的一个现象。
▪ 新规已经把"独立审查重大性"这个框架确立下来,这一点不再有争议
▪ 但框架成立,不代表每个案子都会被精细审查
▪ 造假情节越是"一望而知"严重的案子,法院援引"独立审查"这套说法时,实际展开的分析反而越简略
▪ 真正会被精细论证的,是那些造假程度存在真实模糊空间的案子
一、"独立审查"这个框架,本身已经没有争议了
前三篇我们看到:新规第十条已经把"处罚不能自动等于重大"写进了条文,被告有权拿"股价没有明显反应"来抗辩;即便在旧规则时期,界龙实业案、友利投资案、尔康制药案这几起案子,也已经用持股比例、财务指标占比、股价走势这几项具体证据,做出过相当精细的独立审查。
到这一步,"法院应不应该独立审查重大性"这个问题,答案已经很清楚。华锐风电这起案子里,公司自己在法庭上引用的,正是这套已经成立的法理。
二、但框架成立,不等于每个案子都会被精细审查
问题出在下一步。
这家公司虚增的利润占当期利润总额37.58%——这是什么量级?我们在系列第二篇里讲过的界龙实业案,涉案的虚假记载占公司持股结构的比例只有0.23%和0.34%;系列第三篇里最高法院认定"不构成重大事件"的那份年报,造假比例是1.03%和2.62%。37.58%,是这些数字的十几倍到上百倍。
公司当时的时任高管,还因为这起虚假陈述被追究了刑事责任。
面对这种量级的案情,法院即便在判决书里正式表态"应当独立审查",实际做的事情,也只是把"金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和"证监会已经处罚"这两点叠加在一起,一句话带过——没有像界龙实业案那样去比较持股比例,没有像尔康制药案那样去测算股价涨跌区间。审查的框架在,审查的精细动作没有真正做。
三、同样的模式,在另一起案子里重复出现
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列案,走的是同一条路。
这起案子里,被告一方提出,处罚认定的虚假信息披露事项"占比较少,不具备重大性"。法院驳回了这个主张,理由是:这一行为属于"故意行为",已经"受到了从严处罚"。
同样没有展开量化比对——因为这起案子里,公司实控人后续还涉及刑事诈骗,情节的严重程度已经不需要靠精细论证来确认。
天平的一端被死死压到底部,另一端几乎没有被称量的痕迹
四、这说明了什么:审查深度有一道隐形的门槛
把四篇文章讲过的案例放在一起看,能看出一条规律:法院真正展开精细审查的案件,往往是那些造假程度存在真实模糊空间的案子——比例接近5%这类法定披露红线、信息只是部分披露而非彻底隐瞒、股价反应不明显。界龙实业案的0.23%、友利投资案的"仅超红线0.11%"、尔康制药案里那份1.03%的年报,都属于这一类。
而造假程度"一望而知"严重的案子——比例高达三成以上、涉及刑事犯罪、性质是主观故意——法院即便嘴上说"要独立审查",实际执行的深度也会大打折扣。
这不是新规留下的漏洞,而是任何法律标准适用到极端案情时都会出现的现象:标准越是明显能满足,越不需要精细论证去确认。 对投资者和律师来说,这提示了一个实际的判断维度:重大性这道坎,真正有输赢悬念的,从来不是那些造假情节极其严重的案子,而是那些卡在临界值附近、需要拿数据说话的案子。
五、写给投资者和索赔律师的自查清单
把这个系列四篇的方法论汇总起来,是这样一份清单:
重大性自查清单
1. 处罚认定的违法事实,占公司当期利润、收入或净资产的比例有多大?—— 越接近或低于5%~10%这个区间,越需要仔细论证;超过25%以上,重大性通常不是问题
2. 这项信息是彻底没有披露,还是材料里其实能找到、只是没有单独列示?
3. 处罚消息公布前后,股价和成交量与大盘、同行业相比,有没有明显偏离?
4. 案件是否涉及刑事追责、行政从严处罚——这类信号会显著降低"重大性抗辩"成功的概率
5. 案件受理时间是在2022年1月22日前还是后——决定适用旧规则还是新规则,法院是否需要独立审查是两种不同的默认起点
写在最后
这是"重大性争议"系列的最后一篇。
四篇文章,我们从"处罚了就一定能赢吗"这个多数投资者的直觉误区出发,拆过法院独立审查用的三点方法,看过最高法院内部三种不同的处理方式,最后落到"审查深度本身也有门槛"这个现实提醒。
重大性从来不是索赔案里走过场的一步。它决定的不只是一场官司的输赢,更是判断一个案子值不值得投入时间和精力去打的起点。希望这四篇,能帮你在评估自己的案子、或者给客户提供建议时,多一份可以拿数据核对的依据,而不是只能凭直觉猜。
【裁判文书索引】
投资者诉华锐风电系列案
主要文书:(2017)京01民初221号(一审);(2017)京民终452号(二审)
法院/审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说明:华锐风电证券虚假陈述系列案由多名投资者分别起诉,本文正文引语出自二审判决,一、二审为系列案中不同投资者的代表性判决,说理内容一致
状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某某诉江苏保千里案
主要文书:(2018)粤民终439号
法院/审级: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状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均取自中国裁判文书数据库。同一虚假陈述行为通常由多名投资者分别起诉,本文选择具有方法代表性的判决进行分析,其余批量案件说理与此基本一致,不再逐一列出。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第十七条(旧规则,已被前述新规定取代)。
【免责与提示】本文仅作裁判规则研究与法律常识普及,是"重大性争议"系列第四篇(完结篇)。文中所引判决均形成于新规施行之前,适用的是彼时有效的旧司法解释,不代表新规施行后同类案件必然获得相同结果;重大性是否成立、能否获得赔偿及赔偿数额,应以个案证据和人民法院裁判为准,本文不构成对任何案件结果的预测或承诺,也不构成具体法律意见或投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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